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27民初6434号之一
原告:***。
原告:朱在刚。
原告:***。
原告:代朝友。
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在刚、***、代朝友诉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在刚、***、代朝友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在刚、***、代朝友向本院申请撤诉,属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朱在刚、***、代朝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在刚、***、代朝友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余作啸
人民陪审员尤海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