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7民初1402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莎,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99518707W(3/3)。
法定代表人:何可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莎、被告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114.89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035.81元;2.误工费27637.70元【(210-19)天×144.70元/天】;3.护理费5447.67元【(60-19天)×132.87元/天】;4.营养费1230元【(60-19天)×3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37572元(34393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620元;以上合计191543.18元,由被告承担80%再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119.67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49114.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下午,原告等人在被告承接的申洲公司厂区调试间登高从事墙壁上方开孔作业时,原告不慎从三米高的天花板上踩空摔下。当即,原告被送至望江县医院进行急救处理后,转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深度颅脑损伤、右额颞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枕骨股折、头皮挫裂伤、肺挫伤、双耳神经性耳聋。双方协议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用等提起诉讼,望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7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依据该判决,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119.67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2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故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再次诉至本院。
被告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对2018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在我公司承接的厂区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受伤的具体原因及过错比例有异议。原告诉称其在外墙开孔,但却是室内3米高天花板摔下受伤,原告在没有任何必要的前提下,通过开孔处私自走到室内的天花板,从而导致其掉下了,所以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过错,本案虽经过贵院判决,但该判决系小额诉讼程序,对此我方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双方过错比例的依据。原告方出具的宝塔社区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方达到城镇居民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依法只能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对营养费、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地点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对原告鉴定为轻度智能减退,若原告不能认知自己的行为,本案应列明其法定代理人。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1日下午,原告等人在被告承接的申洲公司厂区调试间登高从事墙壁上方开孔作业时,原告不慎从三米高的天花板上踩空摔下。当即原告被送至望江县医院进行急救处理后,转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深度颅脑损伤、右额颞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枕骨股折、头皮挫裂伤、肺挫伤、双耳神经性耳聋。2018年8月15日,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用等提起诉讼,望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7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并由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119.67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2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故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望江县宝塔社区失地农民,其主要经济来源依靠在外务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华阳镇宝塔社区的书面证明一份,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一张,后续医疗费发票5张,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施工场地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以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035.81元;2、误工费27637.70元【(210-19)天×144.70元/天】;3、护理费5447.67元【(60-19天)×132.87元/天】;4、营养费1230元【(60-19天)×30元/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137572元(34393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2620元;以上合计185743.18元。依据望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7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告承担80%责任计14859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594.54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4119.67元,被告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474.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41元,由被告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秀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小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