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8965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张彩君(实习),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林,系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张彩君,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71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自2018年04月18日起至2018年09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合计人民币640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8年03月起至2018年0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四、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03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于2018年09月28日离职。原告的岗位为材料员,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0元。从原告入职到离职,在职时间共计六个月零十天。工资总计人民币76000元。被告于2018年09月03日只发放了原告5000元工资,未发放工资合计为人民币71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71000元;支付自2018年04月18日起至2018年09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合计人民币64000元;要求被申请人为原告补缴自2018年03月起至2018年0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该仲裁委认为己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对此,原告不服,遂起诉至贵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以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以及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均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2018年9月28日离职后,从未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分别于2018年12月、2019年2月、2019年10月、2020年1月向被告公司索要工资,也曾于2019年1月份到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公司拖欠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款“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索要工资未果,遂于2020年3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案外人杨怀武是被告的员工,岗位是劳资管理员,其有权代表公司招聘农民工,原告实际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然应该由被告承担支付工资等法律责任。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第五页第三段第四行上载明“仅凭支付5000元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忽略了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摘要“工资”两个字,被告认可原告是其公司员工,才会支付原告工资。因此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案外人杨怀武与被告签订的《责任制承包协议》是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原告不知情,对原告不具有效力。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71000元,支付自2018年04月18日起至2018年09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人民币64000元,为原告补缴自2018年03月起至2018年0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且支付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

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委员会确认。义乌市人民法院也判决明确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在(2019)浙0782民初12662号案自己陈述是案外人杨怀武让自己去工地工作。其确实是杨怀武的雇员。原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公司也未制作过此类的牌子,是杨怀武制作。若原告确实有未领到杨怀武应支付给原告工资或费用,原告可自行向案外人杨怀武主张追讨。原告在后补的证据中,***在劳动监察大队报案的相关材料,里面的时间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被杨怀武雇佣的时间2018年3月,报案内容显示是2017年8月。他的报案是否其他人代其报案。2018年3月确实知道他在工地,但我方没雇佣及欠薪。杨怀武在监察笔录里面明确2017年10月中标,中标前8月份是没有经过招标程序,怎么会有原告去上班就职之说。调查笔录案外人杨怀武也明确其中包括原告在内12名雇员系杨怀武雇佣,非本公司招进来的员工。我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欠原告工资。另,原告也确实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8年度苏溪自来水厂二期工资结算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71000元的事实。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以及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只支付了原告5000元工资的事实。

证据3、浙义乌劳人仲案(2020)33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的事实。

证据4、送达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证据5、证人证言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并向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的仲裁请求未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事实。

证据6、农民工工资发放公示牌打印件、义乌市建筑员工维权告知牌打印件、义乌市苏溪镇水厂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打印件、苏溪自来水厂二期项目通讯录打印件各一份(另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拍摄后转发),证明案外人杨怀武是被告的劳资管理员,原告***是被告的材料员,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7、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受理举报案件登记表、***投诉书、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未过仲裁时效的事实。

证据8、民事判决书二份、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自认原告***是涉案工程材料管理员,被告才是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的事实。

证据9、视频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1月8日去被告处催讨工资,仲裁时效未过的事实。

