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28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马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亚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再审申请人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乐门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4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君乐门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无法律依据。1.刘某某代表君乐门业公司与西安市初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火墙购销合同》,委托权限为:合同签订及履行全部由刘某某负责。合同中约定全门板的部分,单价是225元/m²,而实际施工过程中西安市初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部分门板材质进行变更,由全某某变更为带百叶、带玻璃的门板,此材质门板在2012年时,销售单价为280元/m²,现市场单价为350元/m²。由于合同的履行全部由被申请人负责,对此部分变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先与西安市初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书面变更,后才能施工。而被申请人承诺,让先行施工,待结算时其一并让西安市初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定。因本合同的项目方是被申请人的关系,申请人也就相信了被申请人的承诺,按照变更材质后的材质向西安市初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申请人履行完全部义务后,要求被申请人与西安市初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变更后的价格进行结算,而被申请人此时称西安市初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变更部分的门板不同意按350元结算。如果申请人不按全某某225元的价格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西安市初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付款,无奈申请人只能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该项目全某某一项因材质变更成带百叶、带玻璃的门而成本增加,致申请人亏损。且对于材质变更后的门板提成,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提成约定。而一、二审法院却以合同中的全某某的单价225元/m²认定被申请人的提成,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 2.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3月底给被申请人的书面提成结算方式,此书面提成的结算是扣除税率后的提成。加之,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他兼职销售人员的提成结算证明,其结算提成都是扣除税率后的提成。而一、二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案件事实视而不见,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3.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份2017年1月1日的兼职销售价格表及结算方式,此份结算方式并注明其是给被申请人专门的结算方式,且该结算方式中并未约定对350元单价的门板提成。故一审法院以此证据认定材质变更部分提成应属错误。(二)申请有新证据足以证明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6月12日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防火门木门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带玻璃百叶的门板的单价为280元/m ²。被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与西安市初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7年签订的,从2012年到2017年,此种材质的门板的原材料、人工费以及其他成本费用一直增加。到2017年,此种材质的门板的市场售价就已经达到了350元平米,而本合同中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申请人销售单价应至少为280元/m ²降低至225元/m ²,此价格连成本都不够,被申请人却主张无依据的提成。一、二审法院直接按照未变更的合同约定认定带玻璃百叶的门板单价为225元/m ²,明显依据不足,与事实相悖。综上,一、二审法院事实审理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对于销售提成结算表、合同都做了认真查验,且对盖章做了司法鉴定。(二)合同约定是兼职销售,没有底薪,没有销售经费,单价和结算都是含税。(三)木门的采购有三个不同时间签订的合同,单价分别是230元、225元每平方米,如对方所说,因为结算不得不签字导致亏损,那其他两个合同怎么解释。请求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君乐门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经查明,2017年1月1日,君乐门业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为公司对外签订防火门、防火卷帘及防火窗制作安装合同,并向该公司兼职销售人员出具兼职销售价格表及结算方式明确载明:“兼职销售人员无底薪、无销售经费,所有合同结算由该兼职销售人员所签订的合同每平方米单价减去公司兼职销售每平方米单价的中间部分为销售酬劳,合同签订后回款达到合同额80%后可按工程项目结算总平米数结算全部销售酬劳”。本案中,***受君乐门业公司委托签订的五份销售合同回款均达到合同总价款80%以上,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依据君乐门业公司出具的兼职销售价格表及结算方式,***主张支付酬劳的条件已成就,君乐门业公司应依约向刘某某支付相应提成款,后刘某某依据案涉五份合同的内容,结合君乐门业公司出具兼职销售价格表及结算方式,计算出应向其支付的提成款,符合客观事实及双方约定。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君乐门业公司应支付刘某某提成款178998.85元,并无不当。君乐门业公司再审中主张刘某某计算方式错误未扣税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君乐门业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交了《防火门木门供货安装合同》主张刘某某在“凤鸣小区”项目中未将安装门的价格变更至市场价280元/m²,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应按木质门的价格结算提成没有依据。但君乐门业公司提交的《防火门木门供货安装合同》系案外人所签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该合同仅约定了:“单方造价:丙级防火门385/m²,木质内门280元/m²”,不足以证明刘某某与西安市初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火墙购销合同》中的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亦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未按君乐门业公司指定价格与西安市初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君乐门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叡婕
审 判 员    张奋霆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海
                            书 记 员    谢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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