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陈冬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81民初199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桃里村岙则山。
法定代表人:沈云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尧,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冬林,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被执行人):黄欣慰,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被执行人):黄光辉,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升公司)与被告陈冬林、黄欣慰、黄光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湘0981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湘09民终766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贤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单建尧,被告陈冬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平、被告黄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欣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贤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浙江**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年产300吨原料药和2.9亿片固体制剂二期项目合成车间、成品仓库、食堂及浴室工程(以下简称华纳公司二期工程)涉及的工程款为原告合法所有;2、判令依法撤销(2020)湘09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10月8日《函》、(2019)湘0981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3)沅执字第633号《通知书》、(2013)沅执字第633-1号《罚款决定书》、(2013)沅执字第633-5号《执行裁定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365-1号《民事裁定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36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对(2013)沅执字第633号、(2019)湘0981执恢22号案件的执行,并将在沅江市人民法院已扣划的360万元银行存款和100万元罚款退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沅江市人民法院在办理陈冬林与黄光辉、黄欣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案号:(2013)沅执字第633号、(2019)湘0981执恢22号]一案中,对案外人贤升公司罚款100万元并扣划其360万元银行存款,贤升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异议申请书》,沅江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不同意贤升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了《函》、2019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9)湘09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申请复议,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了(2020)湘09执复4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2020年5月14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依法作出(2020)湘09执监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执复4号执行裁定以及沅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09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发回沅江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2020年5月21日,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9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贤升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该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现贤升公司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华纳公司二期工程涉及的工程款应归属贤升公司合法所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也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综上,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陈冬林与黄光辉、黄欣慰一案中,错误地对无辜的案外人贤升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行为、处罚行为以及对执行标的认定和处理均存在明显错误,已经严重侵害了贤升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陈冬林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华纳工程款归原告合法所有。因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调解书,不能证明此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提供给付民工工资情况,给付材料款的证据以及完税的证明等。二、原告第二项诉求要求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于法无据。三、原告诉状内容有互相矛盾之处。之前,原告诉称黄欣慰参与该项工程,那么黄欣慰是什么身份参与的该项工程?事实上,黄欣慰是项目经理,因个人无资质承建该案涉工程,因而挂靠原告公司名下,黄欣慰提供的《内部合同》、《水电项目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及原告转账给黄欣慰的明细等均可证实该工程由黄欣慰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仅是被告黄欣慰挂靠的公司。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黄光辉辩称,1、浙江**纳药业二期工程系黄欣慰借用贤升公司资质承建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款项应归黄欣慰所有,而非贤升公司所有。2、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欣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欣慰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当庭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协议》、(2014)绍柯齐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具体案情在本院认为中再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贤升公司建设“华纳药业工程”成本支出明细表》,证据6班组、材料、租赁、分包费用支出凭证(含银行转账凭证、支票存根、承兑汇票、付款凭证、收条等款项支付凭证),证据7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列入“华纳药业工程”的管理(技术)人员管理费用清单及附件(工资表)及证据8华纳工程开票明细及附件(建筑业统一发票)、税费清单,拟证明其发生的工程支出成本为7,973,361.39元,其中班组、材料、租赁、分包费用6,544,830元,管理人员费用1,149,870元,税费278,661.39元;发包人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仅为7,274,347元,已全部用于工地人、机、物的开支,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亏损699,014.3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支出成本中,部分付款凭证既无黄欣慰签字,也未注明系用于华纳公司二期公司,因缺乏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而管理人员费用系自行制作的表格,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表格中所载明的管理人员参与案涉项目具体情况及管理人员费用支付依据,因缺乏客观性及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本院仅对上述证据中原告支付给黄欣慰的款项及支付给黄欣慰签字款项、支付华纳公司二期工程的款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中,对原告支付款项中存在争议的金额具体认定如下:1、2013年2月1日李应华出具了收条,同日原告转账23万元给黄欣慰,被告陈冬林主张两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因李应华出具的收条无其他支付凭证予以佐证,结合黄欣慰系华纳公司二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李应华系该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人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转账给黄欣慰的23万元实际用于李应华承包的劳务工资,李应华于当日出具收条的23万元系重复计算,不作为原告的成本支出。