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

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汪伯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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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1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伯林,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雅莉,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伟庆,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陶里村岙则山。
法定代表人:沈云康,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奇铭,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玥,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伯林、林雅莉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9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伯林、林雅莉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贤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讼争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民间借贷。2015年1月20日,贤升公司与汪伯林方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将华北金太阳商贸城一期工程转包给汪伯林方实际施工。贤升公司诉讼请求中涉及到的资金往来,实际是向汪伯林方支付华北金太阳商贸城一期工程的工程款或为汪伯林方垫付华北金太阳商贸城一期工程发生的对外应付款。2017年3月20日,汪伯林方与贤升公司就案涉工程前期施工的资金往来进行核对后向贤升公司出具的《借款对账单》,其真实意思是对贤升公司前期支付给汪伯林方的工程款以及对贤升公司为汪伯林方垫付人工费的核对确认,不能据此认为汪伯林方有向贤升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汪伯林方已就讼争款项往来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交了《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贤升公司亦承认其将华北金太阳商贸城一期工程转包给汪伯林方实际施工的事实。(2)汪伯林方与贤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经双方结算,故贤升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华北金太阳商贸城一期工程尚余6699103.82元应支付给汪伯林方,不能成立。虽一审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对贤升公司已经支付给汪伯林方的款项进行了确认,但双方之间尚有工程所涉其他损失和问题未经处理或达成合意。一审基于错误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回避了查明贤升公司对汪伯林方所负债务的审查,严重损害汪伯林方的合法权益。(3)汪伯林方与贤升公司之间的《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实质上是非法转包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无效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汪伯林方与贤升公司之间的《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因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且汪伯林方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归于无效。故贤升公司在无效民事法律关系中,无权依据当时之间的约定主张所谓的借款利息、管理费等费用。2.一审未受理汪伯林方的反诉严重损害汪伯林方的合法诉讼权利。本案的本诉虽名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其基础事实系汪伯林方从贤升公司处转包华北金太阳商贸城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汪伯林方提出的反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一审应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一审拒绝受理反诉与其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汪伯林、林雅莉的上诉请求。
贤升公司辩称,1.一审对讼争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内部承包关系的存在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本案系汪伯林方在履行《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中,单独、额外地向贤升公司借款,而非履行承包协议产生的欠款,因此以承包协议不能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协议仅是借款发生的背景。2.因汪伯林方拒绝结算,贤升公司只能单方结算,汪伯林方认为尚有其他可以抵销的款项的,可以另案起诉,一审对此已有认定,并无不当。3.《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与案涉借款属于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不影响本案处理。4.汪伯林方提起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对此不予受理合理、合法。退一步讲,汪伯林方也可以另行起诉来维护权益。但这并非违法导致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贤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伯林、林雅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114781元;2.判令汪伯林、林雅莉向贤升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3472028.4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25日,最终请求以201147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日,发包人邢台市金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利公司)与承包人贤升公司就华北金太阳商贸城一期工程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1月10日(具体以发包人的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包括节假日及雨雪天);本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承包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齐,发包方于地下车库结构完成退还300万元,1-9a#地下室结构完成退还300万元,多层全部主体封顶及二次结构完成退还4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15年1月20日,贤升公司(甲方)与汪伯林(乙方/项目经济责任人)就华北金太阳商贸城一期工程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应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营业税及各项附加费,其余凡因本工程所发生的费用一律进入乙方施工成本,由乙方承担。