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4民初2805号
原告:潍坊富源增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山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序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仁,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翘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物流园八街9号1号楼5层529室。
法定代表人:李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苇,男,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轶,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兆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穗路2号院3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嘉雯,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广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盖世物流中心4库区6-105。
法定代表人王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潍坊富源增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与被告上海翘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翘楚公司)、北京兆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驰公司)、济南广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仁、被告翘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苇、刘轶、被告兆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雯、被告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翘楚公司赔偿原告运输货物损失149796元;2.被告兆驰公司、广丰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翘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被告翘楚公司为原告承运一批进口货物。2018年6月25日,原告收到运单号074-11769693/BSL50007448的一批转子和定子,其中一个包装箱破损,有12件定子存在严重的外力损坏,无法继续使用,被告翘楚公司已确认12件定子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报废处理。2018年6月28日,北京分公司将上述损坏的12件定子通过被告广丰公司运走。被告在承运原告货物中造成原告货物损坏,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直接损失149796元,被告至今未赔偿。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翘楚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航空运单074-11769693的货物是2018年6月由航空承运人荷兰皇家航空运输公司从阿姆斯特丹机场空运至北京机场;到达以后,被告受委托代为安排了北京金舟港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进口清关,受委托代为安排了有内陆运输资质的北京兆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实际内陆承运将货物送至原告处。后受委托向原告收取了货运代理费。被告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即使有法律关系,被告认为是货运代理法律关系,而非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2个定子受损,即使受损也不能证明发生在哪个阶段,由谁实际掌控。关于是否受损以及程度和后果应当由第三方的相应机构作出鉴定。基于本案运输法律关系的案由,申请追加北京兆驰公司和济南广丰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兆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或者其他方产生的证据,我们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明的内容与我方无关。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广丰公司辩称,我们受委托来潍坊提起返回货物一批,具体对货物的情况,我们不知道。我们只是物流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一支货物破损,其他的我们不知晓,没有核对实际货物破损。我们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与我们无关。货物损失怎么造成的,我们也不清楚,是多家物流公司中转到我们公司物流的。原告提供的相关货物包装照片与我们的实际运输货物包装实物照片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被告翘楚公司交货证明复印件一份,主张该证明的原件由被告公司人员带回;同时,该交货证明载明涉案货物在2018年6月17日进港及2018年6月21日放行、开始送货时外包装完好;2018年6月25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焦炎在该交货证明签章处注明:此木箱内含55件货,包装破损严重,托盘漏底,货物散装严重。该交货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翘楚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翘楚公司质证后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因航空运单下的卡车内陆承运人实际为被告兆驰公司,所以对此份交货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兆驰公司质证后主张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产生的证据,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明的内容与其无关。被告广丰公司质证后主张对证据内容不清楚,与其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交货证明虽系证据复印件,但是通过审核该证据内容,足以证明该交货证明系被告翘楚公司为交付所托运的货物而向原告出具的交货凭证,也可以证明被告翘楚公司系该证据原件的持有人,但被告翘楚公司在否认该证据复印件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同时,该证据能够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收到货物照片四张、其公司自行对受损定子的检验报告一份、广丰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一份、瑞士生产厂商关于该批定子报废不能使用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承运的12个定子全部毁损报废的事实。
被告翘楚公司质证后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定子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被告广丰公司的保证函不清楚,但从保证函上看原告已经收到航空运单项下的货物,证明了原告将12个定子让广丰物流提走了;对瑞士方的照片及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兆驰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广丰公司经质证主张我们受委托来潍坊提取返回货物一批,具体对货物的情况不清楚,没有核对实际货物破损,对货物损失原因也不清楚,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货物包装照片与我们的实际运输货物包装实物照片不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由被告翘楚公司托运,被告兆驰公司、广丰公司实际运输的货物中有12个定子在运输途中受损,导致毁损无法使用,被被告广丰公司取回的事实。被告翘楚公司、兆驰公司、广丰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翘楚公司、兆驰公司、广丰公司提出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涉案货物受损的主张予以支持。
3、原告提供北京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北京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从瑞士购买的30个定子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86870.69元,增值税45899.31元,关税21249.68元,共计354019.68元。受损的12个定子的货值计算为:354019.68元÷30个×12个,计款141607.87元。
被告翘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费用是原告直接付给直接的报关行为人金舟港公司的。被告兆驰公司主张被告的损失数额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具体的数额,不能证明应赔偿的数额。被告广丰公司主张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其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缴款书,被告翘楚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兆驰公司、广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系与本案有关的合法有效证据。
