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23民初5277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法定代理人:葛某,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钱,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岩下村。
负责人:陈燊,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旺,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鹿城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36001970W。
法定代表人:戴招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扬,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5月9日收到鉴定意见书。2017年5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钱,被告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童文旺,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下午,原告肩挑一担泥头灰去村外大树坟的地方种菜,途经地边的一条田岸路时,右脚被埋在该路中的木桩绊倒,肩上重担压在了原告的颈部,致使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C3/4、C4/5椎间盘膨出等。由于原告伤情较重,无法治愈,住院10天后出院。现原告除了头脑尚可外,颈部以下部位已全部失去知觉。事故发生后,经了解,被告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为调整供电线路,需要移动该地附近的一座铁塔,而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移铁塔在路中埋设木桩。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事先没有通知或张贴告知,也没有在木桩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63043.17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辩称:原告以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系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016年7月26日,答辩人与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铁塔移动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施工,本案第二被告系铁塔搬迁、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为建设单位,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同时,答辩人系天台县县委办公室、天台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机构,其工作职责为融资、征地、招商、拆迁等前期工作以及建设管理、招商引资等,并不承担任何具体的建设职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在2016年12月7日开始进场施工,发生事故时,答辩人还没有开始建设工程,不可能在路上埋设木桩。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被告在完成土地征收工作,并经其确认后,答辩人才进场施工,当时第一被告并没有完成土地征收,故答辩人不可能在那里进行施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被送往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的情况;2、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十二份、住院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3、2016年9月20日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木桩绊倒受伤的事实;4、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原告没有生活能力,属于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需由他人进行完全护理的事实;5、肖爱凤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及三合镇上王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需要承担母亲肖爱凤四分之一抚养义务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认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现场情况,与原告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
被告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电线路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所致损害的木桩是该工程铁搭改建工程的内容之一,该工程作为发包方已经发包给了第二被告进行建设,甲方所承担的义务是负责审批手续和协调涉案土地的征收,铁塔的设置、定位系第二被告的义务;2、天县委办【2013】86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的设立情况,该机构主要职责是政府管理性职责,对工程建设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职责。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电力线路定位有核实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认真核实,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并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能够证明木桩绊倒的事故现场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将铁塔的改建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天台县三合镇上王村村民。2016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村外大树坟地上种菜,挑着一担泥头灰途经菜地边的一条田岸路时,右脚绊到埋在路中的一根木桩而倒地,挑在肩上的担子压到原告的颈部,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天台县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C3/4、C4/5椎间盘膨出等,2016年9月30日出院。为治疗需要,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合计34034.4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同时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以天台县东部产业集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为迁移高压线,约定将铁塔迁移改造工程分包给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经勘察设计线路定位后,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月12月7日开始正式进场施工,目前该处铁塔改造工程已完毕。
此外查明,原告耕种的菜地位于铁塔的下方(东面),铁塔迁移的方向是从上面迁移到下面(方位:从西移到东)。根据现场踏勘,菜地中间另有一处木桩,事故的木桩与菜地的木桩直线拉直与新址铁塔相垂直。发生事故的木桩平面长度4.5厘米,宽3厘米,高7厘米(露出地面部分),菜地里木桩平面长度2.8厘米,宽度2.2厘米,高度是8厘米,两个木桩之间的距离4.36米,在两根木桩平面中心地方均钉有一枚铁钉。事故发生时,在田岸路上的木桩位置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绊到田岸路中的木桩倒地后受伤,事实清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对涉案田岸路中的木桩由谁埋设的事实如何认定,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为其非木桩的设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依法认定被告二即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木桩的设置者,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该铁塔迁移改造工程系被告一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分包给被告二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并由被告二负责勘察设计、电力线路路径的定位以及改造方案,故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分析,可以排除被告一设置该木桩的可能性。其次,根据现场踏勘,现场埋设有两根木桩,直线拉直与新铁塔相垂直,且在木桩上均钉有钉子(目的为拉线),因此,木桩功能为坐标定位之用较为明确。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6月12月7日才开始正式进场施工,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当时被告公司不可能埋设木桩。本院认为,据上分析,设置木桩为坐标定位之用,这也是迁移铁塔之前的必须准备工作(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对定位也作了约定)。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事实,可以认定该木桩系被告二为迁移铁塔进行坐标定位需要而设立。而被告二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通行的田岸路中埋设木桩,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事故木桩露出地面有7厘米左右,原告在经过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与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伤残赔偿系数100%的标准计算19年为434454元。2、医疗费用为34014.42元(已扣除发票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定残前的护理费,按照每日142元标准计算222天为31524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每日142元标准,暂计算3年为155490元。合计为1870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7359元计算5年,并除以扶养人人数四人,计算金额为21698.75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677781.17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542224.9元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据上,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82224.9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8222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215元(原告预交295元,缓交592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0元在提交上诉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中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洪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