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2362号
原告:潍坊富源增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山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613566218D。
法定代表人: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永,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9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575279XB。
法定代表人:王志春,总经理。
原告潍坊富源增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富源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动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永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动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胜动机械公司支付潍坊富源公司货款1720367.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胜动机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胜动机械公司多次向潍坊富源公司购买增压器,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2月31日,胜利动力机械公司尚欠潍坊富源公司货款1720367.07元。潍坊富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胜动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潍坊富源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企业询证函》、账目明细、销售出库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能够认定潍坊富源公司与胜动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截止2019年12月31日,胜利动力机械公司尚欠潍坊富源公司货款1720367.07元的事实。因此,潍坊富源公司要求胜动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720367.07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胜动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富源增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72036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4元,减半收取10142元,由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浩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