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顺昌水泥砖厂与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8919号

原告:义乌市顺昌水泥砖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西山下村松毛株塘。

经营者:任有根,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298号,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中中路(骆宾王公园大门边)天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吴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林(被告公司员工),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毛少明,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义乌市顺昌水泥砖厂为与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毛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怀瑛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顺昌水泥砖厂的经营者任有根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财云、被告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林、被告***、毛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顺昌水泥砖厂诉称,2017年、2018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汇达公司承建的义乌市苏溪二期自来水厂供应砖块,共计货款66830元,货单有被告***收回,由被告***、毛少明出具收条并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后来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683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汇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是原告与第二、三被告之间制作的虚假诉讼,理由是:1、收条里面显示第二被告落款签的时间是2028年的11月7日。2、第三被告受第二被告雇佣的时间是2018年的3月份,这在2019浙0782民初12662号案件和浙义乌劳人仲案(2020)333号案件中可以反映出来。3、收条里显示是2017年的砖块情况,但具体是哪一天收到多少数量的砖块以及多少钱都不清楚,仅凭这一点就显示第三被告无签字确认权,而且仅凭这张收条也没有显示里面的每张货单送货的时间、送货的数量、送货的车辆、送货的驾驶人员,这些记载没有在里面明确显示,从而无法确定该收条的真假。综上,我方认为该收条是原告与第二、三被告之间为虚假诉讼制作的。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有效的,我是作为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因为最后一道关就是我签字的,确认多少钱。第一被告付钱程序是收料员收料,由第三被告确认,再由我审核,报第一被告支付。第一被告说的2028年,是我写的,稍微有点连笔,实际上是2018年。第一被告说的第三被告入职时间是2018年3月份,这是不真实的,实际上第三被告在2017年9月份就已经入职了,只是2017年9月到2018年的3月份,这些工资都是我代付的,2018年3月份之后的工资第一被告没有付,因此去仲裁了。第三被告的入职时间从施工名牌和会议纪要就可看出是2017年9月份。

被告毛少明辩称,我的入职时间确实如第二被告所说。90%以上的砖块都是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3日将小票都交给了公司,那天的会议有很多人参加,我还拍了小视频。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汇达公司从浙江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包了义乌市苏溪水厂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以内部责任制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施工。2017年8月30日,被告汇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责任制承包协议》,其中约定:工程造价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的结算造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暂估工程造价为18046895元,甲方按合同结算造价的7%收取管理费(不含上缴税金、建造师工资),在每期工程进度款中先按7%比例预扣……;乙方按国家税收政策交纳税费,税费由乙方承担;在办理行业有关部门的手续、工程验收等事宜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规定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对工程款采取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或挪作他用;在业主将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后,乙方必须做出工程款的支付计划,待甲方核实无误后,将款项按乙方提供的支付计划支付;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月底乙方必须及时发放员工工资(乙方也可书面委托甲方财务发放),并将本月员工签发工资表报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克扣员工工资……;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经济往来(包括应付工资、应付材料款等)、债权债务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负责并承担,与汇达市政公司无关(包括发生诉讼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向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保证金由本人自行解决;本工程垫资的资金由本人自行解决;要求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由本人索讨,工程款直接汇入汇达公司的指定账户;与浙江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就义乌市苏溪水厂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协议中所有履行责任均由本人负责并负连带责任;按施工合同要求严格把好质量关,今后凡该工程发生的一切质量事故,材料款未支付等事项,全部由本人承担,包括经济、法律追究等处罚。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义乌市顺昌水泥砖厂为被告***承包的上述工地供应砖块,2018年6月16日,被告毛少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货款66830元。同日,被告毛少明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收到2017年砖块42500块×0.38元/块,总计16150元。2018年收到门砖22500块×0.8元/块,总计18000元。九五砖76000块×0.38元/块,总计28880元,合计63030元。补2018、5、27,九五砖5000×2车=10000×0.38元/块,叁仟捌佰元整。2018年11月7日,被告***也在上述收条上签名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汇达公司、***均认可工程实际上是由被告汇达公司转包给被告***的。被告毛少明系由被告***聘请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义乌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表一份,被告汇达公司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一份、责任制承包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2019)浙0782民初18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浙0782民初126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毛少明提供的工地挂牌照片一份、被告毛少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汇达市政公司提供的(2019)浙0782民初185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浙义乌劳人仲案(2020)33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欠款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因上述判决书、裁决书均未生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原告进行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主体是谁和汇达市政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虽然被告***与被告汇达市政公司约定其系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承包义乌市苏溪水厂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但签订合同时被告***并非被告汇达市政公司的在册员工,从《责任制承包协议》相关约定内容看,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汇达市政公司仅按工程结算造价的7%收取管理费,并未约定向被告***的施工项目提供任何技术支持和管理服务,且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也可以反映,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经济往来均由被告***本人负责,故二者之间名为内部责任制承包实为转包,被告***应系苏溪水厂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毛少明系被告***聘请的员工,其与原告结算货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少明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进行了货款的对账结算,应认定原告系与被告***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汇达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顺昌水泥砖厂(经营者:任有根)货款668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顺昌水泥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怀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