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民初6195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丰路**。
法定代表人:戴招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台州市君悦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龚国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健,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炳,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台州,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
代表人:何文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琦,男。
第三人:李燕,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与被告台州宏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曹健、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台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台州供电公司)、第三人李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11月24日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松,被告国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被告曹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炳,被告国网台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琦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建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第三人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系陈家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中的水泥搅拌桩880根、钻孔灌注桩88根及临时设施(道路硬化、办公室及设施、围墙、大门、卫生间等)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宏达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暂定3836977.18元(具体按评估结论为准),并返还***工程项目保险费93913.40元、招标代理费7780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国鑫公司和曹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国网台州供电公司在欠付宏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向***承担责任;4.判令曹健返还***工程押金150000元。事实与理由:宏达公司取得国网台州供电公司陈家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后,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国鑫公司,国鑫公司又将上述土建工程转包给曹健,并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作为曹健的代理人在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上签字。此后,曹健将土建工程交给***施工。2019年5月23日,曹健要求***支付工程押金150000元至李燕账户。2019年5月25日,曹健要求***支付整个工程的工伤保险费41057元至李燕账户。2019年6月19日,曹健要求***支付保险费52856.40元至国鑫公司。2019年7月16日,曹健要求***支付工程招标代理费77174元至李燕账户。***于2019年5月23日开始建设临时设施(道路硬化、办公室及设施、围墙、大门、卫生间等),并于2019年6月20日开工。截止2019年10月份,***已完成陈家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中土建工程的水泥搅拌桩880根、钻孔灌注桩88根。但宏达公司、国鑫公司、曹健对***的工程款拒不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2020年1月3日的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减少,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利率减少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11月27日庭审中,***又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国鑫公司和曹健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710658元,并返还***工程项目保险费93913.40元、招标代理费7780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判令宏达公司在欠付国鑫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国网台州供电公司在欠付宏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向***承担责任;”。
宏达公司辩称,宏达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宏达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后成为台州陈家110KV输变电工程的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国网台州供电公司同意,经过招投标,将变电站附属用房工程中的土建建筑工程分包给国鑫公司,该部分工程不属于整个工程的主体结构部分。因此,宏达公司因分包合同与国鑫公司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属于合法分包关系。宏达公司不认识***,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宏达公司认可本案施工人是国鑫公司而非***,整个工程目前仍在施工中。宏达公司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将相应的进度款支付给国鑫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整个工程尚未完工,也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量、工程款未进行审计。即使***参加了施工,其现在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宏达公司没有从***处获得过保险费、招标代理费,***要求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返还相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国鑫公司辩称,***主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系曹健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施工管理等工作,但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为国鑫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曹健、后将工程转让给***,不属实。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系国鑫公司为了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曹健系国鑫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派驻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的人员。***与曹健之间的款项往来,是曹健为了施工需要所支付的款项。如果***与曹健之间存在工程转让关系,应当有相关的转让协议,但事实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协议。