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正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7民初956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春、朱阁雯,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经济开发区海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斗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瑞,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大正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
法定代表人:陈福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表,宁波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马申月,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慈溪市。
第三人:陈张龙,男,1965年3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铝业公司)及第三人宁波大正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大正公司)、马申月、陈张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阁雯、被告汇联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瑞、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汇联铝业公司向原告***支付5097535元工程款。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第三人马申月和陈张龙共同向原告借款850万元。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与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将借款850万元用于以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名义承接被告汇联铝业公司工程。为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马申月和陈张龙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的债权5097535元转让给原告。2015年10月23日,原告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但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一直以未收到被告汇联铝业公司的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5097535元。2017年11月初,原告通过发函、发短信形式,要求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及时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回函称自2015年10月22日后未收到过被告509万元款项,并拒绝向被告催收上述工程款。原告认为,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怠于向被告追要工程款债权,致使原告对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的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联铝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对答辩人提起代位权诉讼。1、答辩人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9月12日分别与宁波大正公司签订汇联铝业1#厂房33-37轴及2#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宁波大正公司不得将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包给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及相关建设工程施工法律规定,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因而马申月对宁波大正公司所谓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是不合法的债权,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2、宁波大正公司承揽答辩人工程,双方已经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金额为6051828.7元。截至2015年10月22日汇联铝业公司已经支付给宁波大正公司及马申月共计2082845.4元工程款,仅欠宁波大正公司3968983.3元;截至2016年5月28日,汇联铝业公司已经向宁波大正公司及马申月支付工程款6141828.7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答辩人与宁波大正公司及马申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汇联铝业公司已经不欠付工程款,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二、原告受让马申月对大正公司的债权,债权转让程序及内容不合法。1、据了解马申月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原告与马申月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是否全部合法不清楚。2、案涉工程款由宁波大正公司施工,马申月是负责人,对原告所称工程是马申月及陈张龙合伙挂靠宁波大正公司施工,答辩人不清楚,也不知道此事。3、马申月转让所谓债权,是将宁波大正公司承揽答辩人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宁波大正公司承揽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马申月是违法的,案涉转让债权不合法,债权转让不成立。三、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宁波大正公司未有履行质量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维修费用。四、安装合同约定宁波大正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二倍处罚。综上,原告对马申月享有的债权是否真实合法不清楚,马申月转让给原告的所谓债权是不合法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条件,答辩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宁波大正公司及马申月的抗辩,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案涉工程工程款,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至原告起诉前,答辩人不欠付宁波大正公司及马申月工程款,原告无权对答辩人提起代位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公司陈述,关于原告诉宁波大正公司工程合同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一、答辩人根本没有尚欠第三人马申月的各项款项,更没有尚欠第三人马申月款项的相关依据。二、第三人马申月和第三人陈张龙向被答辩人***共同借款及担保,与答辩人毫无关系,是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一切无关。三、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转让通知书,答辩人不欠第三人马申月一分钱,该转让协议通知书是原告***与第三人马申月之间的事情,无法确认真实性。四、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答辩人***诉被答辩人宁波大正公司债权转让纠纷,宁波大正公司从未收到***的债务人马申月的债务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的函件,仅收到原告***一封邮件但邮寄材料没有债权转让通知。五、汇联铝业公司的工程,实际是由马申月挂靠宁波大正公司施工。