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3民初1513号
原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道***岙则山。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升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根据贤升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贤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贤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要求***支付给贤升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3日,******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公司借到200万元,于2023年7月12日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如***违约,贤升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承担。同日,贤升公司向***支付借款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贤升公司多次向***主张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贤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贤升公司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四方协议书、发票,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4月13日,******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于2023年7月12日到期;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应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向借款人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贤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交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归还,遂成讼。
另查明,贤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代理费4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贤升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并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故对***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公司要求***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认为贤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公司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至***公司要求***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对该款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公司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2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
三、驳回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2元,减半收取121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186元,由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9元、***负担16607元,***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