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鹿城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戴招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扬,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超,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法定代理人:葛某,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被上诉人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钱,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岩下村。

负责人:陈燊,该指挥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旺,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超、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继超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继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送电线路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天合县东部集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并非由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分包给上诉人,天台县东部集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主体不同。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系涉案木桩的设置者,具体理由纯属主观臆测。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木桩系上诉人埋设,如不能举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只有众所周知的事实才不用举证,而一审法院在原告没有举证的前提下,纯粹主观臆测,认为木桩连线垂直于铁塔,上诉人不知其是如何测量出来的,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更以木桩顶部有钉子即认定目的为拉线完全不合情理,那木桩上的钉子并没有凸出木桩表面,怎么可以用来拉线?定位是通过GPS定位的,而不是象以前需要拉线。定下定位桩后会涂抹红漆方便查找,而绊倒被上诉人的木桩是没有红漆的。当时那块菜地上有两个木桩,而指挥部与菜地主人是没有谈成功的,因此铁塔往另一方向推远了8米施工,定位桩定了后上诉人也没有进行施工。三、迁移改造工程上诉人是总承包方,工程勘查设计单位是台州宏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线路勘查单位是北京诚华伟业公司,铁塔定位实施单位是北京诚华伟业公司,一审判决中直接认定木桩是定位,那么承担责任的应当是该公司。因此一审遗漏了诉讼参加人。

王继超辩称,一、在一审庭审中,当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举证《工程总承包合同》并说明当时是以天台县东部产业集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合同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回答法庭“质证意见”时也是说“没有意见”。怎么现在又有意见了呢?二,上诉人是涉案木粧的设置者”。本案之《工程总承包合同》表明,上诉人为这一铁塔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核清本案的相关事实,一审经办法官曾先后三次亲临现场踏勘,并最终确定了这样二点事实。即一是现场尚保留有二根木粧(其中一根即为位于田岸路上的涉案这一木桩,另一根为照片菜地中的木桩),且该二根木桩连成直线与新铁塔相垂直。二是在该二根木桩的顶部各钉有一枚铁钉。该二点事实无可否定地证明涉案木粧为移动铁塔工程中的坐标定位所用,同时也是铁塔迁移前的必备工作。有这样的确凿证据摆在那里,又怎能说是“主观臆断”呢?在一审庭审中,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也认为该涉案木桩为上诉人所设置。请二审经办法官务必要抽出宝贵时间亲临现场踏勘复核。因为只有经过现场踏勘,才能对涉案木桩是否为上诉人所设置的问题看得更加清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乃至在现在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且更没有证据证明该涉案之木桩系他人所设置。

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辩称,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答辩人系发包人,上诉人系施工人,并结合相关现场状况对本案设置木桩行为作出了确定,其确定的依据和相关理由是充分的,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继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63043.17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天台县三合镇上王村村民。2016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在村外大树坟地上种菜,挑着一担泥头灰途经菜地边的一条田岸路时,右脚绊到埋在路中的一根木桩而倒地,挑在肩上的担子压到原告的颈部,致使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天台县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C3/4、C4/5椎间盘膨出等,2016年9月30日出院。为治疗需要,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合计34034.4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同时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以天台县东部产业集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为迁移高压线,约定将铁塔迁移改造工程分包给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经勘察设计线路定位后,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月12月7日开始正式进场施工,目前该处铁塔改造工程已完毕。此外查明,原告耕种的菜地位于铁塔的下方(东面),铁塔迁移的方向是从上面迁移到下面(方位:从西移到东)。根据现场踏勘,菜地中间另有一处木桩,事故的木桩与菜地的木桩直线拉直与新址铁塔相垂直。发生事故的木桩平面长度4.5厘米,宽3厘米,高7厘米(露出地面部分),菜地里木桩平面长度2.8厘米,宽度2.2厘米,高度是8厘米,两个木桩之间的距离4.36米,在两根木桩平面中心地方均钉有一枚铁钉。事故发生时,在田岸路上的木桩位置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绊到田岸路中的木桩倒地后受伤,事实清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对涉案田岸路中的木桩由谁埋设的事实如何认定,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为其非木桩的设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依法认定被告二即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木桩的设置者,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该铁塔迁移改造工程系被告一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分包给被告二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并由被告二负责勘察设计、电力线路路径的定位以及改造方案,故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分析,可以排除被告一设置该木桩的可能性。其次,根据现场踏勘,现场埋设有两根木桩,直线拉直与新铁塔相垂直,且在木桩上均钉有钉子(目的为拉线),因此,木桩功能为坐标定位之用较为明确。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6月12月7日才开始正式进场施工,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当时被告公司不可能埋设木桩。该院认为,据上分析,设置木桩为坐标定位之用,这也是迁移铁塔之前的必须准备工作(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对定位也作了约定)。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事实,可以认定该木桩系被告二为迁移铁塔进行坐标定位需要而设立。而被告二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通行的田岸路中埋设木桩,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事故木桩露出地面有7厘米左右,原告在经过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与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伤残赔偿系数100%的标准计算19年为434454元。2、医疗费用为34014.42元(已扣除发票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定残前的护理费,按照每日142元标准计算222天为31524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每日142元标准,暂计算3年为155490元。合计为1870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7359元计算5年,并除以扶养人人数四人,计算金额为21698.75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677781.17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542224.9元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据上,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82224.9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继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82224.9元。二、驳回原告王继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绊倒被上诉人的木桩并非北京诚华伟业公司设置的。因两名证人系北京诚华伟业公司员工,勘测的木桩具体由他们负责设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相关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从原审现场勘验情况看,事故木桩与上诉人认可设置的木桩连线对应的是新铁塔的正中位置,连线与新铁塔相垂直,设置应该算精准,表明事故木桩是专业人员设置的,且事故木桩与上诉人认可设置的木桩平面中心位置均钉着一枚铁钉,木桩形状相似,木桩离地面高度接近,现也证据表明其他人特意设置了事故木桩,原审认定事故木桩系上诉人为迁移铁塔坐标定位需要设立,符合事实。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以天台县东部产业集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天台县苍山产业集聚区指挥部均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事故木桩系上诉人为迁移铁塔坐标定位需要设立。因事故木桩设置在正常通行的路中,上诉人应当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就是要设置警示标志,但上诉人并未采取相关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最终被上诉人王继超受伤与上诉人未设置警示标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王继超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事故木桩是否具体由上诉人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不影响上诉人先行对外承担责任,在被上诉人王继超并未向其他公司主张权利情况下,本案无需追加其他公司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0元,由上诉人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战平

审判员  何敏军

审判员  梅矫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