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征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11号综合办公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中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竟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福,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敏,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者,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征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广宁路日月商城A区04-02-01。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郎溪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包德平,该局局长。
原审原告***、***、张桂福(以下简称***等三人)与原审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路桥公司)、郎溪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郎溪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皖1821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合肥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皖18民终8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诉讼中依职权追加林敏、安徽征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皖182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合肥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等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合肥路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依据。首先,合肥路桥公司不是案争合同的相对人。其次,林敏的身份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陈登峰、汪成功、刘苏华、章成等人均是林敏聘用的人员,均非合肥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体现在:⑴根据郎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1民初2385号生效判决认定,合肥路桥公司与安徽兴隆建筑有限公司(原名安徽双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签订协同辅助施工合同后,兴隆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林敏、杨智明施工,林敏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应界定为实际施工人。⑵2011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林敏以征宇公司员工身份在广德市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刘苏华亦以征宇公司员工身份在广德市购买了社会保险;2011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陈登峰在广德市购买了社会保险。林敏负责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陈登峰、刘苏华、汪成功等人均由合肥路桥公司以外的用人单位购买社会保险,由此可见,前述人员均是林敏安排在项目部的工作人员。⑶众多系列关联案件能够反映,案涉工程由林敏统一组织陈登峰、汪成功、刘苏华等人安排施工及采购材料,林敏基于前述人员的“老板”及实际施工人身份在相应单据复核人、证明人处签字,相关原告在诉状中均自认系与林敏发生合同关系,该节与合肥路桥公司非实际施工方的事实相为印证。第三,林敏、陈登峰、汪成功、刘苏华、章成等人的签字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体现在:⑴郎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1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已否定林敏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8民终409号民事判决已否定陈登峰、林敏等人的补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⑵***等三人提交的2013年陈登峰、汪成功等拟委任人员名单,不是正式任命文件,由此仅能反映出2013年对相关人员拟安排工作情况,不能证明相关人员在2015年以后仍在案涉工程中工作。⑶***等三人就案争合同关系形成情况仅作出单方口头陈述,无任何证据佐证,且其不能提举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结算时陈登峰、汪成功等人身份及仍在案涉工程中工作的事实,故原判决认定缺乏逻辑、有悖常理。⑷***等三人提交的《郎溪县S214省道(建平大道)十字段工程沥青摊铺民工队结算单》,其上林敏的签字为补签,表明***等三人自始至终明知是与“老板”林敏发生合同关系,故而找到林敏补签字。⑸合肥路桥公司提举的《委托付款书》明确载明了林敏的身份,反映***等三人设立的宿州维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民公司)与林敏控制的征宇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合肥路桥公司系受托付款,依法应由征宇公司或林敏承担付款责任;然而,原判决认定工程款如何支付与合肥路桥公司、维民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无必然联系,系为谬论。2.合肥路桥公司受征宇公司委托向维民公司付款共计31万元,并非原判决认定的25万元,且***等三人在一审中对该差额6万元已予认可,故原判决对案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明显有误。3.***等三人主张权利已逾诉讼时效期间。第一,案涉结算单据出具期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时点。该单据出具前,***等三人找到汪成功等人签署入库单,该行为应界定为主张债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故结算单据出具之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退而言之,结算单虽未约定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但出具单据行为系***等三人要求履行、主张债权的结果,故诉讼时效亦可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等三人向汪成功主张债权后,汪成功等人明显拒绝履行,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结算单据出具之日起算。第二,***等三人未举证证明案涉结算单据出具后,存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等三人未向合肥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其仅提举向郎溪交通局上访的登记材料,但合肥路桥公司并未参与其中,郎溪交通局亦未核实金额真假,故该单方登记的材料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判决认定***等三人“通过不同途径主张权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等三人辩称,1.合肥路桥公司是案争合同的相对人。陈登峰、汪成功、刘苏华等人是合肥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节事实已被多份生效民事判决加以确认,故前述人员围绕案涉工程进行联系、协商、结算,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审判令合肥路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符合类案同判规则。2.***等三人认可合肥路桥公司付给维民公司31万元,基于此同意在原判决认定的欠款中扣减6万元。3.***等三人主张权利未逾诉讼时效期间。双方所作结算单据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且在结算时,合肥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允诺待业主单位付款后再行给付;因合肥路桥公司迟迟未支付案争款项,***等三人及其他债权人向业主单位郎溪交通局要求尽快支付,经相关部门引导进而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林敏、征宇公司未作答辩,郎溪交通局未作述称意见。
