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章成光与***、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1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万如。
被告:***。
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前,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涉案款项的事实。
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葱葱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