2、原告主张2014年12月9日向董国平支付桩基款15,000元,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上并无董国平签字,凭证空白处书写的“董国平(桩基)”系原告自行注明,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董国平付款,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向陈楚华支付桩基款20万元,虽原告提供的支付该款项的银行承兑汇票上陈楚华未签字,但陈楚华于2015年8月7日在付款凭证上签字,该付款凭证注明了项目为“浙江**纳药业有限公司付华纳药业二期工程(桩基款)”,金额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承兑”,因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款项如下: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3日向黄欣慰付款1,589,430元;原告于2013年7月4日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共支付黄欣慰214,800元;原告因华纳公司二期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向李应华支付民工工资款1,890,000元、向余水刚支付水泥款166,800元、向余伟源支付钢材款585,000元、向绍兴县贤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57,600元、向沈水虎支付水电工程款及钢管租费403,200元、向任行保支付钢管运费9,000元、向吴玲支付钢管运费9,000元、向董国平支付桩基款15,000元、向陈楚华付桩基款200,000元、向俞学响支付黄沙款35,000元、向年田锋支付防水卷材60,000元、向梁建华支付资料款45,000元、向杨志纯支付深井款40,000元、向汪校均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向倪幼林支付门窗款270,000元;应支付的税管费278,661.39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9华纳药业工程(门窗)结账单、华纳药业结账单,本院对原告与倪幼林、李应华进行结账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涉案项目系由原告委派总经理蒋炜组织施工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0列入案涉项目的车辆费用凭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陈冬林提交的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证据2《水电项目分包合同》、证据3《劳务承包合同》,虽均系复印件,但《内部承包合同》能与原告提交的原告支付给黄欣慰的1,589,430元及黄欣慰签字的支付余伟源475,000元、余水刚50,000元、绍兴县贤升混凝土有限公司600,000元等证据相印证,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黄欣慰关系的情况下,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劳务承包合同》,有原告支付给李应华的转账凭证及原告与李应华的结账单等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证据2《水电项目分包合同》,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1《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瑞丰银行补制回单证明》,能证实保证金系原告直接支付给华纳公司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陈冬林提交的证据4《商品砼购销合同》,有原告支付给绍兴县贤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陈冬林提交的证据5执行笔录,系本院执行中所作笔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的华纳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蔡国贤出具的《复函》,就涉案工程验收情况及黄欣慰参与情况,回复如下:经涉案工程基建工程的负责人李明虎电话联系核实,李明虎在电话中确认,黄欣慰、黄光辉一直实际施工至工程竣工,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陈冬林与黄光辉、黄欣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陈冬林的申请,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沅民二初字第3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黄欣慰在原告的建设工程款280万元或查封黄光辉、黄欣慰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2013)沅民二初字第36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执行冻结黄欣慰在该公司的建设工程款280万元(冻结期间的工程款存放在该公司),至冻足为止,冻结期限自即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冻结期间停止向任何人支付。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沅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光辉偿还给陈冬林249万元(已剔除归还的110,000元),并支付陈冬林违约金76,500元,共计2,566,500元;黄欣慰对黄光辉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欣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光辉追偿。本院在执行陈冬林与黄光辉、黄欣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拒绝履行协助本院调查取证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沅执字第633-1号罚款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0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3)沅执字第633-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100万元。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3)沅执字第633号通知书,责令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七日内将本院冻结的280万元工程款中2,540,562元汇至本院,原告未按通知汇款。后本院根据陈冬林的申请,立案恢复陈冬林与黄光辉、黄欣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并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湘0981执恢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360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9年9月9日将上述360万元予以扣划。原告对上述罚款行为及执行扣划行为不服,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湘09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申请复议,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湘09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2020年5月14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2020)湘09执监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执复4号执行裁定及本院(2019)湘09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2020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湘09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因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贤升公司与华纳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华纳公司二期工程,合同价款暂定8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在合同签订一星期内汇入华纳公司指定账户。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与黄欣慰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黄欣慰为贤升公司聘用项目经理,由黄欣慰对华纳公司二期工程予以责任承包施工,工程造价800万元,黄欣慰上交原告承包款和税金为总造价的7%,华纳公司的工程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由黄欣慰负责支付。经庭审查明,实际工程履约保证金仅支付100万元,由原告贤升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直接支付给华纳公司。