4、被告翘楚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合同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074-11769396运单项下的货物系被告翘楚公司受托寻找适格的内陆承运人被告兆驰公司将其货物送至原告处。
经原告富源公司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合同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翘楚公司系代理行为,仅能证明被告将自己的承运义务交由被告兆驰公司承担。被告兆驰公司质证后主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主张其与原告无关,对其不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广丰公司质证后主张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对真实性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经被告兆驰公司质证,对被告翘楚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合同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一份没有异议,原告富源公司、被告广丰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翘楚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被告翘楚公司提供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货物详细信息打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以及货物托运单复印件一份,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074-11769396运单项下的货物被被告兆驰公司从北京机场海关仓库派车将货物提走,并交予被告广丰公司完成从北京到潍坊的内陆运输,广丰公司收到货物时,货物完好;相关货物运费,被告翘楚公司已经向被告兆驰公司支付。
原告富源公司质证后主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兆驰公司质证后主张对货物信息不清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系我公司自海关仓库将涉案货物提出后交付给被告广丰公司运输,且交付给广丰公司时货物包装均完好,我方仅与被告翘楚公司存在运输物流关系,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广丰公司质证后主张被告翘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对真实性不清楚;我们承运了被告兆驰公司李凯的一批货物是事实,我们负责运输至潍坊;后期送达货物后,兆驰公司的李凯通过微信联系我们说有一件定子货物出现破损,索赔18000元,但一直未向我们提供索赔函及索赔证明、货物价值发票等资料;李凯委托我们去潍坊坊子凤山路56号提取货物时,内在货物情况不详,其他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经被告兆驰公司质证,对被告翘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足以证明涉案的074-11769396运单项下的货物被被告兆驰公司从北京机场海关仓库提走,并交予被告广丰公司完成从北京到潍坊的内陆运输,广丰公司收到货物时,货物完好;相关货物运费,被告翘楚公司已经向被告兆驰公司支付等事实。原告富源公司、被告广丰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翘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6、被告翘楚公司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主张原告明知被告是受STRECK公司的委托,在目的港进行货运代理。
原告质证后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英文邮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翻译的内容看不出与原告有关,不能证明系原告发出的。被告兆驰公司质证后认为邮件的内容及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广丰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真实性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翘楚公司提供的该电子邮件从证据来源看,不能证明是原告富源公司发出的,原告富源公司、兆驰公司、广丰公司也对该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从证据的内容看,不能证明被告翘楚公司关于原告明知被告是受STRECK公司的委托,在目的港进行货运代理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翘楚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7、为查清案件事实,被告翘楚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诉请项下的货物是否使用过、是否损坏、损坏的原因(如果损坏)、损坏的程度(如果损坏)、损坏的次数(如果损坏)、受损坏后现有的价值(如果损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翘楚公司提出的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函》,说明其单位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收到相关鉴定费用,对本案做出终止鉴定的处理。
被告翘楚公司对鉴定机构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终止鉴定函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1、质证人于2019年4月8日收到贵院通过EMS送达的鉴定业务受理通知书和鉴定缴费通知书,二份通知书均为复印件。从二份通知书内容来看,均系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给贵院的。且未明确告知质证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中的鉴定机构。2、质证人的本案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轶律师在2019年3月下旬数次收到手机号码为189××××8238自称是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来电,同时此人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刘轶律师鉴定费用的金额及构成,但质证人无法得知其真实性。3、对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76500元,其中专家费7万元,质证人认为不符合收费标准,且号码为189××××8238自称是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电话里被问及此事时明确表示该专家费7万元就是没有收费标准。综上,质证人请贵院重新选定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要符合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富源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由被告翘楚公司托运、被告兆驰公司、广丰公司进行运输的货物中有12个定子受到损坏,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因定子损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事实,被告翘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中,被告翘楚公司虽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诉请项下的货物是否使用过、是否损坏、损坏的原因、损坏的程度、损坏的次数、受损坏后现有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后,被告翘楚公司又以鉴定机构预收的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拒绝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选定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要符合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要求。从而致使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对本院委托的鉴定做退案处理。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是预收费用,法院将依据案件的处理结果最终决定鉴定费用应如何承担,被告翘楚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以预售的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拒绝缴纳,不属于拒绝该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正当理由;且翘楚公司在鉴定机构做退案处理后,再次向本院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有明显拖延诉讼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翘楚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被告翘楚公司应当承担对相关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原告富源公司从瑞士e+a电机和驱动器公司(e+aElektromaschineundAntriebeAG,以下简称e+a公司)购买一批货物,其中包括转子25个、定子30个,交货方式为EXW(工厂交货)。瑞士e+a公司委托瑞士Strech公司代理相关货物运输工作。瑞士Strech公司将涉案货物通过航空快递运输方式运输至北京首都机场后,将在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全部货物派送工作交由被告翘楚公司承担。被告翘楚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兆驰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又将涉案货物交由兆驰公司负责货物的运输和配送。此后,被告兆驰公司职工李凯将涉案货物交由被告广丰公司具体承担从北京至原告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山路56号的运输任务。
