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德县桃州镇成武门窗厂等与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2民初794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原告:广德县桃州镇成武门窗厂,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22MA2REKUX79。

经营人:张成武,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柏垫镇粮长村查园94-1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琴,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1号楼1-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57834408G。

法定代表人:程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德县桃州镇成武门窗厂与被告宣城人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德县桃州镇成武门窗厂以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德县桃州镇成武门窗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广德县桃州镇成武门窗厂负担。

审 判 长  余 军

人民陪审员  吕基兰

人民陪审员  陈晓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