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65489号
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200弄88号12幢全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鑫萍建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萍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萍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再生石子等环保材料,被告多次到原告处拿货,因双方比较熟悉,故被告到原告处取货后,双方以出料单结算。2022年3月,被告欠**197,131元;2022年6月份,被告欠原告**360,712元;2022年7月份,被告欠**372,689元;2022年8月份,被告欠**48,860元;以上合计欠款979,392元。被告在2022年11月11日对上述欠款予以签字确认。被告于2022年12月25日、2023年1月21日分别支付了15万元、10万元,剩余729,392元未支付。2023年1月21日,被告就剩余**的支付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欠款金额为729,000元,被告在2023年2月10日前支付20万,剩余529,000元于2023年6月1日前支付;任意一期未付,原告可一并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欠条出具后,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欠**清单、出料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出料单、欠**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根据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尚某原告货款729,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律师费,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欠条中明确约定若违约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亦举证证明了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1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29,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00元(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