当时约定工程款必须要通过我公司账户,由宁波大正公司与马申月结账,但宁波大正公司在2016年2月3日收到34万元款项后,从未收到过一笔工程款,只有一笔刘学海防火涂料款约41万元左右抵约60吨铝锭之外后,没有办理过签字盖章手续。当时马申月说汇联铝业公司还有四五百万元工程款可结算,但到现在未汇入我公司。2016年2月3日以后到2017年初,宁波大正公司没有收到汇联铝业公司的工程款。宁波大正公司在2017年11月21日派员二人前往汇联铝业公司查询,发现所有的工程余款汇联铝业公司分几次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慈禧青少年宫路分理处马申月账户内,而且发现2016年5月28日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为代表宁波大正公司参与建设工程对账、结算和收款(含以货相抵)等内容,盖有宁波大正公司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的其他事项,但答辩人公司发现该授权委托书系马申月单方编造,公章是马申月单方制造,签字是马申月仿写,授权委托书是假的。2016年5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是假的,都是马申月个人编造,答辩人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已函告汇联铝业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5月28日授权委托书,答辩人公司根本没有盖章签字一事,而且第三人马申月在2016年2月6日与宁波大正公司结账核对,汇联铝业公司尚欠宁波大正公司款项117626.35元,由马申月确认签字。综上,原告诉宁波大正公司债务转让纠纷,没有实施依据,第三人马申月于宁波大正公司无法体现有债权关系。汇联铝业公司在2016年5月28日第三人马申月提供的委托书,宁波大正公司也没有盖章签字。2016年2月6日,第三人马申月与宁波大正公司结账后,汇联铝业公司没有工程款汇入宁波大正公司,经宁波大正公司到汇联铝业公司查询后,余款几百万元直接汇入到第三人马申月名下。为维护宁波大正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宁波大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2012年9月12日,被告汇联铝业公司分别与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签订汇联铝业公司1#厂房33-37轴及2#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被告汇联铝业公司将1#厂房33-37轴、2#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施工。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马申月作为乙方签订《项目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第三人宁波大正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将汇联铝业公司2#厂房所有钢结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马申月施工,乙方按承包工程建安总产值的6%向甲方支付管理费。
2015年6月10日,被告汇联铝业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1#厂房由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1#厂房(33-37A-S轴)及2#厂房由乙方负责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双方就工程造价、付款及其他事宜达成协议:1#厂房由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施工合同,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合同范围内的总造价委托乙方与甲方进行结算,并委托甲方将该结算价款支付给乙方。青岛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以前甲乙方双方就1#厂房结算及已支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并向甲方出具委托结算及付款手续。二、汇联1#厂房、2#厂房已完工程造价经双方结算,总造价为27725547.9元(其中1#厂房总造价为145788117元;2#厂房总造价为13137430.9元)扣除甲方已付款21397719.2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6051828.7元(扣除由甲方代付2#厂房门窗工程款仲伟宝27.6万元)。三、双方就剩余工程款达成如下付款计划1、甲方于2015年6月18日前支付乙方172.4万元;2、甲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100万元;3、甲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150万元;4、甲方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1827828.7元。四、甲方在支付乙方上述工程款时,乙方应出具相应已付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五、汇联2#厂房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乙方应在甲方第二次付款前将已出现的质量问题整改完毕,确保无质量问题,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由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维修费用。该协议书甲方由汇联铝业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由宁波大正公司加盖公章、马申月签字确认。
被告汇联铝业公司与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结算协议后,陆续付款共计6141828.7元,其中2015年8月24日第三人马申月收到汇联ADC12号铝锭80.842吨,冲抵工程款1131592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汇联铝业公司付工程款951253.4元,由宁波大正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公章,经办人马申月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1日,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将涉案工程款587656元付到马申月个人账户,被告汇联铝业公司依据该委托书的内容向第三人马申月完成汇款。2016年1月19日,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另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同意将30000元工程款付到第三人马申月个人账户,被告汇联铝业依据该委托书内容向第三人马申月完成汇款。2016年1月28日,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向被告汇联铝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2#厂房夹芯的安装工程款直接由胡震胜结账,总工程款135788元,被告汇联铝业公司按照该委托书的内容于2016年2月2日向胡震胜汇款130000元,另向宁波大正公司汇款340000元。2016年3月3日,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汇联铝业公司将所欠工程款1861555.5元付到第三人马申月个人账户,被告汇联铝业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850000元,银行汇款11555.5元,按照委托内容完成付款。2016年5月28日,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马申月至被告汇联铝业公司处理所承建的厂房钢结构建设工程的对账、开盘、预决算、结算和收款(含以货抵款)事宜,代表公司签署与该工程相关的合同协议,代表公司处理所承建的汇联铝业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维修质保事宜,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事项执行完毕止。2016年5月28日,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由宁波大正公司于2011年至今承建汇联铝业公司1#、2#厂房钢结构建设工程,宁波大正公司委派马申月(身份证号码)作为项目经理自始至终在汇联铝业公司工程现场全权处理该工程一切方案、建设、预决算、结算、竣工验收、维修质保诸事宜,特此证明。”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出具该证明以后,被告汇联铝业公司再次通过转账及银行承兑方式付第三人马申月工程款共计1109771.8元。原告***对被告汇联铝业公司依据三人宁波大正公司2016年3月3日委托付款书付款1861555.5元及依据2016年5月28日证明付款1109771.8元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汇联铝业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及网银付款单未提交原件予以证明。
