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正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与宁波大正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7民初5648号
原告:***,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春、朱阁雯,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正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
法定代表人:陈福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表、邹华杰,宁波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马申月,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慈溪市。
第三人:陈张龙,男,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与被告宁波大正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大正公司)、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被告宁波大正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宁波大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春、被告宁波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表、邹华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50975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29日暂算至2018年5月28日,利息损失为490319元);3、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费12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570785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第三人马申月和陈张龙共同向原告借款850万元,用于以被告名义承接案外人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江苏汇联公司)工程。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与被告签订《项目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江苏汇联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后,被告扣除工程款金额的6%作为税管费用,其余均归第三人马申月所有。为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的509753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0月23日,原告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截至2016年5月28日,江苏汇联公司已将剩余工程款6141828.7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付清的事实已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民初95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权转让款,2017年11月初,原告通过发函、发短信的形式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支付5097535元款项,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被告还须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计12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大正公司辩称,第三人马申月转让的债权不合法,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马申月在被告处根本没有债权,原告无权向被告要钱。理由是:1、被告根本没有欠第三人马申月各种款项,到2016年2月6日止,马申月与被告对江苏汇联公司的往来款项进行对账,马申月尚欠被告117626.35元,由马申月确认签字。2、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共同向原告借款及担保,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与被告无关。3、被告没有欠第三人马申月一分钱,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是原告与第三人马申月之间的事,他们是否私下串通损害被告利益。4、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与转让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债权转让纠纷,必须由第三人马申月书面通知被告,而被告从未收到马申月寄来的债务转让协议及债权证据,原告仅凭其曾邮寄给被告的一封邮件,实际只是一张名片,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5、假设被告收到过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马申月也没有权利转让该款项,江苏汇联公司是与被告有工程承包直接关系,第三人马申月无权转让江苏汇联公司的工程款,至于第三人马申月向被告承包江苏汇联公司的工程那是另外的事情,第三人马申月与被告无法体现有债权关系,更谈不上债权转让。6、第三人马申月拿着盖有被告公章的委托书到江苏汇联公司结账和自提款项一事,被告已向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以下简称长河派出所)报案,该所也立案受理,案件正在调查审理中,第三人马申月在公安笔录中承认公章是其私刻、委托书是其伪造,马申月让江苏汇联公司直接打到其指定账号并全部结清工程款,马申月也说明债权转让协议是被原告逼着签字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合伙协议也是原告伪造的,不是马申月签字,也没有和陈张龙合伙。7、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写明被告待江苏汇联公司将工程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后,将工程款509万元交付甲方,甲方应是马申月,而不是原告,如果被告不能支付时,乙方仍向甲方追偿,这也证明了与被告无关,没有真实的债权问题,更谈不上转让,而且被告与陈张龙素不相识。8、第三人马申月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其利用假的委托书、公章把江苏汇联公司的工程款私拿,汇入自己指定账户,足以证明被告从2016年2月3日仅收到一笔34万元工程款后再没有收到江苏汇联公司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12日,案外人江苏汇联公司与被告宁波大正公司签订江苏汇联公司2#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江苏汇联公司将2#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宁波大正公司施工。2012年10月8日,被告宁波大正公司与第三人马申月签订项目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被告宁波大正公司将江苏汇联公司2#厂房所有钢结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马申月施工,第三人马申月按承包工程建安总产值的6%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用。2015年5月11日,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作为被告宁波大正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向案外人江苏汇联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剩余工程款6677829.90元。2015年6月10日,江苏汇联公司与被告宁波大正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2#厂房所欠工程款为6051828.7元及付款计划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江苏汇联公司陆续付款计6141828.7元,其中向宁波大正公司汇款34万元,其余均由马申月签字或按马申月出具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委托书要求汇至马申月个人账户(含向马申月用ADC12号铝锭80.842吨抵款1131592元)。
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作为甲方(债权出让人)与原告***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以宁波大正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江苏汇联公司的工程建设,因此江苏汇联公司尚欠宁波大正公司工程款509.7535万元,根据甲方与宁波大正公司的约定,宁波大正公司待江苏汇联公司将该工程款打入宁波大正公司账户后,应将工程款509.7535万元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将其在宁波大正公司的全部债权509.7535万元转让给乙方,用以折抵甲方所欠的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不足部分甲方仍需按照借条约定支付余下本金及利息),乙方同意受让、部分折抵;若宁波大正公司不能支付509.7535万元款项时,乙方仍可向甲方追偿。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由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原告***签字。2015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宁波大正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马申月对宁波大正公司的债权即工程款509.753万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宁波大正公司接到通知书后将所欠509.7535万元债务全部直接支付给***。2015年10月24日,该信件寄至宁波大正公司。2016年7月9日,被告宁波大正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江苏汇联公司的工程款至2015年6月10日对账协议书后,没有办理过货物(铝锭)及其它款项的手续注(①汇入账款36万工程款,②刘学海的防火涂料款41.0462万元抵约60吨铝锭)之外,一切没有办理过签字盖章手续,如果有签字、盖章手续的话所有的货物及一切的金额于乙方公司向***赔偿(一切责任);如有假公章由乙方公司可委托***起诉(甲方、马申月刑事、民事)提供一切手续;注有假公章不得向大正公司起诉(乙方),并不承担经济责任。2017年12月19日,被告宁波大正公司向案外人江苏汇联公司邮寄告知函,告知江苏汇联公司其收到34万元款项后未收到过工程款,更没有委托他人结账,也没有发过函,授权委托书是马申月单方编造。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予以保全,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合伙协议书及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以证明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3月13日共计向其借款850万元,用于合伙承揽江苏汇联公司1#、2#厂房的钢结构工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交其与第三人马申月的对账单以证明马申月尚欠被告117626.35元,提交慈溪市公安局报警受理回执单以证明承诺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福远受原告胁迫情形下签字盖章的,提交马申月书写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其无奈所签、合伙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签字、本案的借贷与被告无关,提交被告通知以证明其使用的公章样板,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8年7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福远向长河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印章被伪造,要求派出所处理。后长河派出所传唤马申月到所询问,马申月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由陈张龙担保,私刻了被告印章伪造了委托书以便让江苏汇联公司将工程款(大概450余万元)直接打到其账号,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原告逼迫所签,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合伙协议均不是其所签,其与陈张龙也不是合伙。2018年8月30日,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文书,载明收据、委托书、证明上被告印某与被告样本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陈福远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018年9月1日,长河派出所向陈福远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2018年9月25日,慈溪市公安局以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对上述案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中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依法及时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即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原债权人的相应债权,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转让的债权。本案中,第三人马申月转包了被告宁波大正公司承包案外人江苏汇联公司的2#厂房钢结构工程,后其在没有与案外人江苏汇联公司及被告宁波大正公司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与第三人陈张龙将涉案工程款509.753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故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其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在扣除案外人江苏汇联公司已给付的款项及被告宁波大正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用后才能确定,受让人受让的债权数额也应当是扣除上述款项后的余额,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苏0707民初95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江苏汇联公司已经完成付款,因此该转让的债权不存在。从另一方面看,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待案外人江苏汇联公司将该工程款打入被告宁波大正公司账户后,被告将工程款509.7535万元交付给原告,但案外人江苏汇联公司除了支付被告34万元外,其余均按第三人提供的盖有被告假印章的委托书要求支付给了第三人个人账户,故被告并未收到上述509.7535万元工程款,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中也约定有假公章不得向被告起诉,被告也不承担经济责任,因此该转让的债权也不存在。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5097535元及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7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煜
审判员 姜 莉
审判员 龚书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房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