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金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老庄工业区(村委会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庞树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1号楼1-125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立锋,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县金森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14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4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金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被上诉人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立锋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森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一共收到两次货款,对应的也发了两车货物,上诉人并未因此获得不当利益。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也未直接发生任何联系,上诉人是依案外人黄建坤的指示交付货物,而被上诉人也是从黄建坤处购买货物,被上诉人也是依黄建坤的指示将货款打入上诉人账户。
人和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两笔货款,但被上诉人仅发了一批货,故对于另一笔货款,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对于其另行发了第二批货物负有举证责任,其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发生过一笔货物买卖,且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上诉人发了货。至于案外人黄建坤,并非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从黄建坤处购买货物。
人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森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6596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4月,人和公司向金森源公司购买模板,价款为106596元,买方另负担税款13404元,合计120000元。2018年4月18日,金森源公司依约向人和公司交付了货物,人和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金森源公司的账户汇款106596元。金森源公司于当日向人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金额120000元。2018年4月28日,人和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金森源公司的账户汇款120000元。人和公司要求金森源公司退还其中的106596元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和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汇入金森源公司账户的120000元,其中106596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人和公司与金森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一批模板的价格、税金负担等事实陈述一致。人和公司主张其只向金森源公司购买一批模板,含税价为120000元。其两次共向金森源公司汇款226596元,其中106596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金森源公司主张人和公司向其购买两批模板,并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与案外人黄建坤的手机银行交易明细,只能反映其与黄建坤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建坤系人和公司代理人的情况下,其与黄建坤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联。故金森源公司辩称其已向人和公司交付两批模板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金森源公司取得人和公司的226596元款中,除去一批模板款120000元,余106596元无法律根据,造成人和公司受损失,人和公司有权请求返还。人和公司因工作失误导致本案诉讼,要求自2018年4月28日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人和公司因财产保全支出500元保险费,因该项支出并非财产保全必然产生的费用,对其要求金森源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金森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人和公司106596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5980元,由金森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上诉人金森源公司对“2018年4月,人和公司向金森源公司购买模板,……”有异议,认为人和公司是向案外人黄建坤购买模板,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人和公司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森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人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模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金森源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人和公司供应了两次模板,案涉争议的106596元对于上诉人金森源公司而言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金森源公司与人和公司之间存在模板买卖合同关系,金森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人和公司供应了两次模板,案涉争议的106596元对于金森源公司而言属于不当得利。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金森源公司与人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审中金森源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予以否认,二审中再主张与人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并非金森源公司而是案外人黄建坤,该种主张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同时,人和公司与金森源公司对一批模板的价款、税金的负担等事实陈述一致,人和公司向金森源公司账户汇入货款,金森源公司也向人和公司发货及开具发票,故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案涉争议的106596元对金森源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本案中,金森源公司应当就其合法占有106596元款项承担举证责任。金森源公司主张人和公司向其购买两批模板,其已经向人和公司交付了两批模板。对此,金森源公司对于其向人和公司交付两批模板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至今仍未提供发货单或收货单等能够证明其已经向人和公司交付了价值226596元的模板,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除双方确认的含税价120000元货款之外的106596元,对金森源公司而言属于不当得利。
至于金森源公司主张其向案外人黄建坤支付了220000元。一方面,金森源公司一审提供的手机银行交易明细第一张与第二张实质是重复的,两张明细中金森源公司向黄建坤转账并非220000元,而是120000元;另一方面,金森源公司与黄建坤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认定与人和公司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森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上诉人沭阳县金森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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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振亚
审判员 张 熠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为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