***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4987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郎溪交通局在欠付合肥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9日经过招投标程序,郎溪交通局将郎溪县绕城快速通道二期(十字工业园段)道路工程发包给合肥路桥公司施工,此后合肥路桥公司成立“合肥路桥公司郎溪县建平大道(十字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合肥路桥公司项目部)。2013年合肥路桥公司向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报送项目部拟委任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其中包括:陈登峰为财务负责人、汪成功为机械工程师、刘苏华为道路工程师。合肥路桥公司施工过程中,时任维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刘苏华介绍,以维民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中的路面沥青摊铺、铺格栅工程。2015年1月16日、1月24日、5月1日和2016年1月20日,汪成功向***、张桂兵共出具五份入库单,金额分别为153667.5元、89457元、15000元、509075元和6180元。陈登峰于2016年6月20日向维民公司出具核算单,确认尚欠该公司工程款254509元;***于2017年6月20日在核算单上签字。2017年6月20日,***与刘苏华等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一份《郎溪县S214省道(建平大道)十字段工程沥青摊铺民工队结算单》,确认前期已付工程款为523500元、尚欠工程款249879元,***在施工队长处签字,刘苏华、林敏在复核处签字。一审中,***陈述称,张桂兵系其指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
一审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和2月4日,征宇公司分别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合肥路桥公司向维民公司支付郎溪县S214省道(建平大道)十字段工程沥青摊铺款,合肥路桥公司于前述期日分别向维民公司转账15万元、16万元。维民公司系2010年6月18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施工及工程技术服务、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机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张桂福三人为该公司股东。2018年6月5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维民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准予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案涉合同性质问题。合肥路桥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维民公司从合肥路桥公司承建该工程中的沥青摊铺工程;因维民公司提供劳务和机械设备,并按照合肥路桥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及交付成果,合肥路桥公司给付报酬,故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合肥路桥公司辩称系劳务合同关系,不予采纳。2.关于合同相对人问题。合肥路桥公司辩称其不是维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维民公司系与林敏、征宇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同时提举《委托付款书》以证明其系受征宇公司委托代向维民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审理认为,合肥路桥公司提交给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的书面材料中,明确记载了陈登峰、汪成功、刘苏华作为案涉工程主要管理人员的具体身份和职务,故其有关陈登峰、汪成功、刘苏华非公司员工及对外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合肥路桥公司如何支付工程款,不影响对其与维民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依法认定。本案中,维民公司提交的由汪成功出具的入库单、陈登峰出具的核算单及刘苏华复核的结算单,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以上单据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合肥路桥公司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案争工程款、利息及权利人、诉讼时效问题。⑴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维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与合肥路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刘苏华已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工程量核算,据此应认定为维民公司与合肥路桥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肥路桥公司因未能履行支付维民公司合同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余欠249879元款项的民事责任。⑵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其后出具的入库单、核算单、结算单上也未注明归还期限,应视为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故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等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合肥路桥公司此节抗辩,不予支持。⑶权利主体问题。维民公司因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人格消灭,依法***等三人作为公司股东系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人,故该三人诉请合肥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予以支持。⑷利息问题。鉴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合肥路桥公司和维民公司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故***等三人主张合肥路桥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4.关于郎溪交通局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案涉合同性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等三人诉请主张郎溪交通局承担发包人给付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桂福工程款249879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桂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合肥路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8月11日,***作为原告诉至郎溪县人民法院,立案字号为(2020)皖1821民初1878号;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敏、合肥路桥公司、兴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49879元及利息,郎溪交通局在应付合肥路桥公司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前述款项。***在该案起诉状中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二(合肥路桥公司)与被告三(兴隆公司)订立协调辅助施工合同,将中标项目部分工程交由被告三施工,被告三将该部分工程交由林敏等人施工。在林敏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49879元。原告多次向各个被告主张权利,均被推来推去。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一(林敏)作为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本息义务,被告二,被告三作为建设工程的分包人、承建人,依法应当承担被告一的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四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方,应当承担在支付给被告二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案于2020年10月16日开庭审理,***及委托代理人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婷、韦毅然到庭参加诉讼,合肥路桥公司未到庭。