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审被告:王德福,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审被告:浙江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大洋路598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7388543X5。
法定代表人:李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德福、浙江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2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设备租赁期间共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三份欠条,每一张结算金额都是结算到欠条出具日为止的租赁费欠款,这种结算方式完全符合交易习惯,若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二、上诉人在租赁期间有陆续付款行为,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每次结算后相关票据因没有保管的必要都返还对方或已撕毁,故对此的举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2019年4月2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8日,进行了租赁费用的结算,并分别出具三张欠条给被上诉人,载明尚欠租金237440元、172178元、131485元,除去抵扣的维修费、运费以及现金还款,尚欠448303元本金未还。
原审被告王德福、浙江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德福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4830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利诚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为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挖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各型号挖机数台,挖机进入工地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每半个月支付80%的租赁费,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付清。2019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底,原告依约将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2019年4月2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租金237440元、172178元、131485元。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未能提供全部的付款凭证。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4830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机租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负有依约履行义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德福共同支付租金并要求被告利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分三次进行结算,事实清楚,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金额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其只承认2019年6月28日结算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全部付款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4483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该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租金448303元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德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租金448303元,并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租金448303元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5元,减半收取4012.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法院缴纳,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欠款仅有2019年6月28日出具欠条的131485元,但对已归还2019年4月21日及2019年5月21日出具欠条的共计409618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对已还清409618元但两张欠条仍在被上诉人***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其主张欠款仅有131485元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悦琛
审 判 员 李伟峰
审 判 员 金晓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楼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