工程开始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3日向黄欣慰付款1,589,430元,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向贤升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27日向黄欣慰付款214,800元。另,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原告因华纳公司二期工程向李应华支付民工工资款1,890,000元,向余水刚支付水泥款166,800元,向余伟源支付钢材款585,000元,向绍兴县贤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57,600元,向沈水虎支付水电工程款及钢管租费403,200元,向任行保支付钢管运费9,000元,向吴玲支付钢管运费9,000元,向董国平支付桩基款15,000元,向陈楚华付桩基款200,000元,向俞学响支付黄沙款35,000元,向年田锋支付防水卷材60,000元,向梁建华支付资料款45,000元,向杨志纯支付深井款40,000元,向汪校均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向倪幼林支付门窗款270,000元,合计付款4,495,600元。同时,原告支付税管费278,661.39元。
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华纳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协议中载明双方在2013年11月30日签订华纳药业项目预算协议的基础上,达成竣工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最终审计价格为7,274,347元;截至2014年9月12日,华纳公司已经支付贤升公司该工程款人民币560万元,按照审计结果,尚应支付1,674,374元(含工程保修金);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已退还65万元,剩余35万元;以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024,374元,扣除贤升公司自愿承担的其他工作费用10000元后,余款2,014,374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华纳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调解书载明华纳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310,656元于2014年10月29日前付清。
再查明,被告黄欣慰、黄光辉就案涉工程一直实际施工至工程竣工,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查取证时,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在能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罚款等相关惩罚措施。本院在执行陈冬林与黄光辉、黄欣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两次至原告贤升公司处调查取证,原告在与黄欣慰之间存在工程款往来的情况下,仍以与黄欣慰不相识,否认与黄欣慰有关系为由拒不配合协助,有执行局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浙江贤升建设“华纳药业工程”成本支出明细表》及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故因原告拒绝履行协助本院调查取证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对原告罚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罚款决定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2013)沅执字第633-1号《罚款决定书》及与罚款相关的裁判文书,并将沅江市人民法院扣划的100万元罚款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黄欣慰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应协助执行的具体工程款数额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贤升公司与被告黄欣慰的关系。原告主张黄欣慰并非实际施工人,仅仅参与了案涉工程前期的部分工作,并早已于2013年10月开始离开工地不再参与任何工作,但原告既未明确与被告黄欣慰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供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黄欣慰的相关依据,而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协议》、(2014)绍柯齐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亦无法排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可能。同时,原告陈述的黄欣慰仅参与工程前期工作的事实与本院调取的华纳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蔡国贤出具的《复函》中载明的“被告黄欣慰、黄光辉就案涉工程一直实际施工至工程竣工,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事实不符。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黄欣慰关系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3日向黄欣慰付款1589430元的事实及《内部承包合同》与该付款相印证,《劳务承包合同书》与原告因华纳公司二期工程向李应华支付民工工资款相印证,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属实,对黄欣慰以原告的名义承建华纳公司的建设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2020)湘0981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黄欣慰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华纳公司二期工程涉及的工程款为原告合法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协助执行的属于黄欣慰所有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因原告将华纳公司二期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欣慰,违反法律规定,《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中关于黄欣慰上交原告承包款和税金为总造价的7%的约定亦无效,故对原告要求扣除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华纳公司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与华纳公司通过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已确认最终审计价格为7,274,347元,黄欣慰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按该审计价格支付工程价款。而原告虽未与黄欣慰按《内部承包合同》进行结算,但原告因涉案工程支付的款项,应作为已付款项予以扣除。但原告在本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支付给黄欣慰的214,800元,因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另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系由原告贤升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给华纳公司,黄欣慰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支付,故华纳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应归原告所有。据此,在华纳公司二期工程项目中,华纳公司已支付原告贤升公司工程价款7,274,347元,剔除原告因该工程应支付税管费278,661.39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前支付黄欣慰1,589,430元、支付民工工资款、材料款等4,495,600元(合计6,363,691.39元)后,余款910,655.61元原告应协助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扣划的原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贤升公司360万元标的款中的2,689,344.39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原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10元,由被告陈冬林、黄欣慰、黄光辉负担25,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克强
人民陪审员  王智姣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肖晓蓉
书 记 员  谭 俊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