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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7955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元、冯奇雍,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陶里村岙则山。
法定代表人:沈云康,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奇铭、许玥,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1年9月15日、9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元(第一次、第三次)、冯奇雍(第二次),被告贤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奇铭、许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内部承包款41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外人浙江屹男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男公司”)(柯北)厂房四车间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作为承包人向发包方案外人屹男公司实际计算工程款项13435000元,现已向原告支付12387900元,扣除原告自负税费,尚有41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认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收到屹男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后以双方的约定为基础超额转付给原告。截止2021年9月15日,被告共收到案外人屹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3435015元。根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3.436%的税金、2.264%的管理费、0.3%的个税(合计6%),前述款项扣除后被告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到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435015元,故原告应负担的税金及管理费为806100.9元。而被告实际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税金及管理费为636000元,另有税金及管理费170100.9元双方虽然约定由原告负担,但被告考虑原告资金困难暂缓扣除,由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前述款项的权利。二、被告为原告的权利与屹男公司进行诉讼并垫付了诉讼及保全费用65942元。2010年5月,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屹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绍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浙绍民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被告两次诉讼是为了实现原告的权利,诉讼中被告共为原告垫付了65942元的诉讼及保全费,且被告此后未向原告收取该等费用。三、《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系原告蒙骗被告出具,并无任何法律效力。2020年3月,原告告知被告其欲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屹男公司主张工程款为由,自行出具了《情况说明》要求被告盖章配合。被告出于尊重原告的目的,在该文件上盖章确认。但是该文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方面根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及支票、现金记载,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2799015元,与该文件不符。另一方面,该文件未体现被告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主张有任何的权利承诺。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案涉工程于2008年5月15日竣工,被告收到屹男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结算已经在2015年2月全部结算,原告的起诉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已付款情况存有争议,并各自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屹男公司工程款收支明细、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2387900元,被告则提交银行承兑汇票、支票等付款凭证共六十七份及工程计量支付清单十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2799015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除编号为3100005124530910金额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外的其余付款凭证及第一至六期工程计量支付清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屹男公司工程款收支明细,被告对其在该两份证据上盖章虽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所载被告已付款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已付款情况应以其实际付款情况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系同一天出具,根据《情况说明》所载内容显示,该《情况说明》应系被告为授权原告处理工程相关事宜而出具的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承包人身份的证明材料,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凭据。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据,除一份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外,其余款项原告均认可已收到,即使扣除该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及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所涉60000元管理费及税金,剩余已付款项也与上述《情况说明》所载金额12387900元不符。而对于12387900元的具体形成明细,原告亦无法进一步举证作出明确说明。因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情况说明》所载金额与实际付款情况不符,故对该《情况说明》及屹男公司工程款收支明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编号为3100005124530910金额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第七至十期工程计量支付清单,其中银行承兑汇票及第十期工程计量支付清单,原告称未收到该笔300000元款项,故对该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工程计量支付清单的第七至第九期原告对收款金额无异议,但对管理费及税金扣除比例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签收情况,该汇票与其余四份汇票系由同一人于同一天签收,签收人原告自认系其工作人员,原告称该300000元汇票在签收后又返还给了被告,但又未要求被告出具收回票据的凭据,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已实际收回该汇票的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已背书并向原告交付该票据,原告收取票据后作为持票人已获得相应款项,至于该票据的下一手被背书人是否与原告存在直接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也不足以推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故对该份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计量支付清单,其中清单所载实付工程款金额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清单所载管理费及税金扣除比例,因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前六期结算情况,管理费及税金扣除比例合计为6%,原告主张从第七期开始扣除比例调整为3%,但未对此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向案外人屹男公司承包柯北厂房四工程项目,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根据被告向屹男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予以结算支付。
2007年至2015年期间,屹男公司分多次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435015元。被告收到屹男公司工程款后,又于2008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以承兑、支票或现金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99015元。期间,双方先后就阶段性已付款情况进行过十期结算。其中,前六期的工程款结算,双方根据屹男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先行扣除工程税金3.436%、公司管理费2.264%及个税0.3%后的剩余款项予以结算支付。第七期至第十期的工程款,被告未再扣除上述项目而系直接将屹男公司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2010年5月2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另行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及税金共计60000元。
2020年3月,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身份证号XXX,系浙江屹男印染有限公司柯北厂房四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该工程结算按承包人盈亏自负、税费自负的原则,截止今日贤升公司收到屹男公司厂房四工程款计1343.5万元,已支付***工程款计1238.79万元。公司授权工程实际承包人***处理本工程中所有事宜(含信访维权),如由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均有***个人承担,与公司无涉。”现原告以该《情况说明》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厂房建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上述工程承发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有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情况,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
关于原告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厂房建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时,双方既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双方虽多次对阶段性付款进行结算,但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410000元,则应当对该欠付金额的来源组成举证予以说明。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该410000元的组成分别为未收到的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先后支付的60000元和50000元管理费及税金。其中关于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本院已在事实部分予以认定,此处不再赘述;关于收款收据所载的60000元管理费及税金,原告既自认该款系用于向被告支付双方第七期至第九期工程款的相应管理费和税金,原告现又将该笔款项作为欠付款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50000元管理费及税金,因无相应支付凭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原告仅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10000元,一方面该《情况说明》所载被告已付款情况与实际不符,另一方面从该《情况说明》中也无法得出被告认可仍欠付工程款及欠付金额的事实,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经查明事实,屹男公司共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3435015元,减去原、被告双方前六期已结算确认部分的款项,剩余屹男公司支付给被告的2835015元,被告并未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已先后分四期全额向原告支付(880000元+700000元+370000元+885015元),即使根据原告所称剩余四期双方已将管理费及税金比例调整为3%,被告需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也应为2749964.55元(2835015元×97%),而被告已支付2835015元,扣除原告2010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的60000元管理费及税金,原告实际所获款项也已超过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已不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燕
人民陪审员盛文法
人民陪审员梁振兴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颖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