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

应卫进与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缙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应卫进,农民。
被告: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黄村村86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谢世求。
原告应卫进与被告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卫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应卫进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向被告承包建设缙云县大源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双方签订了《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以及管理费、税费支付等条款。工程经原告建设按期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由缙云县审计局进行审计,扣除质保金和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税费以及原告在工期内已领取的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20000余元。后大源小学从缙云县教育局基建户头将工程款余额拨付到被告户头,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该笔款项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扣划还债。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2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待证被告合法取得承包缙云县大源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的事实;
2、《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待证原告取得内部承包上述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以及管理费、税费支付等事实;
3、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情况共四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缙云县审计局缙审决(2015)12号审计决定书各一份,待证工程按期竣工并验收合格,审定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742105元,扣除质保金5%计37105.25元、管理费和税费共4.5%计33394.73元后应付工程款为671605.02元的事实;
5、汇款单五张,待证原告分四次收到工程款合计365000元和原告已付给被告管理费14734元的事实。
被告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参加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缙云县大源小学塑胶运动场工程。2013年11月22日,原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被告签订了《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以及管理费、税费支付等条款。2014年11月19日,涉案工程经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4日缙云县审计局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审定金额742105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2日分四笔领取了工程款合计365000元。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应扣除管理费、税费33394.73元,扣除质保金5%计37105.25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7已支付给被告管理费、税费14734元,上述款项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余额为321339.02元。2014年12月24日,大源小学从缙云县教育局基建户头将工程款余额320000元拨付到被告户头,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该笔款项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因被告的担保行为而扣划还债。原告向被告追款无着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20000元,其余1339.02元当庭放弃。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原告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名义承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少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其放弃部分请求属于行使处分权,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卫进工程款余额计人民币3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日交本院代转。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楼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