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2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
法定代表人:何可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正信,系***弟弟。
上诉人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正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2018)皖0827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违规适用小额速裁程序,该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类型,且一审法院开庭前未告知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程序严重违法;第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接厂区调试间从事墙壁上方开孔作业时,上诉人安全管理措施规范细致,被上诉人自行由天花板行走掉落,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过错比较大,上诉人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2018)皖0827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生效期间内,上诉人未在再审期间内提请再审,该判决已经生效;2、***在上诉人在场工程负责人安排下从事墙壁打孔作业,由于作业需要和现场墙体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必须进入天花板吊顶内行走,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上诉人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114.89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035.81元;2.误工费27637.70元【(210-19)天×144.70元/天】;3.护理费5447.67元【(60-19天)×132.87元/天】;4.营养费1230元【(60-19天)×30元/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37572元(34393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620元;以上合计191543.18元,由被告承担80%再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119.67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49114.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下午,原告等人在被告承接的申洲公司厂区调试间登高从事墙壁上方开孔作业时,原告不慎从三米高的天花板上踩空摔下。当即,原告被送至望江县医院进行急救处理后,转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深度颅脑损伤、右额颞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枕骨股折、头皮挫裂伤、肺挫伤、双耳神经性耳聋。双方协议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用等提起诉讼,望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7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依据该判决,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119.67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2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故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再次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下午,原告等人在被告承接的申洲公司厂区调试间登高从事墙壁上方开孔作业时,原告不慎从三米高的天花板上踩空摔下。当即原告被送至望江县医院进行急救处理后,转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深度颅脑损伤、右额颞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枕骨股折、头皮挫裂伤、肺挫伤、双耳神经性耳聋。2018年8月15日,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用等提起诉讼,望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7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并由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119.67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2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故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望江县宝塔社区失地农民,其主要经济来源依靠在外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施工场地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以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035.81元;2、误工费27637.70元【(210-19)天×144.70元/天】;3、护理费5447.67元【(60-19天)×132.87元/天】;4、营养费1230元【(60-19天)×30元/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137572元(34393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2620元;以上合计185743.18元。依据望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7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告承担80%责任计14859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594.54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4119.67元,被告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474.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41元,由被告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受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雇佣,在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厂区登高从事墙壁上方开孔作业,不慎从三米高的天花板上踩空摔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和监督者,对***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危险性的高空作业时,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大庆
审判员 马 骥
审判员 江 韵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文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