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菊花等与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823行初4号
原告:***,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女,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傣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男,201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莲,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女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龙,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桃花潭东路与同心路交口西南面。
法定代表人:赵新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东,男,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榔桥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叶爱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因不服被告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24日向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莲、周金龙、被告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新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东、朱云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支付四原告因王国林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包括:(1)丧葬费:22301元;(2)供养近亲属费用:按本地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标准计算,按月支付四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3)2015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元×20=576880元;(4)鉴定费: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10时许,四原告近亲属王国林,在泾县中学新校区工地上进行玻璃雨棚施工时,在接扶吊上来准备安装玻璃的过程中,因雨后安装好的玻璃上有水,脚下踩滑导致从3米高的雨棚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抢救,入院后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突损伤,左额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后家属要求转院到芜湖凯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2日,后又转入泾县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7日,由于王国林始终处于昏迷状态,而且情况较前有所改善,办理出院回当地卫生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由于脑室流管脱落,又到泾县中医院治疗,至11月20日出院回当地继续护理及治疗。2015年3月18日,王国林死亡。2014年9月29日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国林系工伤。2015年3月18日其死亡时仍在治疗(停工留薪期)阶段。2017年3月25日,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国林工伤及死亡的伤病关系作出鉴定:王国林摔伤后一直卧床不起,呈现昏迷状态,病情未好转,王国林未受到其他病因影响,是严重的颅脑损伤导致其死亡。四原告认为:王国林摔伤系工伤,其在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死亡,并未受到其他病因影响,因此,显然应按工亡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王国林死亡后,被告仅报销了其治疗费用,并收走了原告含工伤认定书及病历资料等全部原件,没有支付其他待遇。四原告一直在等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其答复,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答复。因此,四原告多次向县政府信访直到2019年9月4日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才知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王国林属于停工留薪期后死亡,一直无法为其支付工亡待遇。
***、***、**、王某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1、身份证复印件4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王国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王国林的身份情况。
2、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情况。
3、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王国林受伤系工伤。
4、出院记录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转诊记录1份、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王国林因公受伤住院的全部治疗及因伤重死亡的过程。
5、安吴卫生室及黄村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王国林一直接受治疗直到死亡,未因其他自身疾病以及治安因素死亡。
6、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书发票1份。证明王国林因原发损伤导致死亡。
7、泾县人社局出具的证明1份、收条1份。证明四原告向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交过申请(系用人单位海达公司提交)的事实。
8、职工工伤待遇支付审批表1份。证明医疗费已支付,但未支付其他待遇。
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原告亲属王国林生前工作时其所在单位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王国林受伤后,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假报参保骗取工伤医疗待遇,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在履行追回手续。
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证据如下(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注册登记信息。
2、泾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泾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没有涉及“泾县中学新校区工程项目”参加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的记录。
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向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了职工工伤(亡)待遇审批表的相关情况。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证明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假报参保骗取工伤医疗待遇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认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10时许,四原告近亲属王国林,在泾县中学新校区工地上进行玻璃雨棚施工时,在接扶吊上来准备安装玻璃的过程中,因雨后安装好的玻璃上有水,脚下踩滑导致从3米高的雨棚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抢救,入院后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突损伤,左额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后家属要求转院到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2日,后又转入泾县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7日,由于王国林始终处于昏迷状态,而且情况较前有所改善,办理出院回当地卫生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由于脑室流管脱落,又到泾县中医院治疗,至11月20日出院回当地继续护理及治疗。2014年9月29日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国林系工伤。期间,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批后支付了工伤医疗待遇155782.9元。2015年3月18日,王国林死亡。2015年3月18日其死亡时仍在治疗(停工留薪期)阶段。2017年3月25日,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国林工伤及死亡的伤病关系作出鉴定:王国林摔伤后一直卧床不起,呈现昏迷状态,病情未好转,王国林未受到其他病因影响,是严重的颅脑损伤导致其死亡。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待遇,2019年9月4日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认为王国林属于停工留薪期后死亡,无法为其支付工亡待遇。***、***、**、王某对该处理不服,诉至泾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泾县中学新校区工地未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行政给付的前提是参加了工伤保险。本案中,王国林在受伤期间虽然获批取得了职工工伤(亡)的工伤医疗待遇,但经查系第三人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用虚假手段,在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出具错误证明的情况下获得的,此行为不能证明王国林参加了工伤保险。***、***、**、王某及第三人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王国林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故要求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工伤(亡)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辉
人民陪审员  翟光春
人民陪审员  潘迎九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雨培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