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2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君,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林,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怀武,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审被告:毛少明,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市政公司)、杨怀武及原审被告毛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判决汇达市政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12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怀武与汇达市政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杨怀武和毛少明皆是汇达市政公司的员工,具体职务分别为劳资管理员和材料员,两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系代表汇达市政公司的履职行为。另案也有判决由汇达市政公司支付款项。再者,汇达市政公司和杨怀武签订《责任制承包协议》,系汇达市政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内部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效力。因此汇达市政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01239元并支付利息。
汇达市政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另案判决已明确由杨怀武支付上诉人款项,毛少明在126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系杨怀武雇其干活,并非汇达市政公司员工。由此可以看出,毛少明非本公司员工,签字行为不能确定为履职行为。15445号案件判决系杨怀武与上诉人制作的虚假证据所致,本公司已报案,公安局正在审查。管理员与材料员照片系复印件,也系杨怀武与毛少明制作,本公司未制作该牌。且挂牌也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杨怀武辩称,其系汇达市政公司员工,担任义乌市苏溪水厂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清楚***供材料整个过程,由收料员确认并由其最终确认金额后转给汇达市政公司。期间汇达市政公司支付过款项,经结算后还剩10多万,系由其经手的,***提供的发票其也已经提供给汇达市政公司财务,汇达市政公司一直以工程款没有下来为由没有支付。挂牌的内容也是真实的,项目一直由其和毛少明负责,上诉人的上诉属实。
毛少明陈述,上诉人的材料确实由其签收后,杨怀武进行确认,款项应由汇达市政公司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汇达市政公司、杨怀武、毛少明支付***货款人民币101239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达市政公司从浙江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包了义乌市苏溪水厂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以内部责任制承包的形式交由杨怀武施工。2017年8月30日,汇达市政公司(甲方)与杨怀武(乙方)签订《责任制承包协议》,其中约定:工程造价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的结算造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暂估工程造价为18046895元,甲方按合同结算造价的7%收取管理费(不含上缴税金、建造师工资),在每期工程进度款中先按7%比例预扣……;乙方按国家税收政策交纳税费,税费由乙方承担;在办理行业有关部门的手续、工程验收等事宜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规定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对工程款采取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或挪作他用;在业主将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后,乙方必须做出工程款的支付计划,待甲方核实无误后,将款项按乙方提供的支付计划支付;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月底乙方必须及时发放员工工资(乙方也可书面委托甲方财务发放),并将本月员工签发工资表报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克扣员工工资……;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杨怀武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经济往来(包括应付工资、应付材料款等)、债权债务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负责并承担,与汇达市政公司无关(包括发生诉讼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向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保证金由本人自行解决;本工程垫资的资金由本人自行解决;要求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由本人索讨,工程款直接汇入汇达市政公司的指定账户;与浙江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就义乌市苏溪水厂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协议中所有履行责任均由本人负责并负连带责任;按施工合同要求严格把好质量关,今后凡该工程发生的一切质量事故,材料款未支付等事项,全部由本人承担,包括经济、法律追究等处罚。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为杨怀武承包的上述工地供应水泥,由毛少明在四十四份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共计货款163724元。2018年10月12日,***与杨怀武、毛少明进行账目核对,尚欠***货款101239元未付,并由杨怀武、毛少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欠款101239元至今未付,为此***于2020年1月16日诉至该院。2018年9月3日,汇达市政公司向杨怀武、毛少明银行账户分别转入5000元款项,附言为“工资”。2019年3月28日,杨怀武向毛少明出具《毛少明2018年度苏溪自来水厂二期工资结算》一份,载明:“工作时间:2018年3月18日-2018年9月28日,合计6个月10天。月工资12000元,总计工资柒万陆仟元正(76000.00)。扣除汇达市政公司工资账户付5000元,尚欠柒万壹仟元正(71000.00)。”一审庭审中,杨怀武自认未在汇达市政公司缴纳社保或委托汇达市政公司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进行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主体如何认定?虽然杨怀武与汇达市政公司约定其系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承包义乌市苏溪水厂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但签订合同时杨怀武并非汇达市政公司的在册员工,从《责任制承包协议》相关约定内容看,杨怀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汇达市政公司仅按工程结算造价的7%收取管理费,并未约定向杨怀武的施工项目提供任何技术支持和管理服务,且从杨怀武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也可以反映,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经济往来均由杨怀武本人负责,故二者之间名为内部责任制承包实为转包,杨怀武应系苏溪水厂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毛少明在庭审中答辩其系在杨怀武那里应聘去工地工作,2017年的工资是杨怀武发放,且从其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看,其工资也系与杨怀武结算,故毛少明签收货物是代表杨怀武履行职务行为,***要求毛少明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怀武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进行了货款的对账结算,应认定***系与杨怀武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杨怀武承担付款责任,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汇达市政公司曾以工资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杨怀武5000元,但在杨怀武与汇达市政公司签订的《责任制承包协议》中约定,汇达市政公司可依据杨怀武的委托,并根据杨怀武提供的工资表代为发放工资,故仅凭银行交易凭证不能证明杨怀武系汇达市政公司的员工,对杨怀武关于其仅系汇达市政公司涉案项目工程负责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怀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012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已减半),由杨怀武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浙0782民初2776号、(2020)浙0782民初408号判决书,证明汇达市政公司是付款主体。2.农民工工资发放公示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义乌市建筑员工维权告知牌、苏溪自来水厂二期项目通讯录,证明毛少明、杨怀武系汇达市政公司员工,职务分别是材料员和劳资管理员,两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系代表汇达市政公司的履职行为,且《责任制承包协议》只系汇达市政公司与内部员工签订的内部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效力,应当由汇达市政公司支付***货款。
汇达市政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杨怀武系实际施工人。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杨怀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材料款应由汇达市政公司支付。原审被告毛少明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汇达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仲裁裁决,证明毛少明系杨怀武雇请,非本公司员工,没有确认材料权利。
上诉人***对汇达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毛少明的仲裁裁决驳回的原因是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非其不是汇达市政公司员工。另毛少明已经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杨怀武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汇达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毛少明仲裁案件系因汇达市政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毛少明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毛少明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其系汇达市政公司员工,应由汇达市政公司支付工资。本院对被上诉人汇达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综合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杨怀武及原审被告毛少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庭审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汇达市政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汇达市政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基于其员工的职务行为亦或是***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本案中杨怀武、毛少明的行为系代表汇达市政公司的行为。经一审查明杨怀武与毛少明均非汇达市政公司的员工,杨怀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毛少明受杨怀武雇佣,***认为杨怀武、毛少明系汇达市政公司员工的主张依据不足。就本案所涉的欠款,***于2018年10月12日与杨怀武、毛少明进行账目核对,对账单上也是由杨怀武、毛少明对所欠金额进行签字确认,而无汇达市政公司的确认。另,***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在本案交易过程中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与其交易的对方系汇达市政公司。故,***主张涉案欠款由汇达市政公司承担的依据不足,其提出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巧慧
审 判 员 唐 骥
审 判 员 赵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吕倩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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