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龙湾永强供电公司与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979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永强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大道电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254483188d。
法定代表人:方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毅坚、姜永可,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黄村村86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31406。
法定代表人:谢世求。
原告温州市龙湾永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永强供电公司)与被告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宏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丽水宏信公司在温州银行顺境支行账号为75×××61的帐户内存款100000元。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8年4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继秀、项林晓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宏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强供电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永强供电公司因建设龙湾永强供电公司海滨供电所工程需要,对外进行工程招标,被告丽水宏信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交纳60万元民工工资担保金,方能开工建设。故双方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垫付60万元该民工工资担保金,2011年8月15日原告垫付60万元。后该工程直至2016年12月才完成竣工验收。现双方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民工工资也均结算清无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退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担保金60万元,以致酿成此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丽水宏信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从2017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1388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永强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垫付60万元民工工资担保金。4.电子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垫付了60万元民工工资担保金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建原告项目的事实。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3814890元,并确认的事实。7.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结果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3814890元。8.会议纪要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用剩余工程款254915元代为发放拖欠工资等达成协议。
被告丽水宏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丽水宏信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10日,原告永强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丽水宏信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永强供电公司将龙湾永强供电公司海滨供电所土建、安装、幕墙等工程交由被告丽水宏信公司承包施工。后原告永强供电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丽水宏信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永强供电公司海滨供电所工程坐落于海滨街道沙中村,由丽水宏信公司中标【龙建招标(2011)65号】,中标价3363211元。现因办理报建手续需要,需将60万元作为民工工资担保汇入银行专用账户,因本工程造价小,应乙方要求60万元民工工资担保甲方代为垫付。双方就此内容签订以下协议:1.甲方为乙方垫付60万元汇入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专用账户,作为滨海供电所工程的民工工资担保。2.海滨供电所施工过程中,乙方申请支付进度款时,须提供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如不能提供凭证,则甲方有权在支付进度款时,另外扣除20%(即不包括合同内应扣除部分),作为民工工资担保。3.合同内工程支付余额剩余60万元时,乙方在提供完整有效的民工工资支付凭证且确保无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并配和甲方办理好退回60万元民工工资担保手续后,或者乙方在本个月内向甲方提供60万元银行担保函后,甲方方可按合同要求支付剩余进度款。4.本协议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2011年8月19日,原告永强供电公司向被告丽水宏信公司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民工工资担保金60万元。此后,丽水宏信公司未向永强供电公司返还该60万元。
2014年1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针对涉案工程出具建行咨询[1423200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价为3814890元。
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原告永强供电公司向被告丽水宏信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作为垫付民工工资担保金及丽水宏信公司未向永强供电公司返还该6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对该60万元的垫付款返还时间未作具体约定,现永强供电公司向丽水宏信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永强供电公司要求被告丽水宏信公司返还60万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60万元的垫付款返还时间及利息未作具体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市龙湾永强供电公司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永强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19元,由被告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916元,由原告温州市龙湾永强供电公司负担30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友
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
人民陪审员  项林晓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代书 记员  舒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