原告***称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3月13日,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共计向原告借款850万元,用于合伙承揽被告汇联铝业公司1#厂房和2#厂房的钢结构工程。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作为甲方(债权出让人),原告***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宁波大正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汇联铝业公司的工程建设,因此汇联铝业公司尚欠宁波大正公司工程款509.7535万元,根据甲方与宁波大正公司的约定,宁波大正公司待汇联铝业公司将该工程款打入宁波大正公司账户后,应将工程款509.7535万元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将其在宁波大正公司的全部债权509.7535万元转让给乙方,用以折抵甲方所欠的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不足部分甲方仍需按照借条约定支付余下本金及利息),乙方同意受让、部分折抵。若宁波大正公司不能支付509.7535万元款项时,乙方仍可向甲方追偿。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由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原告***签字。后第三人马申月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EMS方式向宁波大正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对宁波大正公司的债权509.753万元转让给受让人***,宁波大正公司接到通知书后将所欠509.7535万元债务全部直接支付给债权受让人***。该信件于2015年10月24日寄至宁波大正公司。2016年7月9日,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于汇联铝业公司的工程款至2015年6月10日对账协议书后,没有办理过货物(铝锭)及其它款项的手续注(①汇入账款36万工程款,②刘学海的防火涂料款41.0462万元抵约60吨铝锭)之外,一切没有办理过签字盖章手续,如果有签字、盖章手续的话所有的货物及一切的金额于乙方公司向***赔偿(一切责任)。如有假公章由乙方公司可委托***起诉(甲方、马申月刑事、民事)提供一切手续。同时注明有假公章不得向大正公司起诉(乙方),并不承担经济责任。
2015年5月11日,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作为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向被告汇联铝业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催要剩余工程款6677829.90元。
2017年12月19日,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向被告汇联铝业公司邮寄告知函一份,告知被告汇联铝业公司其于2016年2月3日收到340000元款项后未收到过工程款,更没有委托他人结账。2016年5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是第三人马申月单方编造,公章是马申月单方制造,签字是马申月描写,2016年6月15日,其未向汇联铝业公司发过函。为证明被告汇联铝业提交的由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系第三人马申月单方编造,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提交宁波大正公司文件一份,该文件系宁波大正公司内部对公章的使用、管理进行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汇联铝业公司将1#厂房33-37轴、2#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施工,第三人马申月挂靠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6月10日,被告汇联铝业公司与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马申月经结算被告汇联铝业公司尚欠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工程款6051828.7元。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马申月、陈张龙将对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的509753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告知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2015年6月10日,被告汇联铝业公司与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工程款经结算后,被告汇联铝业公司陆续依据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完成付款共计6141828.7元。原告***对于被告汇联铝业公司最后两笔付款分别为1861555.5元及1109771.8元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可,该两次付款被告汇联铝业公司是通过银行承兑及网银付款方式支付,银行承兑在兑现后原件被银行收回,但第三人马申月在银行承兑的票据复印件上予以签字确认,且2016年5月28日,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向被告汇联铝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马申月自始至终处理被告汇联铝业公司工程的一切建设、结算等事宜,并出具委托第三人马申月代表其参与工程的对账、开票、预决算、结算和收款事宜的授权委托书,故被告汇联铝业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应为系向第三人马申月支付的工程款。对于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称委托付款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系第三人马申月编造、法定代表人陈福远的签字系第三人马申月描写,仅提交其公司内部关于公章管理的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向被告汇联铝业公司告知公章使用情况,被告汇联铝业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汇联铝业公司依据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完成付款,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对被告汇联铝业公司已不再享有到期债权。现原告***以第三人宁波大正公司怠于行使对被告汇联铝业公司的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求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联铝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753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8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审 判 员 程德春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 佳
书 记 员 李陆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转让中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