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正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与宁波大正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82民初6645号
原告:茹焕荣,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正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496681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银表,宁波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第三人:***,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茹焕荣诉被告宁波大正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茹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97535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850万元。为偿还借款,两第三人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的债权5097535元转让给原告。2015年10月23日,原告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因原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应以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本案原告主张,其通过转让得到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洪逸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岑央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