关于工程款支付,乙方应根据甲方与发包方所订合同工程款支付办法,在甲方扣除税金承包款及甲方预先垫付的规费等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17年3月20日,汪伯林作为借款人向贤升公司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载明:贤升公司为解决华北金太阳商贸城一期工程的民工欠薪、材料商欠款上访问题,2017年1月26日为汪伯林代付资金7114781元,其中胡林清工工资200万元,项目部人员工资1014781元,粉刷工资(李肖**)10万元,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150万元,邢台天泉钢幕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羊范分公司250万元。本人同意上述代付款转为本人向贤升公司的借款,自2017年1月26日开始按月息1.5%计付利息。林雅莉在该借款对账单上签字,并书写“本人愿意对汪伯林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账单附贤升公司为汪伯林垫付款项明细表一份,由汪伯林、林雅莉签字确认。相应款项支出亦有银行转账凭证等为凭。
同日,汪伯林、林雅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贤升公司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止,汪伯林、林雅莉累计向贤升公司借款1300万元,其中2015年1月8日收到借款200万元,2015年1月13日收到借款300万元,2015年5月8日收到借款50万元,2015年5月12日收到借款50万元,2015年7月20日收到借款50万元,2015年9月30日收到借款200万元,2015年11月23日收到借款50万元,2016年2月5日收到借款400万元,利息自收到借款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除2015年1月8日的200万元外,该《借款对账单》中的其余7笔款项均有贤升公司转账给林雅莉的网银电子回单及林雅莉作为借款人签具的借据为凭,且所有银行凭证及借据均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另,2015年1月7日,林雅莉转账给贤升公司800万元,款项备注为保证金;同日,贤升公司转账给金凯利公司1000万元,款项用途为履约保证金,金凯利公司向贤升公司出具相应收据一份。2015年1月20日,汪伯林向贤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在2015年1月7日委托配偶林雅莉打入贤升公司800万元保证金,并委托贤升公司将该保证金汇入金凯利公司账户作为案涉工程的保证金,今后工程结算亦同意打入林雅莉账户。对此,贤升公司陈述,汪伯林依约应向金凯利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万元,因其资金周转困难仅可实际出资800万元,余款200万元系向贤升公司所借,故形成借款对账单中的2015年1月8日的200万元借款。
亦同日(2017年3月20日),贤升公司(甲方)与汪伯林(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汇入甲方履约保证金800万元,甲方已按约汇给金凯利公司,乙方确认已从甲方处收到金凯利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1月31日,金凯利公司已向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07647368.2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88381018.2元,甲方直接为乙方支付工程有关费用16350451.25元,甲方为解决乙方造成的民工欠薪、材料欠款上访问题而垫付款项7114781元,上述合计111846250.45元。甲方同意在甲方和金凯利公司完成结算且金凯利公司没有将工程款结算给甲方前,不向乙方和林雅莉主张要求乙方和林雅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施工合同或承包协议解除的除外。
2017年11月8日,林雅莉向贤升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至当月30日止,借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汪伯林于2019年12月21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双方确认本金已还清。
同时查明,2018年1月17日,金凯利公司向贤升公司发出《关于华北金太阳商贸城一期和内丘建材城一期竣工结算的函》,函告贤升公司应于2018年1月20日前授权指派人员与金凯利公司成本部就结算事宜进行核对,且于2018年2月5日前核对完毕,如1月20日前未授权指派人员进行结算对账,将以金凯利公司单方面审核结果为准。同月19日,贤升公司回函给金凯利公司并称双方就华北金太阳商贸城一期工程存在的争议事项金额累计约1650万元,将委派汪伯林与金凯利公司结算对账。2018年2月8日,金凯利公司与贤升公司根据工程进度签订《补充合同》,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对各楼栋竣工结算作出约定。汪伯林作为贤升公司代表在《补充合同》上签字。
2018年2月7日,金凯利公司与贤升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一)》,载明双方经协商、核对确认10#-14#、16#-20#、22#-24#共13栋楼最终结算总金额为82570766元。同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二)》,载明双方经协商、核对确认4#楼、9#楼、1#楼和2#楼的地下工程及地下车库最终结算总金额为46958145.6元。2019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三)》,载明双方经协商、核对确认3#楼、5#-8#楼最终结算总金额为35245971.29元。上述三项合计164774882.89元。汪伯林作为贤升公司代表在三份协议书上签字。
林雅莉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7月8日及同月15日分别转账给贤升公司法定代表人58.6万元、11.8万元、76.4万元,合计146.8万元。贤升公司确认收到该三笔款项,但认为款项性质为汪伯林方应支付的工程管理费,并非归还借款,且基于应支付的管理费总计为6590995.32元,扣除146.8万元,汪伯林方尚需支付管理费5122995.32元。
另查明,双方财务人员曾通过微信就工程结算之事进行沟通,其中2021年8月30日,贤升公司人员“哦哦,好的,其他的你抓紧核对”,汪伯林方人员“嗯,谢谢您啦”。2021年9月3日,贤升公司人员“罗会计:帐对的怎么样了”,汪伯林方人员“韩总,还没有呢,我这边对好后联系您”,贤升公司人员“哦哦,你尽快吧,沈总在催我”,汪伯林方人员“嗯,好滴(的)”。
诉讼中,贤升公司还陈述,三份工程结算协议书所涉款项合计164774882.89元即为案涉工程应收款总额,并自认金凯利公司已向其足额付款;其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催促汪伯林方及时结算工程款,但均未果;基于应收及实收工程款164774882.89元、尚需返还给汪伯林方工程保证金400万元(保证金总计1000万元减去已返还给汪伯林方600万元)、应返还给汪伯林方民工工资保证金118.88万元,三项合计169963682.89元应由贤升公司支付给汪伯林方;另经贤升公司自行核对,汪伯林方尚应支付给贤升公司工程款及代付材料、人工费156999914.79元,税金897292.05元(税金总计5590539.63元减去汪伯林方已付4693247.58元),其他贤升公司代为支付款项244376.91元(工会费89736.91元+服务费800元+代理费3840元+审计费15万元),以及欠付的管理费5122995.32元,合计163264579.07元应由汪伯林方支付给贤升公司,经计算,贤升公司尚需支付给汪伯林方6699103.82元(169963682.89元-163264579.07元),该款可在本案中抵销,且如汪伯林、林雅莉认为贤升公司尚有其他应付款项,可另行主张。