***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工程系国鑫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双方对工程范围及工程款项等进行了约定。国鑫公司为了完成施工义务,指派曹健在施工现场管理,***作为曹健的代理人参与签订合同,并配合曹健管理工程,说明***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假如***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涉案工程未完工,不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直接提起诉讼,不妥当。假如***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国鑫公司与宏达公司、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项未结算,工程量未经各方确认,无法结算相应的工程款。***应在涉案工程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现主张工程款,不能成立。如果本案经审理应当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按内部管理承包协议扣除款项,包括2%管理费、未开票金额12.5%的税款、工地管理人员费用36000元、3%风险押金、3%质保金以及***打废桩所造成至少1000000元的损失。
曹健辩称,关于国鑫公司与曹健之间是工程转包还是内部承包问题,国鑫公司也提到了内部承包协议。***陈述受让了曹健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不属实。土建工程并非***一人施工,事实上***是曹健的代理人,曹健的妻子李燕也参与施工、管理。土建项目的款项并非***一人支付,曹健也支付了一部分。曹健收取了***100000元,但款项不是押金。国鑫公司与曹健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与曹健之间系代理关系,所进行的施工是整个工程,而不仅仅是土建工程。鉴于工程尚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更没有进行审计,***要求支付款项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国网台州供电公司辩称,与国网台州供电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宏达公司,国网台州供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要求国网台州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国网台州供电公司未拖欠工程款。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至今未竣工,国网台州供电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责任。
李燕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1日,宏达公司中标取得台州陈家110KV输变电工程。2019年4月23日,宏达公司与国鑫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国鑫公司专业分包台州陈家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合同载明国鑫公司的联系人为曹健。2019年5月22日,国鑫公司作为甲方、曹健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协议尾部乙方处除了曹健签名外,***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工程项目的作业层,全权负责实施现场施工管理全过程,是甲方在工程项目上的代理人,工程项目实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总额的2%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管理费在每期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如随政策调整产生的税负增加全额由乙方承担;乙方应缴纳暂定12.5税率,开正式发票前乙方需缴纳税款,如乙方提供实际预算增值税发票,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结算后退给乙方税款;乙方需支付甲方项目班组人员费用;乙方在承包过程中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协议期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享用和承担;乙方在工程项目中对参与施工的所有工作人员和劳务民工的人身意外保险、机械设备和财产保险全由乙方负责投保;若乙方没有后续工程,甲方可以视乙方的资信情况,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暂扣部分款项,一般以合同造价的1%-3%作为押金,用于清偿乙方潜在的债务和风险;乙方违约造成甲方重大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和可得利益损失;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的协议、投标书、承诺书、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等是本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互为补充、解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协议约定与其他约定不一致的,以协议书为准。
2019年6月20日,台州陈家110KV输变电工程开工。***组织人员参加施工。施工过程中,***以国鑫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购买施工材料,并支付了款项。2019年5月23日,***支付了150000元到李燕银行账户,曹健出具了一份收条予以确认。2019年5月25日,***将税收缴款书记载纳税人为宏达公司的工伤保险费41057元支付到李燕银行账户。2019年6月19日,***根据国鑫公司财务人员的指示支付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52856.40元。投保信息记载的工程造价为13214100元。2019年7月16日,***将发票记载购买方为国鑫公司的中标服务费77174元支付到李燕银行账户。2019年9月6日,宏达公司台州陈家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宏达项目部)向工程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变更联系单,记载“因配电装置楼1/B轴交12轴处桩施工过程中导管脱落,造成废桩,兹提出补桩等请求设计变更建议……”。2019年12月24日,宏达项目部又向工程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变更联系单,记载“由于配电装置楼24#桩和37#桩桩位偏差较大,24#桩往北偏差30mm,37#桩往北偏差45mm,超出桩基验收规范要求,兹提出加强相关部委地梁及承台等请设计变更建议……”。2019年10月14日,浙江大和检测有限公司对台州陈家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的5根桩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结果为满足设计要求。2019年10月份后,***未再施工。之后,曹健组织人员继续施工。
***与曹健就前期约定的押金以及***是否继续施工发生争执,为此,2019年11月1日国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国伟、曹健、***等人进行沟通协调。沟通过程中,各方陈述,曹健拿到台州陈家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业务后,通过介绍人介绍给***做;对于***需支付的押金,***认为是150000元,曹健则认为是300000元;介绍人陈述,由于***要垫资几百万,500000元押金太多了,300000元差不多,还约定工程款需下浮11个点,支付给曹健的押金计算在下浮的11个点内;国鑫公司陈述,一开始签订协议时公司以为***与曹健系合伙施工,并不知晓曹健将工程转包给***,公司没有管过工地,工程在10月22日之前都是***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期限过长、打偏桩以及停工十余天的情况,对于后期工程如何继续施工希望***与曹健协商处理。
2019年10月份,曹健以国鑫公司的名义向宏达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2150000元。进度款申请材料中施工进度表记载,灌注桩完成工程量为99%、搅拌桩完成工程量为98%、临时设施费完成工程量为65%等等。2019年10月24日,宏达公司向国鑫公司支付了2150000元。2019年12月26日,宏达公司向国鑫公司又支付了1792855元。截至2020年9月10日,宏达公司已向国鑫公司支付进度款10082955元。
