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

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沭阳县金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4447号
原告: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57834408G,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桃州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1号楼1-125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立锋,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金森源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6054094XG,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老庄工业区(村委会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庞树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宣城公司)诉被告沭阳县金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森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立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刘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立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6596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因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被告采购一批木制品模板,被告交付货物后,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按约定支付了货款106596元。同时因原告财务处理的需要,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约定由原告承担税金13404元,后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两份。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将12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向被告多支付106596元。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原告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森源公司辩称: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坤向被告采购两批模板,第一批价款10万元,第二批价款106596元。原告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分别为106596元、120000元属实。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交付模板。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第一批模板款的增值税发票12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两笔货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两批货物,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额为12万元;
2、网上银行电子汇款回单2份,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转账,金额为106596元、120000元;
3、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保险费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手机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通过手机银行向黄建坤支出了两笔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2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与黄建坤之间的交易明细无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价款为106596元,买方另负担税款13404元,合计120000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账户汇款106596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金额120000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中的106596元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汇入被告账户的120000元,其中106596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一批模板的价格,税金负担等事实陈述一致。原告主张其只向被告购买一批模板,含税价为120000元。其两次共向被告汇款226596元,其中106596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主张原告向其购买两批模板,并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与案外人黄建坤的手机银行交易明细,只能反映其与黄建坤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建坤系原告代理人的情况下,其与黄建坤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联。故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交付两批模板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取得原告的226596元款中,除去一批模板款120000元,余106596元无法律根据,造成原告受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返还。原告因工作失误导致本案诉讼,要求自2018年4月28日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因财产保全支出500元保险费,因该项支出并非财产保全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县金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1065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5980元,由被告沭阳县金森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0元。
审 判 长  卓凤芹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霖
人民陪审员  王振同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