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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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3民初2206号



原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陶里村岙则山。




法定代表人:沈云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翁丽娇,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八九、九○丘地段。




法定代表人:高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受理诉前调解,但未果。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翁丽娇,被告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1756958.28元并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040566.72元自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429834.94元自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86556.62元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通盛印染二期项目场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通盛印染二期项目场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通盛印染二期项目场外给排水、道路、消防池、围墙及门卫、电力排管等的图纸范围内(包括变更)土建安装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基础、主体结构、装饰、安装等)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审核进度款的90%,工程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审核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第一年满后支付3%保修金,余款2%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等。




嗣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按约于2019年4月12日竣工。全部场外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前投入使用。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确认二期场外工程审定造价为16070811元。同时,双方另确认未在该审定造价范围内的部分工程造价为534508.16元,二项合计总造价为16605319.16元。2021年2月7日,经被告委托再次审核,又变更二期场外工程审定造价为13793323元,未在该审定造价范围内的部分工程造价534508.16元保持不变,二项合计14327831.16元。




迄今,被告已付款为12570872.8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56958.28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审核价的95%,即应付至13611439.6元,余款716391.56元作为保修金,第一年满后支付429834.94元,第二年满后余款286556.62元一次性支付。被告均未按以上付款节点支付,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相应利息。




综上,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向法院呈讼。




被告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施工合同属实,被告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场外给排水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埋设于地下的消防水管道废弃。被告与原告交涉后无果只能委托第三人在地上重新改装消防水管道,由此产生的改造费用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大体相等。据此,请求法院准许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并依法作出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为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年产1万吨针织布、4.5亿米梭织布印染面料集聚升级迁建项目(二期)场外工程。2018年10月12日,承包人原告(乙方)与发包人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通盛印染二期项目场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内容包括二期项目场外给排水、道路、消防池、围墙及门卫等;承包范围为通盛印染二期项目场外给排水、道路、消防池、围墙及门卫、电力排管等图纸范围内(包括变更)土建安装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基础、主体结构、装饰、安装等)全部施工内容;计价依据为浙江省2010版定额,工程类别按工业三类工程中限计取费用,人工及材料等材料价按施工期间的《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浙江造价管理信息》正刊(不含税)计取;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计价依据计算的工程总价下浮16%后作为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本工程合同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完工;工程质量要求合格,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工程按月进度款进行支付,进度款有承包方进行申报,发包方自收到承包方书面工程进度款明细单后15日内审核完毕。发包方按审核后的月进度款项按85%支付给承包方(承包方须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审核后进度款的90%,工程决算审核后支付至审核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第一年满后支付3%保修金,余款2%等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等。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4月30日,案涉工程建成后投入使用。2019年10月16日,经被告委托诸暨市德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决算审核后,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6070811元、联系单部分为534508元,合计16605319元。2021年2月7日,经被告委托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审核,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3793323元、联系单部分为534508.16元,合计14327831元。原告对上述审定造价均予以认可。迄今,被告已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2570872.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为案涉工程施工而签订的《通盛印染二期项目场外工程施工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30日投产使用,表明被告对于其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应于工程决算审核后支付至审核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同时原告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可确定为14327831元。据此,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保修期,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被告已付进度款12570872.88元,本案中被告应付原告案涉工程尾款为1756958.12元(14327831元-12570872.88元)。被告辩称应自2021年2月起算保修期,并主张保修金返还不具备条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相关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施工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诉求,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息日为付至结算价款95%的时间节点,施工合同约定该付款节点为完成工程决算审核。事实表明,被告先后两次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原告对其结果均予以认可并选择对其不利的第二次审核结论。据此,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将付至结算价款95%的计息时间节点确定为2019年10月17日。另,根据前述分析,2019年4月30日开始应计算案涉工程保修期,合同约定保修期第一年满后支付3%保修金,余款2%等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据此,本院确定付至结算价款98%的时间节点确定为2020年5月1日,付至结算价款100%的时间节点为2021年5月1日。原告主张的保修金返还日期有误,应予以纠正。事实表明,被告在各节点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存在拖欠情形,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据此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分段计付利息。亦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计息本金应为1040566.57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计息本金应为429834.93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计息本金应为286556.62元。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在此后不再适用。因此,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因案涉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导致其后期开展消防水改造工程,并要求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由此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此系独立之诉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加以解决,故本院对此不作理涉处理。被告为此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56958.12元,另支付下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1.本金1040566.57元,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2.本金429834.93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3.本金286556.62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8元,减半收取计108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854元,由被告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春盛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