2019年12月25日,国网台州供电公司根据进度款申请材料支付给宏达公司进度款4000000元。进度款申请材料中记载地基处理部分已经完成100%。截至2020年8月28日,国网台州供电公司共支付了进度款11580000元。
施工过程中,国鑫公司经曹健同意向台州市椒江济兵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济兵经营部)支付了泥浆款189802.60元、向台州四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206441.15元、向符安支付了施工员工资22000元。济兵经营部曾出具说明,记载“陈家变电站打桩泥浆交由台州市椒江济兵建材经营部处理,于2019年9月9日结束共处理1265立方,单价150每立方,共计189802.06元”。符安曾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工资清单,记载“7月份21天8月份1个月9月份1个月10月份1个月7月份收到1万(金玮转账)8月份收到1万(金玮转账)9月份收到1万(金玮转账)10月份没有收到当时××(无法辨别)和曹健谈的工资到账14000元/月8月份应给我4000元9月份应给我4000元10月份应给我14000元总计至10月份共22000元”。
2020年1月8日,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曹健目前在国鑫公司投保。
诉讼过程中,因***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公司)对***施工的台州陈家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中水泥搅拌桩880根、钻孔灌注桩88根以及临时设施(道路硬化、办公室及设施、围墙、大门、卫生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衡达公司经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有关事项说明”部分记载“1、当事人未提供桩基的承包协议,本次鉴定桩基工程的单价按台州供电陈家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的投标价计算。2、当事人未提供签字盖章版的打桩记录,根据法院意见,本次鉴定桩基工程按无签字盖章版的打桩记录和图纸个计算一个造价,具体由法院判定。3、临时设施工程的施工期根据开工报告的时间来计算……4、办公室集装箱的租赁时间和数量原告和被告有争议……5、本案涉及的围墙实际现场未见,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说明,原告退场时,围墙拆除,提供的鉴定材料也没有围墙的范围和做法,原告和被告有争议……6、因临时设施按实计算,桩基工程中的临时设施本次鉴定未计取”。司法鉴定意见书“四、鉴定结果”部分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记载,其中,桩基工程按打桩记录计算为2562458元、按图纸计算为2568852元,临时设施(不包含办公室租赁、围墙)计算为118898元,办公室租赁按原告意见计算为9418元、按被告意见计算为4910元,围墙按原告意见计算为13490元、按被告意见计算为3781元。***支付了鉴定费37262元。
2020年11月27日庭审中,国网台州供电公司陈述台州陈家110KV变电站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1月3日投入使用;该次庭审中,国鑫公司提出扣留3%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1月4日开始计算),***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水泥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台州银行对账单、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开工报告、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地基基础检验检测、地基基础检验检测报告、申请法院司法鉴定取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宏达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鑫公司提供的照片、支付凭证、付款回单、交易凭证、台州市椒江济兵建材经营部说明、符安工资计算表,曹健提供的设计变更联系单、图纸,国网台州供电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进度款发票、工程进度款报审表、结算单、业务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各方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各方争议较大,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台州陈家110KV输变电工程的发包人为国网台州供电公司、总承包人为宏达公司,其中土建工程的分包人为国鑫公司,各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国鑫公司、曹健以及***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方争议较大。国鑫公司、曹健均认为,国鑫公司与曹健之间系劳动关系;曹健认为,***与曹健系代理关系;***则认为,国鑫公司与曹健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曹健与***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本院认为,国鑫公司与曹健均认为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他人介绍从曹健处承接了工程并进行施工,还需支付“押金”等给曹健,这与曹健主张的代理关系的特征不相符,双方之间更符合工程承发包关系;***按照台州陈家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的预算造价支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且施工过程中***因与曹健为“押金”及进度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而退出施工,说明***一开始从曹健处承包的工程为台州陈家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故***与曹健之间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协议时,***作为曹健的代理人签名,结合2019年11月1日协调沟通时国鑫公司不知晓***从曹健处承包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可以确定曹健并非代表国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施工,***也知晓自己承包工程的发包方为曹健。综合上述认定,***、曹健与国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曹健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得台州陈家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后,转包给***。
二、***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合理
***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其与曹健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包括***施工工程在内的台州陈家110KV输变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可以参照与曹健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
(一)***施工工程的范围。***主张自己的施工范围为水泥搅拌桩880根、钻孔灌注桩88根及道路硬化、办公室及设施、围墙、大门、卫生间等临时设施,这与***提供的采购原材料的合同等证据能相印证,也能与2019年11月1日协调沟通过程中反映的此前工程由***完成和曹健在2019年10月份以国鑫公司名义提交的进度款申请材料记载的工程量基本吻合,故本院对***的前述主张予以确认。
