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

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4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马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亚文,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三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中能智汇能源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乐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20)陕0124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乐门业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代表其与西安市初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元建设公司)签订了《防火门购销合同》,其委托权限为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全部由***负责。该合同约定的全板门部分销售单价为225元,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初元建设公司对此部分门板材质进行变更,由全板门变更为带百叶、带玻璃的门板,而此材质门板销售单价为280元。其要求***先与初元建设公司进行书面变更,后才能施工,而***一再承诺,让先施工,待结算时保证能让初元建设公司按280元结算。其相信了***的承诺,按照变更后的材质向初元建设公司供货。其履行全部义务后,给***出具了结算清单,要求***与初元建设公司结算,而***称初元建设公司对变更部分门板不同意按280元结算,且如果其不在结算单上签字,初元建设公司就不付款,无奈其只能在结算单上签字。因***的原因,导致其在该项目材质变更部分亏损,且双方对变更部分销售单价280元无提成计算约定。一审以合同中全门板销售单价225元每平方米认定***的提成,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其提交了2017年3月底给***的书面提成结算方式,该提成结算方式是扣除税率后的提成,且是***收回该项目所有款项后作的提成结算,***对此亦认可。其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其他兼职人员的提成结算证明,均是扣除税率后的提成。***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1月1日的兼职销售价格及结算方式,未注明结算方式是针对***的,且该结算方式中未约定对销售单价为280元门板的提成计算。其对***提交上述兼职销售价格表及结算方式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一审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其有与君乐门业公司之间的合作有兼职销售合同、销售价格表、委托代理书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存在兼职销售关系。君乐门业公司不认可2017年1月1日给其出具的兼职销售价格表及结算方式,但君乐门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乐门业公司向其支付销售提成188998元,并以188998元为基数,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君乐门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君乐门业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消防产品的销售、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窗等,***受君乐门业公司委托为该公司的兼职销售人员。2017年1月1日,君乐门业公司向所有兼职销售人员出具兼职销售价格表及结算方式明确:“兼职销售人员无底薪、无销售经费,所有合同结算由该兼职销售人员所签订的合同每平方米单价减去公司兼职销售每平方米单价的中间部分为销售酬劳,合同签订后回款达到合同额80%后可按工程项目结算总平米数结算全部销售酬劳”。1.2017年1月1日,君乐门业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为公司签订防火门、防火卷帘及防火窗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及商务洽谈相关事宜,由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2017年4月5日,***代表君乐门业公司与西安市初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合同报价总金额为1013413.2元。后***代表君乐门业公司与西安市初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泽电气项目经理部签订《防火门采购合同》。3.2017年5月5日,***代表君乐门业公司与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3#厂房防火门采购合同》、关于增加承包范围的补充协议。4.2017年8月8日,***代表君乐门业公司与咸阳广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木质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5.2017年9月11日,***代表君乐门业公司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英郡年华商品房项目经理部签订《木门(夹板门)购销合同》。现***受君乐门业公司委托所签订的五份合同目前回款均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以上,***与君乐门业对此均无异议。审理中,君乐门业公司对***提供的2017年1月1日的兼职销售价格表及结算方式、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上面加盖的公章非其公司印章,其只认可2017年4月5日向***出具委托书,故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提供的2017年1月1日的兼职销售价格表及结算方式、授权委托书的公章与2017年4月5日委托书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另查,***根据其签订的五份合同价款与君乐门业公司出具兼职销售价格表及结算方式,计算其应得兼职酬劳为248998.85元,扣除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选军支付的酬劳7万元,仍下欠178998.85元。君乐门业对***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提供有2016年5月21日君乐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选军与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丰泽电气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防火门防火卷帘供货合同》及手写的给***支付酬劳的计算标准、业务员销售价格、汇款单。
一审法院认为,***受君乐门业公司的委托,代表君乐门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君乐门业出具的兼职销售价格表及结算方式中就酬劳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条件已进行了约定,***主张支付酬劳的条件已成就,故对***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该酬劳计算数额,***依据其签订的五份销售合同结算其酬劳,君乐门业公司虽对此计算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的计算数额认定。***认可君乐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选军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其酬劳7万元,故将该款项予以扣减。***主张的178998.85元,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君乐门业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及给***计算的支付酬劳计算标准,双方均认可2017年之前的酬劳已经结清。现***提供有君乐门业公司出具的2017年1月1日的酬劳计算标准,故双方应予此作为结算酬劳的依据。君乐门业公司虽反驳该酬劳计算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有另外的结算方式,故对君乐门业公司提供的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要求君乐门业公司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君乐门业公司违约确已造成***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且双方均认可君乐门业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在2019年2月3日,故君乐门业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178998.85元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君乐门业公司辩称之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酬劳178998.85元;二、被告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178998.85元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已预交),由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君乐门业公司委托,代表君乐门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依双方约定,君乐门业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销售提成。一审中,双方均认可2017年之前的酬劳已经结清。本案中,***依据君乐门业公司出具的2017年1月1日的酬劳计算标准,要求君乐门业公司向其支付销售提成及相应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君乐门业出具的兼职销售价格表及结算方式可知,双方已就酬劳计算标准及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而***主张支付酬劳的条件已成就,故一审认为应对***支付酬劳的主张予以支持,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关于酬劳的具体金额,***依据其签订的五份销售合同结算其酬劳,君乐门业公司虽对此计算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对***主张的计算金额予以认定,并在扣减君乐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支付***的7万元后,判决君乐门业公司支付***178998.85元,并无不妥。关于***要求君乐门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但考虑到君乐门业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确实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一审确定君乐门业公司支付***自君乐门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9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该款利息,亦无不妥。君乐门业公司上诉称双方提成结算方式应是扣除税率后的提成等,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君乐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西安君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亦  君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审  判  员  林      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高 喜 平         
书 记 员   张  小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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