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2民初4096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柔之,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浙江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大洋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7388543X5。
法定代表人:李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梦婷,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柔之,被告***以及被告利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沈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48303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利诚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为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利诚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位于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旭山路西寮村关于莲森酒店(西寮水库五星级酒店项目)的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后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相应的价款支付标准,并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掘机数台以及驾驶员。2019年4月2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截至2019年6月底,被告欠付原告款项541103元。自工程开展以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多笔款项,其中有部分款项系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实际上,本案所涉工程早已结束,截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欠付原告款项448303元。原告向被告利诚公司进行确认并要求被告利诚公司不要再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经多方催讨,三被告仍不给予原告任何回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挖机租赁合同一份,待证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项目名称以及相应的价款支付标准;
3、欠条三份,待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8303元之事实;
4、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之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和被告利诚公司的股东薛原(音)的聊天记录中确认被告利诚公司与被告***、***存在转包关系,且被告利诚公司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给被告***、***之事实;
6、原告亲笔记录的工资单复印件一份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若干,待证2019年7月29日原告制作的挖机驾驶员的劳务工资情况以及原告向挖机驾驶员支付工资之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利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挖机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等设备,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已支付的部分租赁费用亦是由被告***本人或托人向原告支付,故本案与被告***、利诚公司毫无关系。另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被告利诚公司即使是总包单位,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应为131485元。被告***与原告进行过三次结算,一共出具过三份欠条给原告,每次结算载明的金额均为结算至当天为止的金额。2019年6月28日是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进行结算的尚欠租金为131485元,并在欠条中载明“截止到6月28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利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利诚公司承包不属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被告利诚公司承包;二、被告利诚公司并非案涉挖机租赁合同的主体,也非案涉工程的业主或发包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利诚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支付租金的义务。
被告利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9年6月28日最后一次结算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其尚欠原告租金131485元;对证据4、5、6均有异议。被告利诚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合同载明的出租方是原告***,承租方是被告***,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利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挖机租赁合同第一条中载明的“浙江省丽水市利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利诚公司,无法以此证明本案与被告利诚公司存在关联;对证据3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三份欠条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反而能证明案涉款项系被告***所欠。从结算的欠条中可以看出,截止2019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万余元,最后一张欠条中载明的金额包含了前面两张欠条中所载的金额,原告存在虚假诉讼之嫌;对证据5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聊天记录中的薛总与被告利诚公司之间的关系,且聊天记录的内容是案涉工程款情况,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对证据4、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承认系其签字确认,其对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认为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5、6均系复印件,其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挖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各型号挖机数台,挖机进入工地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每半个月支付80%的租赁费,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一周内付清。2019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底,原告依约将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2019年4月2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租金237440元、172178元、131485元。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未能提供全部的付款凭证。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4830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机租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负有依约履行义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租金并要求被告利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分三次进行结算,事实清楚,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金额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其只承认2019年6月28日结算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全部付款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4483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租金448303元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租金448303元,并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租金448303元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5元,减半收取4012.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建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昱
代书记员 胡世超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