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

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与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马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女,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袁骁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9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9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人民币43324元增加至人民币53533.2元,改判支持中航投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中惠公司支付君乐公司货款逾期付款利息1231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惠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际施工的防火窗在原报价基础上增加18.265平米,防火门增加2平米,总造价增至88533.2元,一审判决以变更后的工程总价与未经中惠公司签字确定为由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已投入使用,中惠公司恶意拖欠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中惠公司因其违约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被上诉人中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君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惠公司支付君乐公司货款535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313元,共计658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君乐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钢木质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书》,约定君乐公司承揽周至县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双方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78472元,合同后附有办公楼防火门窗报价表,该表上载明了防火门型号、数量、面积和单价。合同约定:单栋楼防火门门扇全部到场且安装调试完成,经中惠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中惠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向君乐公司付至该栋楼合同暂定价款的85%;单栋楼的防火门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中惠公司、监理方及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君乐公司将竣工资料交付总包方且齐全、有效,手续完备,并于中惠公司办理结算后,中惠公司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结算总借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满壹年后,经中惠公司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期内君乐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君乐公司依照约定将防火门安装完毕,双方均认可周至县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已经投入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总价款未结算,中惠公司已经向君乐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35000元。此外,君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附件中的面积乘以单价计算总合同款,中惠公司对此无异议,经过计算合同总价应为783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君乐公司与中惠公司自愿签订《钢木质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君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防火门,中惠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君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附件中的面积乘以单价计算总合同款,中惠公司对此无异议,经过计算合同总价应为78324元。因双方均认可中惠公司已支付35000元,故中惠公司尚欠君乐公司的货款是43324元。君乐公司主张中惠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应支付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付款的具体时间节点,同时,中惠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君乐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提交竣工资料及正规发票,合同也未约定相关责任。因君乐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324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83元,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承担5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周至县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在2017年1月已投入使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君乐公司请求中惠公司支付货款53533.2元及利息12313元,应否支持。
关于货款本金一节。君乐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金额基数为88533.2元(即项目报量单的货款总额),根据案涉《防火门窗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第11页附件中载明面积及单价计算得出。根据该附件载明面积及单价,货款总额应为78324元。一审判决依据该数额扣除已支付货款35000元,认定中惠公司向君乐公司支付余款43324元,并无不当。君乐公司上诉主张金额与其自述的计算依据相矛盾,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惠公司已认可其主张的货款总额。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一节。根据已查明事实,防火门窗已于2017年1月投入使用。案涉合同就货款交付期限虽未作出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中惠公司应在君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货款。据此,中惠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由上,君乐公司主张中惠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本案起诉时间)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君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9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9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324元,并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63元。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任 华
审 判 员  田 勤 耕
审 判 员  魏   哲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周   谧
书 记 员  宗 洋 硕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