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422号
原告: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207弄19号14-4、14-5、1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421988966。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金商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6853943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安全三江工程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