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

河南地丰得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8民初5676号 原告:河南地丰得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西华县长平路东段西华无人机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2MA453P5564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 地址:河南省**县凤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8796793711N 法定代表人:樊骅,任站长职务。 被告:**县农业农村局 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县凤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8006022358B 负责人:***,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骅,**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站长。 被告:**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 地址:**县滨河街道北京大道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3283372031618 法定代表人:***,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合作社员工 原告河南地丰得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县农业农村局、**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地丰得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法定代表人樊骅、**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骅、**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作业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年初,被告为了在**县开展农作物农药飞防作业,安排河南青云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简称青云公司)进行作业服务。原告和青云公司是合作单位,原告受青云公司委托对该项目开展飞防作业服务。青云公司和被告约定共作业6000亩,每亩作业费10元,飞防作业服务费共计60000元,按要求完成飞防作业后即付款。2019年,青云公司按要求完成飞防作业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因青云公司拖欠原告涉案及其他项目作业服务费共计20多万元,青云公司自愿将其对被告的6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冲抵部分债务,原告和青云公司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21)豫01民终6128号民事判决书、作业现场照片、***和***的证人证言、微信支付记录。证明原告以青云公司的名义从事2019年**县农作物飞防作业服务,青云公司拖欠原告在**等地项目作业费205200元,**项目作业费尚未结清。证据2,(2021)豫1328民初3971号案件中,**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复印件、成交通知书复印件、服务购买合同复印件、39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农作物飞防作业项目是**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从**县农业农村局处承揽的,其中6000亩转包给青云公司负责作业,**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是该项目的负责单位。**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和**县农业农村局均未向青云公司结清款项。证据3,债权转让告知书、债权转让授权委托书。证明因青云公司无力支付原告作业费而将涉案**项目的作业费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委托本案原告代理人代为向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因三被告尚未向青云公司结清款项,故三被告应当直接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 被告**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及河南青云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简称青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合同纠纷,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9年5月7日,经招标,**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中标**县2019年农业生产救灾和农业生产发展补助资金项目第27标段,**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为**县农业农村局提供小麦病虫害植保无人机飞防服务。2019年5月16日,答辩人的主管单位**县农业农村局与**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订立服务购买合同。因此,原告之诉无事实依据。第二,**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与**县农业农村局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与原告青云公司的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及青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县农业农村局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及青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及青云公司的任何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及青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县农业农村局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服务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县农业农村局与**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河南地丰得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服务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9年5月6日,经招标,答辩人中标**县2019年农业生产救灾和农业生产发展补助资金项目第27标段,为**县农业农村局提供***保无人机飞防服务,中标面积2.8万亩,中标总金额27.44万元,平均作业费9.8元/亩。整个飞防作业过程中除郑州的***主动联系答辩人要求带队参与飞防作业外,其余均为答辩人自己的作业队。当时答辩人与***达成飞防作业费7元/亩的价格,随后其带领作业队共完成6000亩飞防作业面积。答辩人根据已达成的飞防作业费7元/亩的价格,于2020年1月24日与***结清飞防作业费42000元。答辩人在整个飞防作业过程与原告及青云公司无任何服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服务合同纠纷和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之诉无事实依据。 被告**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其与***在飞防作业过程中产生的6000亩作业费已结算完结。证据2,服务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县农业农村局与**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存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县农业农村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称,判决书与其无关,照片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干过活,不能证明在哪接的活。被告**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称,其与青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只与郑州的***有业务关系,且飞防作业费已支付完毕。照片、证人证言及判决书与其无关联性。经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县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县农业农村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其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异议称,该债权转让不成立。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二被告对被告**县农业农村局提出的服务购买合同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认证,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二被告对**县禾健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县农业农村局对2019年农业生产救灾和农业生产发展补助资金项目进行招标。5月7日,**县农业农村局发出成交通知书,决定**县禾建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中标该项目第27标段,为**县农业农村局提供小麦病虫害植保无人机飞防服务。5月16日,**县农业农村局与**县禾建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签订服务购买合同。2019年,小麦病虫害农药飞防服务期间,郑州****与**县禾建农业植保专业合作联系,就小麦病虫害植保无人机飞防服务完成的任务量、每亩的价格等事宜进行协商后带队作业,**县农业农村局的下属单位**县植物保护植物防疫站派员到现场监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原告和青云公司是合作单位,原告受青云公司委托对位于**县的小麦开展飞防作业服务。青云公司和被告约定共作业6000亩,每亩作业费10元,飞防作业服务费共计60000元,该费用三被告未支付给青云公司。之后,青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未提供原告受青云公司委托进行飞防作业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与青云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更未提供青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作业合同。因此,原告与青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青云公司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农业农药飞防服务合同关系,不能确定。(2021)豫01民终612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未认定青云公司欠原告**项目作业费60000元。该份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显示:依据对账单,青云公司需要给原告205200元(其中邓州项目99200元,**项目36000元,泌阳项目70000元)。而且该205200元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由青云公司向原告支付。从原告提供的现场作业照片来看,也不能充分证明是原告对小麦进行了飞防作业服务,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作业面积为6000亩。综上,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进行了小麦飞防作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业面积、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成立的主要内容,更没有提供作业结算凭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诉称,该债权是从青云公司受让所得,但青云公司是否对三被告享有60000元债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三被告对该债权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地丰得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河南地丰得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