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维科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阔家纺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2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
法定代表人:何可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智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恺浓,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维科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阔家纺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山下村(维科工业园)。
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维科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阔家纺分公司(以下简称特阔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特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系其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系法定责任,将特阔分公司的该责任不当转嫁给信基公司的行为无效。二、特阔分公司的行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具有重大过错。特阔分公司违法压缩合同工期,具有明显过错。特阔分公司违法指示信基公司从外面找人施工,并暗示信基公司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设施,具有主观过错。特阔分公司未能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根据宁波市北仓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直接原因是移动式操作平台移动过程中遇地面沟槽倾倒。特阔分公司没有提供一个安全的作业环境,直接导致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引用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规定,认定信基公司负总责。但该条款规定的是总承包单位的责任,是相对于分包而言的,仅适用于建设工程存在总承包、分包的情况下,是总承包人对分包方负总责,而不是对发包人负责。本案中不存在总分包情况,不应适用该条款对本案中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规制。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四、一审有违既判力原则及公平正义原则。一审将应由特阔分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当转嫁给信基公司,有违既判力原则及公平正义原则。即使适用,只要发生事故就将责任全部推给信基公司,而不问事故发生原因及各方主体过错,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特阔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特阔分公司已经履行发包人应有的义务,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关于双方责任条款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格式条款。对外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内部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信基公司出具的安全生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工程安全责任应由信基公司负责,特阔分公司履行的是监督义务,双方进行了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划分,并且要求信基公司组织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涉案合同以及安全施工承诺书都作了相应的约定。
特阔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信基公司承担特阔分公司垫付的范雪松各项损失531075.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4107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特阔分公司(发包人)与信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为发包人位于维科工业园的车间屋顶提供维修服务,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2个月;合同第八条双方责任中第2款第(9)项规定:承包方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的责任,承包方在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的,均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因工伤亡事件发生的索赔问题,承包方应当尽力调解处理并就发生的事情及时上报发包方,因承包方处理不力或者无故拒赔致使发包方受牵连而赔偿的费用也由承包方承担。该条款第(1)项及第(11)项规定了发包方强化对承包方现场安全管理的权利,即承包方应服从发包方的施工现场管理,无条件执行发包方工程相关的指令,接受和配合发包方的安全监督、检查,当发包方发现承包方在施工中有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的行为和现象时,有权进行制止、纠正或发出整改通知书。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赔偿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2015年7月5日进场施工当日,信基公司项目经理王欢军向特阔分公司出具《施工安全承诺书》,就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及责任承担向特阔分公司作出承诺,承诺对本单位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施工人员遵守规章制度;承诺安全文明施工,保证施工现场不出消防安全事故、工伤事故和其他安全事故;如因施工发生任何意外或造成人员伤亡,施工方承诺承担完全责任,与发包方无关。2015年9月2日信基公司第五次进场作业,特阔分公司为加快施工进度,催促项目经理王欢军增加人手,争取此次进场完工,于是王欢军临时组织了范雪松等6名油漆工加入施工。9月3日,油漆工曾某和范雪松刷完一根顶梁后留在移动式操作平台上(高约8.5米),由他人将操作平台往东侧推移,准备油漆下一根顶梁,操作平台在移动过程中遇地面沟槽后失稳向东侧倾斜,范雪松及曾某从平台上坠落地面,致使曾某死亡,范雪松严重受伤。2015年10月21日,北仑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定性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时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信基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其主要负责人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项目经理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特阔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范雪松无高处作业资格,且在操作平台移动时,滞留在平台上,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2015年11月18日,特阔分公司与信基公司在小港街道司法所主持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特阔分公司考虑信基公司损失较大,同意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信基公司一次性补助25万元,信基公司承诺收到补助款后,就该事件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特阔分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并自愿放弃诉讼等权利;协议生效后,今后双方无涉。协议签订当日,特阔分公司将该25万元支付给信基公司,后信基公司将该款转付伤者范雪松。伤者范雪松经治疗后被鉴定为呈植物性生存状态。2016年10月12日,范雪松诉至该院,要求特阔分公司、信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浙0206民初6750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信基公司承担55%的损失责任,特阔分公司承担20%即509937元责任(扣除上述由信基公司转付的25万元,尚需支付259937元),范雪松自负25%的责任。