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102民初395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7388543X5。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706元,减半收取1835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