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823执1833号
申请人:芜湖凿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先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榔桥镇街道(原玻璃钢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芜湖凿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3诉前调书2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6562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884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自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当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823诉前调书26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 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
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
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自
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