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章成光与***、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13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万如。
被告:***。
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章高照。
原告***与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高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万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高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2年7月2日前归还。由被告***、章高照作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章高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章高照的人口信息各一份,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
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款项交付情况;
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章高照与***系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章某到庭作证。章某作证称:证人系原告女儿,证人当时是在银行上班的,当天证人系受原告委托将1000000元转账到***账户,证人与被告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
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光照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人口信息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系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用于证明企业经营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系来源于质监部门的用于证明组织机构法定代码的证照,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由各被告签名盖章确认的用于证明原、被告间保证借款关系的单据,内容明确,形式完整,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来源于交易银行的用于证明转账情况的交易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来源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结婚登记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上述证据1-5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人章某的证言,证人作为转出账户的所有人,其*述受原告委托将款项转账给指定的账户,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对其所作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原告***通过其女儿章某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卡号为62×××90)转账1000000元到被告章高照妻子***账户(账号为10×××02),后由被告***、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由***、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3日起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定于同年7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章圣照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940000元及利息,***、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还,***、章高照未履行担保还款之责。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6日发布的银发(2011)169号通知,2012年4月3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借款关系和保证关系均为合法有效。***、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940000元及利息未还,有借款借据为凭,应予认定。***、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94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已于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章高照提出诉讼,*圣周、章高照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94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章高照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温州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高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高葱葱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