2018年6月25日,被告广丰公司将运单号为074-11769693/BSL50007448的一宗货物运输至原告富源公司。原告检查发现其中一个包装箱破损,有12件定子受到不同程度的外力损坏,绕丝头损坏、叠片开裂、外径磕伤等,无法继续使用,应做报废处理。2018年6月25日,根据被告兆驰公司职工李凯的指示,被告广丰公司派员将该受损的12个定子取回进行保险鉴定以确定后续的赔偿事宜。庭审中,被告广丰公司自认在将涉案的12个定子运回过程中,因其员工操作失误,再次造成货物倾斜,木箱破损。
另查明,原告因12个定子受损而受到的损失包括:原告从瑞士购买的30个定子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86870.69元,增值税45899.31元,关税21249.68元,共计354019.68元。受损的12个定子的货值计算为:354019.68元÷30个×12个,计款141607.87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9580.56元,计算依据为损失145215.02乘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09%,除12个月,再乘资金占用时间13个月,共计9250.68元。被告上海翘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兆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广丰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主张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公司因货物受损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及具体数额;三、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富源公司与被告翘楚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富源公司与被告兆驰公司、广丰公司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理由是:1、根据原告富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费用确认清单及被告翘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费用确认清单、运输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翘楚公司系按照瑞士Strech公司介绍下,为原告富源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并由富源公司向其实际支付查验服务费、代理空运费、代理操作费等费用。故原告富源公司与被告翘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该二公司之间已经实际形成了关于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富源公司主张被告翘楚公司系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二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翘楚公司虽辩称其系受瑞士Strech公司委托办理相关业务,其与原告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在答辩中自认“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有法律关系,被告认为也就存在货运代理的法律关系,而非运输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翘楚公司自认的其与原告之间系货运代理的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2、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广丰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被告翘楚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被告兆驰公司及被告广丰公司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系被告兆驰公司、广丰公司实际承担了原告公司货物在国内的公路运输任务。原告公司已经将相关运费支付给被告翘楚公司,被告翘楚公司也将相应份额的运费转交给了被告兆驰公司和广丰公司,故本案系原告富源公司与被告兆驰公司、广丰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被告兆驰公司、广丰公司均主张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对涉案的货物12个定子的毁损赔偿额进行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为:1、货物损失,原告购买的30个定子海关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86870.69元,增值税45899.31元,关税21249.68元,共计354019.68元。受损的12个定子的货值计算为:354019.68元÷30个×12个,计款141607.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相应资金占用费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09%计算,起算时间应当自原告发现货物受损的2018年6月起,计算至2018年12月,共6个月。资金占用费计算为:原告货物损失141607.87元乘6.09%,除12个月,再乘资金占用时间6个月,共计4311.96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5919.8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翘楚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相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付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翘楚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兆驰公司、广丰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亦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亦未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富源公司的货物毁损系发生在被告广丰公司承运的运输区段内,故被告广丰公司应当对原告富源公司因货物毁损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兆驰公司作为与被告翘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被告广丰公司给原告富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费用确认单等证据证明,被告翘楚公司受原告委托办理的是查验服务、代理空运、代理操作、代理目的港、代理保险服务等事务,并不包括货物的公路运输、配送等事务。被告翘楚公司将原告货物交由被告兆驰公司托运已经超出了其受托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被告翘楚公司也应当对被告广丰公司给原告富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翘楚公司、兆驰公司、广丰公司关于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广丰公司应当对原告富源公司因货物毁损而受到的经济损失145919.83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翘楚公司、兆驰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广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潍坊富源增压器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4591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兆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翘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潍坊富源增压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翘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兆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广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上海翘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兆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广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18元,由原告潍坊富源增压器有限公司负担7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69元,由被告上海翘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兆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广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由原告潍坊富源增压器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
人民陪审员 徐美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韩 璐
书 记 员 李 健
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