汪伯林、林雅莉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陈述其曾与金凯利公司就工程争议事项进行协商,但金凯利公司拒绝沟通,贤升公司亦未配合其起诉金凯利公司,其对此保留主张损失的权利,且鉴此,双方之间暂不能就工程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汪伯林、林雅莉以借款人身份向贤升公司出具两份《借款对账单》以确认向贤升公司借款之事实,并就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对账单对款项构成作出的详细记载及贤升公司提交的相应交付凭证,可认定双方之间就该两份《借款对账单》项下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汪伯林、林雅莉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1月8日的100万元借款,双方一致确认本金已归还,汪伯林、林雅莉还应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归还借款系生效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虽双方曾约定待工程结算后可以余款抵充借款,但就目的解释而言,上述约定之主要目的系双方可就互负债务适时抵销,以促工程进度、提高资金效益等。贤升公司自认金凯利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汪伯林、林雅莉亦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但经贤升公司多次催促,双方仍未结算,且汪伯林、林雅莉亦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暂不予结算,故为避免汪伯林方原因不结算而损害贤升公司合法权益,该院认为不宜以此作为还款条件来约束出借人。现贤升公司主张汪伯林、林雅莉截至2021年9月25日就上述三笔借款尚欠本金20114781元、利息20171132.22元,汪伯林、林雅莉对金额计算无异议,该院经核算,认为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确认。贤升公司认为还应支付给汪伯林方工程款6699103.82元,并自愿在汪伯林、林雅莉欠付的利息中直接扣减,系其自行处分权利,该院予以确认。综上,贤升公司要求汪伯林、林雅莉归还借款本金2011478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债的形成有多种原因,有基于民间借贷直接产生,也有可能因买卖等其他行为而产生,只要转化是基于合法的民事关系而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并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种转化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贤升公司主张的部分借款由建设工程垫资款承继而来,其提交的书证所载“借款”、“借款人”,“利息”等内容明确、具体,且在汪伯林、林雅莉出具《借款对账单》的同日双方还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相应民事行为均合法有效,故在汪伯林、林雅莉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足以推翻两份债权凭证所载内容的情形下,其辩称双方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院不予采纳。虽汪伯林、林雅莉认为工程尚存争议款项并辩称贤升公司关于还需支付给汪伯林6699103.82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因其拒绝结算,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可抵扣案涉借款的其他工程款,故相应工程争议款项均不在本案中处理,汪伯林、林雅莉可另行主张。案涉借贷关系与双方之间的《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在事实上存在牵连,但在法律关系上互相独立,本案对此不再赘述。至于林雅莉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7月8日及同月15日转账给贤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合计146.8万元,因转账时间均早于《借款对账单》形成时间,且对账单并未提及该事实,汪伯林、林雅莉亦未因此提出异议,现其辩称该三笔款项系用于返还贤升公司主张的1300万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汪伯林、林雅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给贤升限公司借款本金20114781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21年9月25日为13472028.4元,此后以201147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一审对讼争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准确;二、一审对汪伯林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是否违法。
一、关于一审对讼争法律关系的认定。汪伯林、林雅莉对收取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向贤升公司出具案涉《借款对账单》确认相应款项为借款并约定利息,一审据此将双方之间的案涉法律关系确认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汪伯林、林雅莉抗辩其出具《借款对账单》仅为确认垫付工程款,与《借款对账单》记载的内容不符,也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对于汪伯林、林雅莉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出的合同无效等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中予以抵扣的利息金额系基于贤升公司的自认,因汪伯林方拒绝结算且对于其主张的其余可抵扣金额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一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汪伯林方如认为双方之间尚有其他款项争议,可另行主张解决。
二、关于一审对汪伯林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是否违法。汪伯林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贤升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各项损失等,其反诉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争议,一审对其反诉不予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综上所述,汪伯林、林雅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34元,由上诉人汪伯林、林雅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卫东
审判员孙世光
审判员王晗莉
二○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禾允
书记员胡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