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辖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钟秀东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菊,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富源增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山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富源增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1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通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买卖合同》第八条:合同纠纷的处理,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买方所在地仲裁部门仲裁,或向买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对争议管辖有明确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却以被上诉人否认其与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为由而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诚然,上诉人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但复印件上有被上诉人的印章,足见其真实性,法院应予采信。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对管辖法院有约定,但被上诉人对该份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二审时本院通知双方各自提供合同原件,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宜直接采信该合同复印件内容,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卖人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潍坊市坊子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崔福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