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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81民初1669号
申请人:丹阳市欢之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67039-6,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访南村。
法定代表人:薛飞,总经理。
被申请人:西安天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9426561-X,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战江,总经理。
被申请人:西安天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76177-X,,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英达路世纪花园****
法定代表人:赵战江,总经理。
原告丹阳市欢之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天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天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丹阳市欢之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西安天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天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000元或者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单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西安天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天安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物。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丹阳市欢之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耿振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成辉
书 记 员 谢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