庭审笔录反映,①***一方就责任承担方式和依据明确为“要求被告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一、三、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一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二和三是工程的分包人和承建人,被告四是工程的发包人。依据条款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②***庭审中称,其与刘苏华为朋友关系,刘苏华以合肥路桥公司技术负责人身份介绍其施工案涉工程,是时林敏代表合肥路桥公司与其签订协议;林敏身份对外是合肥路桥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常务负责人,对内是工程承包人,林敏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是与合肥路桥公司发生合同关系。郎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维民公司注销登记后应由权利义务承继人主张权利、***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2020年11月18日,***等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审中,***等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峰、***前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韦毅然就前案起诉经过、类案处理等情况形成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⑴因案涉工程完工后存在大量债务,包括***在内的30多位债权人集体到业主单位郎溪交通局上访,经相关部门协调引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统一交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同时郎溪交通局暂扣合肥路桥公司部分工程款,承诺诉讼后可直接代付。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周婷、韦毅然等律师起草诉状,因涉及人数、主体较多且表述情况不一,在未完全了解实际情况下,诉状中将林敏错误表述为合同相对人。前述债权人在诉状签名时,基于业主单位已作出承诺,未仔细阅读诉状相关内容,诉讼中代理人经与***等债权人核实详细情况时发现诉状表述有误,故在前案开庭过程中对合同相对人予以变更为合肥路桥公司。⑵与***诉状情况类似的其他债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均作出由合肥路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生效民事判决。合肥路桥公司否认与***等债权人形成合同关系,认为属于恶意虚假诉讼。郎溪交通局称,前述情况说明内容基本属实,鉴于生效判决均未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已于2022年1月与合肥路桥公司结清工程尾款。
经查询审判管理系统,2020年8月10日-13日期间,郎溪县人民法院受理***、李兵等债权人分别提起的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劳务合同纠纷等民事诉讼案件共35件,被告均为林敏、合肥路桥公司、兴隆公司、郎溪交通局;该35案诉状内容除原告姓名或名称、欠款金额、欠款性质不同外,其他事实及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文字表述、标点符号等完全一致,系采用同一格式。郎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判决方式结案13件、撤诉或按撤诉处理16件、裁定驳回起诉6件。13件判决方式结案中,2件[案号分别为:(2020)皖1821民初1887号、1890号]判令林敏承担给付责任,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业已生效;其余11件[案号分别为:(2020)皖1821民初1876号、1877号、1879号、1882号、1884号、1885号、1888号、1892号、1893号、1894号、1957号]均判令合肥路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宣判后合肥路桥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对其中10件[案号分别为:(2021)皖18民终410号、411号、792号、793号、794号、1004号、1005号、1006号、1007号、118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件[案号为(2021)皖18民终409号]判决变更给付数额。
二审再查明:汪成功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工作单位为合肥路桥公司。案涉《郎溪县S214省道(建平大道)十字段工程沥青摊铺民工队结算单》载明:沥青摊铺、杂工、铺格栅人工费合计773379元,前期已付工程款523500元(包括:合肥路桥公司付15万元+10万元=25万元,陈登峰付244000元,刘苏华付29500元),余欠249879元。二审中,***等三人认可合肥路桥公司实付金额为31万元(15万元+16万元),表示同意在欠款249879元中扣减差额6万元。
本院认为,维民公司完成的沥青摊铺等工作事项,属于合肥路桥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内容,故维民公司以自带机械设备进行的劳务施工,性质应界定为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原判决认定为承揽关系未尽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为合肥路桥公司对案争工程款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第一,***等三人一审提举的结算单,清楚载明施工项目名称、劳务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及实际欠款数额,并由合肥路桥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具有明确的欠条性质,依法应作为认定当事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的根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该结算单对合肥路桥公司实付工程款数额的记载存在6万元误差,依此欠款数额应调整为189879元(249879元-6万元)。第二,案涉劳务分包工程经办人、结算单出具人分别为汪成功、陈登峰、刘苏华、林敏等人,其中汪成功、陈登峰、刘苏华的身份,均为合肥路桥公司以书面形式指派并报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项目部管理人员,且汪成功的机械工程师资质证书亦进一步印证其系任职于合肥路桥公司,显然均具有代表合肥路桥公司在项目部履职的权利外观。第三,***在(2020)皖1821民初1878号案件诉讼中递交的诉状,与同期起诉的其他34位债权人诉状文本相同,且其中11案业经本院二审终审判决,均认定应由合肥路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前述关联的生效判决情况与本案情况相同或高度类似,依据类案检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参照关联类案作出裁判。据此,原判决认定合肥路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之二为***等三人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涉结算单出具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其上未约定付款履行期限,且合肥路桥公司未举证证明维民公司或***等相关权利人提出明确的要求履行义务期限,故合肥路桥公司主张以2017年6月20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继而认为***等三人起诉已逾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作出的其他认定均未提起上诉,视为不持异议,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合肥路桥公司的合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未尽准确,二审依法予以调整。另,关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本院按照由败诉方负担原则予以确定,同时结合当事人实际预付费用情况,兼顾结算便利的方式予以统筹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张桂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桂福工程款189879元及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张桂福负担3550元,上诉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陈前香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如梦
书 记 员  张庆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