2019年1月16日,范雪松就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再次诉至该院,该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浙0206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按前判认定的责任比例判决特阔分公司支付范雪松后续费31138.20元。上述两判决生效后,特阔分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义务,共计支付范雪松赔偿款541075.2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特阔分公司是否有权根据双方的相关合同约定向信基公司追偿已付赔偿款及信基公司应承担追偿款项的具体金额问题,该院对此作如下评判:关于特阔分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特阔分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双方的合同关系,承担责任的依据系违约行为,即合同相对人是否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而前范雪松案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范雪松案的相关责任认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经审查,该院认为,特阔分公司、信基公司之间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及信基公司项目经理出具《施工安全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特阔分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特阔分公司有权对信基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等内容,旨在进一步督促信基公司进行安全施工,以防信基公司因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而发生伤亡事故,但特阔分公司该监督权的行使与否,可以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在与信基公司的内部责任方面并不受此影响,信基公司作为符合建筑资质的企业,依法依约应对因安全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阔分公司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信基公司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关于信基公司应承担追偿款项的具体金额问题。信基公司认为其中25万元系特阔分公司给予伤者范雪松的人道主义补偿款,不应计算在内。该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特阔分公司、信基公司曾在小港街道司法所主持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特阔分公司考虑信基公司损失较大,同意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信基公司一次性补助25万元,信基公司就该事件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特阔分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并自愿放弃诉讼等内容。从签订该协议的背景和原因分析,特阔分公司当时认为其不应对已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应按照合同及承诺由信基公司全部承担,但考虑到信基公司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过大,自愿为信基公司分担其中的25万元损失。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特阔分公司自愿为信基公司分担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诉请追偿该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超出特阔分公司自愿分担25万元限额的其他损失,特阔分公司有权按双方合同约定向信基公司追偿,故对特阔分公司其余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信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特阔分公司款项291075.2元;二、驳回特阔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210元,减半收取4605元,由特阔分公司负担1772元,信基公司负担2833元。
二审中,特阔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信基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电话录音,拟证明信基公司审计部人员自认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属于一方免除责任、加强对方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无效;2.询问笔录,拟证明现场推脚手架的工人明确脚手架倒的原因是在移动中压着小石子,而引发事故的小石子是因特阔分公司交叉施工导致,特阔分公司负有安全管理责任;3.事故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特阔分公司自认未对进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经质证,特阔分公司认为,证据1对话人之一是否系谢裕钢无法确认。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特阔分公司对证据1电话录音中对话人是否系谢裕钢无法确认,信基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特阔分公司对于信基公司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特阔分公司与信基公司之间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及信基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施工安全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以及承诺书约定,承包方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的责任,承包方在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的,均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信基公司系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特阔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信基公司负责施工,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特阔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信基公司在其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等责任,应依法由承包人信基公司承担。涉案合同约定了特阔分公司有权对信基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等内容,旨在进一步督促信基公司进行安全施工,以防信基公司因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而发生伤亡事故,但特阔分公司该监督权的行使与否,可以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在与信基公司的内部责任方面并不受此影响,信基公司作为符合建筑资质的企业,依约应对因安全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特阔分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合同以及承诺书的约定就自己已承担的赔偿部分向信基公司实施追偿。关于信基公司应承担追偿款项的具体金额问题。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特阔分公司依据该协议自愿为信基公司分担损失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特阔分公司诉请追偿该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超出特阔分公司自愿分担25万元限额的其他损失,特阔分公司有权按约向信基公司追偿。
综上,信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上诉人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君
审判员  方资南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