(二)***施工工程的工程款。
***与曹健未签订书面合同,但2019年11月1日协调沟通中***与曹健的介绍人陈述工程款下浮11个点(包括“押金”在内)发包给***,说明***与曹健约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按下浮11个点进行计算。对于下浮的基数,***主张按浙江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计算的工程款,曹健与国鑫公司均认为是工程总价。本院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相关工程计价方式与浙江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有关,对***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曹健将工程转包给***通常情况下要获利,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约定的曹健支付给国鑫公司的管理费按照国鑫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款总额的2%进行确定,***支付给曹健的11%计算基数为国鑫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款总额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按照国鑫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工程款总额下浮11%进行确定。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桩基部分工程款单价计算按照国鑫公司的投标价计算,结合前述认定,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下浮11%后确定***应得款项;对于桩基工程的工程量,各方有争议,由于***提交的打桩记录没有曹健或国鑫公司或监理单位的签章,本院按照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进行确定;因此,***应得桩基部分工程款为2286278.28元[2568852元×(1-11%)]。
临时设施部分,其中不包含办公室租赁和围墙部分按照2019年6月份台州地区价格确定,本院确认为118898元;办公室租赁及围墙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按照曹健等自认的金额予以确认,即8691元;两项合计为127589元。
上述两部分合计,***应得工程款为2413867.28元(2286278.28元+127589元)。
(三)应扣除的款项。1.国鑫公司经曹健同意支付的款项。施工过程中,国鑫公司经曹健同意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中,支付给台州四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206441.1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支付给济兵经营部的泥浆款189802.60元,***对泥浆款的数量无异议、但认为单价应为120元每立方,本院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济兵经营部约定泥浆款单价为120元每立方,济兵经营部提供的说明上记载单价为150元每立方,国鑫公司按照该单价付款没有不妥,如该单价确实与***和济兵经营部的约定不同,***可另行向济兵经营部主张权利,故对国鑫公司的上述付款,本院予以确认。支付给符安的施工员工资,***主张符安系自己聘任的施工员、月工资为12000元、已支付了30000元工资;国鑫公司付款的主要依据是符安罗列的清单。本院认为,符安罗列的清单上没有***签字认可,且根据清单记载符安计算的14000元/月也是与曹健协商确定,故本院按照***自认的12000元/月确定其拖欠符安的款项;至于工作时间,符安从7月份计算至10月份,与***离场的时间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还需支付符安施工员工资16000元(2000元+2000元+12000元),国鑫公司支付的22000元中16000元应由***负担。上述各项合计,国鑫公司经曹健同意支付的款项中412243.75元(206441.15元+189802.60元+16000元)应由***负担。2.桩基工程的质保金。庭审中,***同意扣留3%的质保金。考虑到临时设施部分需拆除,在确定质保金金额时,本院按照桩基工程的工程款的3%进行确定,即68588.35元(2286278.28元×3%)。该部分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届满即2021年11月3日后如无扣款情形,仍应支付。
(四)应支付的款项。经计算,本案中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1933035.18元(2413867.28元-412243.75元-68588.35元)。至于付款的主体,本院认为,与***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曹健,应当由曹健支付款项。曹健至今没有支付款项,***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宏达公司、国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国网台州供电公司虽是台州陈家110KV输变电工程的发包人,但已支付了进度款,目前也尚未与宏达公司结算,宏达公司也尚未与国鑫公司结算,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的金额均不明确,***要求国网台州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要求返还工程项目保险费93913.40元、招标代理费77805元以及工程押金150000元是否合理
(一)工程项目保险费。根据***主张的金额,该部分费用既包括以宏达公司名义支付的工伤保险保险费41057元,也包括以国鑫名义支付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52856.40元。由于***从曹健处转包台州陈家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而由***按照土建工程的造价支付保险费。现***仅完成了桩基工程和部分临时设施,没有对转包的全部工程进行施工,本院根据***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占投保时记载的土建工程造价的比例等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曹健返还***项目保险费74000元。
(二)招标代理费77805元。根据***提供的证据,其将国鑫公司的中标服务费77174元支付给曹健,并非所主张的77805元。可见,前述款项系国鑫公司中标取得台州陈家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所支出的服务费。同上,由于***转包土建工程而由其支付所有服务费,但实际仅完成了桩基工程和部分临时设施,根据***施工情况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曹健返还61000元。
(三)工程押金150000元。***主张,承包工程时支付给曹健150000元工程押金;曹健否认150000元系工程押金。从2019年11月1日的沟通协调内容来看,***与曹健在达成合意时曾涉及押金,双方还因押金数额产生分歧,可以确认150000元确系押金。但根据介绍人陈述,不管押金金额多少,都是计算在下浮的11个点里。而本案在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时已经考虑下浮11个点,故上述150000元曹健理应返还给***。
前述应返还的工程项目保险费、招标代理费,在***明确不再继续施工时,曹健应当予以返还。***现主张该些款项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33035.18元、工程项目保险费74000元、招标代理费61000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曹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工程押金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20035元),由原告***负担4170元、被告曹健负担11360元;鉴定费37262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负担10005元、被告曹健负担27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樊明忠
代书记员  盛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