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征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德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柏垫镇金龙大道桐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广宁路日月商城A区04-02-0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德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1)皖182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锦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工程价款为1817289.81元过高。原审经鉴定,合同内工程款为1472569.51元,合同内争议工程款为164570.79元,但合同内争议工程***并未施工,原审中***证言不能证明合同内争议事项已由***完工。即使计算合同内争议事项,合同内工程款合计为1637140.3元,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最后结算不得超过暂定总价壹佰伍拾壹万元整”,合同内工程款总价应仅为151万元。另,鉴定机构最终鉴定意见将鉴定意见初稿部分项目单价调整增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在总价中扣减7442.43元。2.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张工程款未达到给付条件。3.***应提交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起诉前,锦华公司仅收到93万元普通发票,造成的锦华公司税率损失应由***承担,应在工程价款中扣减81376.15元。原审判决第二项未明确***提交的发票类型,容易产生歧义。在未收到***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锦华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二审审理过程中,锦华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一半以现金支付,一半以房屋抵付,***可以以房屋备案价选择房屋抵扣合同总价款,原审判决锦华公司全部以现金支付错误。 ***答辩意见:案涉工程总价款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作出,锦华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近三年,已经进行验收。原审法院对税票问题已经判决。锦华公司未实际抵付房屋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征宇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锦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69875.2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9日,锦华公司(甲方)与征宇公司(乙方)签订《广德县柏垫镇锦绣新天地小区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广德县柏垫镇锦绣新天地室外附属工程。2、工程地点:广德县柏垫镇锦绣新天地。3、工程内容:图纸设计的所有内容(管道工程、道路工程、人行道、停车位铺装),另甲方增加项目、减少、变更项目,经过双方签字确认价款后方可组织施工。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法1、合同总价款为:暂定壹佰伍拾壹万元(图纸设计范围内所有内容),最后结算不得超过暂定总价壹佰伍拾壹万元整(此总价不包括图纸设计范围外的结算工程量)。2、本合同价为暂定总价。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调整,材料价格不予调整,所有工程单价不予调整,工程价款以报价清单予以计算。(报价清单见附件)。3、工程款拨付:合同总价抵扣一半房款,一期工程完成付15万元,二期完成付30万元,农贸市场完成付22.5万元。三、承包方式:乙方采取全包方式一次性包定全部工程范围内的人工、材料、质量、工期、安全、税金(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在乙方处签名并加***公司印章。 201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柏垫锦绣新天地室外附属工程增加说明,约定:“1、1#、2#楼南增加商铺给水管道。2、1#、2#楼增加部分商铺污水管道、检查井(按设计尺寸做)。3、红线场地内,污水主管网增加项。以上增加量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双方签字为准。价格按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和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后予以支付增加项目款项。”***签名并加***公司印章。 2019年7月3日,锦华公司出具附属工程施工情况,***于7月8日在施工情况上签名,并标注“三十个有效工作日完成”。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交付锦华公司使用,期间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138847元(含***借款100000元)。合同中约定的以房抵工程款双方未实际履行(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三张领条,用房抵款数额为917420元)。后因工程款结算双方发生纷争,***诉至法院。原审法院根据***申请,委托安徽百友国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室外附属配套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00元。根据双方对鉴定意见异议项的举证,核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817289.81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如何确定。1.***与征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公司在与征宇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看,锦华公司应知晓***挂靠施工,锦华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可视为其认可挂靠人实际履行合同,锦华公司与***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以直接向锦华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其主体资格适格。2.锦华公司对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19年9月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价款经核算为1817289.81元,扣除锦华公司已支付的1138847元,余款678442.81元,锦华公司应支付给***。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抵扣一半房款,一期工程完成付15万元,二期完成付30万元,农贸市场完成付22.5万元。本案核定工程价款为1817289.81元,锦华公司已支付的1138847元,扣除合同约定但未实际履行的以房抵款917420元,锦华公司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情形,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最终系通过诉讼并以判决形式确定,锦华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构成逾期付款,***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根据,不予采信。锦华公司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广德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折价补偿***工程价款678442.81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广德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取工程款的发票;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6250元,锦华公司负担13000元;鉴定费70000元,由***负担35000元,锦华公司负担35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总价款系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确定,锦华公司上诉要求在最终鉴定意见中扣减7442.43元没有事实根据。综合原审证据,能够证明合同内争议工程已由***完工,锦华公司对此上诉不能成立。根据原审判决对鉴定意见工程总价款的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817289.81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实际为1501666.46元,变更签证工程款为315623.35元,所确定的合同内工程款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后结算不得超过暂定总价壹佰伍拾壹万元整”。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工程款应予支付,锦华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款未达到给付条件不能成立。如果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已经判决***出具发票,但未明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文字表述存在欠缺,本院二审作相应变更。如果因***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造成锦华公司税率损失,锦华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以出具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锦华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合同总价以房屋抵扣一半,***公司至今未实际提供用于抵扣工程价款的房屋,原审判决锦华公司以现金支付并无不当。综上,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对个别文字表述欠缺之处予以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1)皖182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广德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折价补偿***工程价款678442.81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1)皖182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广德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取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4.43元,由广德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