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

包某某与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俞国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825民初664号
原告:包**,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江北,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则山。
被告:***,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世贸大道505号15楼B座浙江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包**与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
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路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安徽路邦在旌德县城东工业区的标准化厂房项目,该项目总指挥为被告俞**。2013年11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因该协议是格式合同,虽在第四条第5款写有“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当天需向甲方交纳协议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人民币)整”。而实际上根据被告俞**的要求,原告已于同年11月5日就通过银行转付了500000元给被告***,否则就不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该协议还约定此保证金在业主单位第一次支付被告工程款时归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进场施工,已完成大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因安徽路邦标准化厂房项目手续未完善不具备开工的法定条件及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承建该项目的资质,导致工程停工,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两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结算支付工程款。
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告***住所地均为浙江省绍兴市,且虽起诉案由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实际争议标的为保证金问题。同时,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方便申请人及时参加诉讼,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旌德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应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柏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