证据10、证人胡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多次与证人一起向被告索要工资。分别于2018年年底、2019年年中、2020年年初,原告仲裁时效未过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是原告与杨怀武串通,不按实际约定的数额写下来,未经公司确认,也未报公司知晓,本方不予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4三性无异议。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两个证人去过劳动监察大队,原告有无去过,去干什么不知道,他人都有笔录,仅原告没有笔录,证人证言的内容也不真实,也没有来过我司讨要工资的事实。2018年年底,原告为另外的农民工工资来过公司,后面没有提起他自己工资的事情。证据6、7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显示的人员电话也是不对的,同一个人两个名字写法也不一样。原告方杨怀武系公司员工管理劳资,这个也不是事实。杨怀武并非我司员工,公司的项目公示牌里面开工时间2017年10月1日,原告何来其陈述2017年8月22日在工地上班。这些都是原告与案外人故意制作虚假的内容。该工程的劳动争议材料纠纷农民工工资等内容的发生已向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分局报案,现调查立案过程中。案外人杨怀武涉及侵吞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据不完全统计达以6、7百万,总工程款1803万元,追加208万元,合计2011万元。本公司目前为止,已经支付数额含税收在内2549.31万元。这里面还不包含起诉判决、调解、未履行的约180万元左右。以上款项应该由案外人也就是实际施工控制人杨怀武负责并承担,这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我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经义乌市判决12662号案件自述的是杨怀武去工地雇请的员工,非本公司的员工。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打印件时间2020年1月8日中午12时31分,上次庭审中原告说来公司要什么工资,还诬蔑本代理人,说是生病不能说话。仅用2秒的视频拍摄来说明这个事情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12时31分是公司员工休息时间,原告不应该将本代理人的休息时间剥夺,且这2秒时间原告也没有陈述来公司的目的,原告需提供完整的证据,仅靠这份我休息时间的视频就认为说到公司来讨要工资的证据不足。证据10,证人来过公司索要工资是来过的,2019年1月来过并不是2020年1月。我询问证人是否有向公司法人讨要过工资,其回复有的。证人也在苏溪水厂二期工地上班。原告2018年9月28日已经离开工地,原告自己在仲裁时陈述。原告说2020年1月证人与原告来公司向我索要工资,显然是虚假陈述。法院判决明确了2018年9月28日离开,工作6个月10天,也是原告自述的。不像证人所述到2018年年底还在上班的事实,故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责任制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承包施工的事实。

证据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承诺所有费用由其承担的事实。(证据1、2原件存于18539号案卷)

证据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证明(2019)浙0782民初18539、18358、12662判决由案外人承担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杨怀武系被告员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杨怀武作为被告员工,签订的责任制承包协议对内生效对外不生效,原告对此不知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是否生效需庭后核实。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看,杨怀武与被告间即使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并不产生效力,且仲裁阶段被告亦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虽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事后未进行笔迹进行鉴定,被告认为非原告本人所签,间接证明了被告对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认可,再结合调取的劳动监察大队对杨怀武作的笔录,可以确认原告***的工资为12000元/月,工作时间为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其工资71000元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杨怀武签订一份责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与浙江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的义乌市苏溪水厂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杨怀武施工。

2018年3月18日,原告***由案外人杨怀武招聘入职被告处,负责采购材料,工资为12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28日,原告***离职。

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案号为义人劳监调字(2019)192号。同日,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对案外人杨怀武作有笔录一份,确认原告***的工资为12000元/月,从事材料员工作,尚欠的工资为70000元。2019年2月21日,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作出义人劳监调结字(2019)209号办结审批表,处理结果为“公司对***的劳动报酬存在争议,建议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

2019年3月28日,案外人杨怀武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2018年3月18日-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6000元,扣除被告给原告转账5000元,尚欠原告工资71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至今未支付。

2020年3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16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20)333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3、应支付的工资具体金额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资料来看,本案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即已向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主张权利,2019年2月21日义乌劳动监察大队办结后,原告又再次找到案外人杨怀武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了工资结算单,之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9、10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杨怀武签订的责任承包协议有效,也应依法由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体用工责任,且从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劳动合同来看,被告对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可的,虽然原告否认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但是无法推翻被告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的事实。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应由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体用工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3:①、工资问题。在劳动监察大队案外人杨怀武确认的尚欠被告***的工资为70000元,但是事后在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确认尚欠的工资为71000元,本院认为应以形成在后的这份工资结算单为准。②、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被告方虽然在仲裁阶段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否认其真实性并申请鉴定,但事后被告又认可原告的陈述,为此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方依法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5862元(12000元/月×70%×5个月+12000元/月×70%÷21.75天×10天)。

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主张支付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1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862元,以上共计1168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