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泰商初字第42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侨贸大厦10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挂靠关系。2013年9月16日,原告欲挂靠被告的名义承包泰顺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向陈某借款80万元用于交投标保证金,陈某在原告的要求下直接将借款8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由被告以保证金的方式汇入泰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后未中标,泰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保证金退回被告账户。2013年9月18日,因泰顺县新城特勤消防站工程建设,泰顺县罗阳中心城区都市型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公开招标,原被告协商将上次退回中50万元用于缴纳该投标保证金,多余部分30万元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3年10月11日退回至陈某的银行账户。第二次投标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场而未成功,泰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保证金50万元退回被告账户,该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6日分别退回30万元、10万元,但对剩余应退的保证金10万元,拒不退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招标人一般状况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资质等级;3、招标公告两份,欲证明泰顺县公安局业务用房工程、泰顺县新城特勤消防站工程招标事实及分别应交投标保证金80万元、50万元的事实;4、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为承包工程项目应交保证金的事实;5、信用社转账凭证三份,欲证明投标不成功后被告分三次退回保证金共70万元的事实;6、与被告公司职工***的通话纪录,欲证明原告曾挂靠被告承包工地向其汇款80万元并退回70万元的事实;7、证人林某、陈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向陈某借款80万汇入被告账户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且已退回70万元,证人林某曾为此事向被告催讨四次等事实。
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当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欲挂靠被告承包工程项目,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20×××28)转账汇入人民币80万元,用于交投标保证金,两次投标均未成功,泰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将投标保证金退回被告账户。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28日、11月6日通过转账分别退回30万元、30万元、10万元,因对剩余应退的保证10万元未予退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80万元用于交纳承包工程项目的保证金款,因工程未中标后被告先后退回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保证合同,双方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款项,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违约条款,但被告应及时予以退回,被告未及时退回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损失(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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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