嘉印建设有限公司

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与税**、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29民初734号 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晓东社区***3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1MA6NQP99XQ。 经营者:***,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公民身份号码: 372321198206××××。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未到庭)。 被告:税**,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罗婺彝寨1号地C区22栋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6PXUKP42。 负责人:***。 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片区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国际机场(原百事特商务候机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399226991D。 法定代表人:**竣,经理。 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与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税**、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嘉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税**、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与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付货款56820.2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820.20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加计50%即5.7%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4月28日为4309.34元);以上两项共计为61129.5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3日被告税**与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销售负责人***通过微信联系,自称其为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工作人员,需要原告为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承建的武定县泰源建设项目提供建材货物。被告税**通过微信将采购合同电子版本发送给原告,原告签订合同后邮寄至被告,但被告并没有返还。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税**通过微信订货的方式,按照被告税**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武定锦泰源项目部,2022年1月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金额为76820.2元,现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56820.2元未支付。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税**通过微信与原告进行订货,并与原告就供货情况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提供货物系用于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项目建设且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系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没有实际产生,当庭放弃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据查2021年税**系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负责人,所以要求税**承担责任。 被告税**辩称,我只是公司的职员,我不应当承担责任,2021年我是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负责人,从2022年6月份我就不是公司负责人了,我作为公司负责人的起止时间是2021年4月至2022年6月,我已经提交了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的。 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与分公司及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整个项目是实际施工人**负责签字,公司成立之后委托税**签订的,我方并不是很了解,而且我们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很清楚,劳保用品是计算在里面的,如果我们两公司支付相当于是二次支付这个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提交的三被告无异议的发票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微信聊天记录、采购合同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税**系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负责人,其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采购货物,并通过微信方式代表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特别说明的是在本案中这个微信聊天记录是税**本人与我公司销售部的负责人的聊天记录,整个买卖的事实全部通过聊天记录进行确定,税**是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负责人,而且所送的货物是全部送到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部;采购合同虽然没有写相应的公司,但是在本案合同中已经有甲方的名称及税**的信息,我们有理由认为是税*****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在2021年至2022年6月间,税**系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2.送货单及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负责人税**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共计供货76820.2元,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仅于2021年12月1日支付20000元。 经质证,被告税**对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2无意见。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总包方,我的材料都是与原告方进行对接的。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中的聊天记录是他们两人的,无法判定。采购合同没有签字**。对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没有意见;证据2中的单据时间太长了,税**不仅仅是嘉印这边的还是劳务公司的材料采购员,所以所有的材料都是由税**负责,但是大宗材料的采购我们都有合同,**材料除非是零星的,上万的都有合同,不清楚当时是怎么弄的。本院认为,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税**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采购合同、委托书、嘉印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签订的合同,这个款项应该由**支付。经质证,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对被告税**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委托书、嘉印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采购合同,这份合同与我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在我们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5页2021年12月6日税**将合同模板发送给原告,整个过程中税**均是以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向我方进行采购货物,且不能提交原件,我们对这个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税**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税**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所有材料单据及采购信息全部归属于劳务合同中的采购内容,与我公司无关,所有的材料都是由劳务公司采购,我方已经付清了这个费用。经质证,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对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这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已经支付全部款项的事实,而且与我方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税**对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于2021年3月21日开始向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在武定县锦泰源建设项目供应油漆安全网等材料。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22年1月4日经结算,货款合计76820.20元,已付20000元,余款56820.20元未支持,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提交出示的对账单、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能证明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欠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货款56820.20元,故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依法负有支付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货款56820.20元的法定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货款56820.20元。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820.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货款56820.20元; 二、被告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嘉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7元,由原告官渡区硕华建材经营部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