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松商初字第1025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青路138号1108室。
法定代表人:熊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金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马宅镇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吕一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建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黄村乡黄村村86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谢世求,该公司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亿华工程公司、金泽建设公司、宏信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饶炳海、被告亿华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斌、被告金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益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信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世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各被告订立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亿华工程公司、金泽建设公司、宏信建设公司作为丙方,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分份额;担保期限到2015年4月19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归还了案外人周林的借款250000元,对原告的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亿华工程公司、金泽建设公司、宏信建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亿华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有瑕疵。原告和周林是共同债权人,现在仅由原告***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的借贷事实没有真实发生,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三、亿华工程公司没有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对担保协议并不知情,担保协议上的公章非亿华工程公司的真实公章。亿华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进行股权转让,当时移交给现任法定代表人的公章上没有数字编码,与担保协议上的不一致;四、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应经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很明显本案的担保责任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亿华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泽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担保协议确定两笔借款共同债权人是周林和原告***;二、金泽建设公司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从原告陈述的担保形成过程看,不能证明金泽建设公司提供保证的真实性。金泽建设公司在东阳,不可能一个电话就把公章送到且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三、担保协议晚于借条形成,且是独立文件,担保协议载明的是“欠条”,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就是本案讼争的借条。就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被告***、宏信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13年4月20日的担保协议原件一份,待证被告亿华工程公司、金泽建设公司、宏信建设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2012年12月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四、2010年12月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010年12月6日、12月7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两份,待证借款形成于2010年,原告经***指示将借款交付到其妻子叶忠贤账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亿华工程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担保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亿华工程公司对担保协议并不知情,也从未在担保协议上加盖公章。担保协议上载明担保的对象是欠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不相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本人才能确认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金泽建设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担保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金泽建设公司没有提供担保,且担保协议上仅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担保协议反映的内容也无法明确就是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债务进行担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应由原告补强证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转账时间是在2010年,收款对象也是案外人。
被告亿华工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待证亿华工程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担保协议上所盖公章系伪造的事实;二、亿华工程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待证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将其70%的股权作价2100000元转让给苏伟真,苏伟真、谢世求又于2014年1月3日将股权转让给现任股东熊军、熊鑫丽的事实;三、宏信建设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待证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将宏信建设公司49%股权作价14700000元转让给苏伟真的事实;四、刊登于丽水日报的公告一份,待证亿华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发布公告催告债务人前来协商处置债务的事实;五、公章模板一份,待证苏伟真、谢世求转让股权时所移交给现任股东的公章与担保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明显不相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担保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的事实。对证据二、三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公告内容是亿华工程公司的债务处置问题,而亿华工程公司向原告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如果被告***已还款,该债务自然与亿华工程公司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金泽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担保协议上金泽建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浙法司(2015)文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送检印章即担保协议上金泽建设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金泽建设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排除担保协议上金泽建设公司公章系他人伪造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加盖亿华工程公司、金泽建设公司的公章,两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公章系伪造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担保协议内容表明所担保的债务性质为借款,其中一笔为2012年12月6日的1000000元本金,虽表述为“欠条”,但对该债务的性质、金额、形成时间均与证据三借条一致,也无其他证据可证实在同日原告与***之间尚有其他1000000元的债权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借条与担保协议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四表明被告***曾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该借款已交付至叶忠贤账户的事实。结合证据二、三,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签订的担保协议分析,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借条的后果,并在出具借条的3个月后,又签订了担保协议,对所欠借款的金额、利息等进行确认并提供担保。被告***该行为可推定借款已实际发生。原告关于借款形成于2010年12月6日,于2012年12月6日结算的陈述,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亿华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五只能证实亿华工程公司现使用的公章上没有数字编码,公章形式与担保协议上不相符,但根据亿华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2013年12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当时使用的亿华工程公司的公章也有数字编码,故无法证实担保协议上亿华工程公司公章系伪造的事实。证据二中的其他变更登记情况及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金泽建设公司申请鉴定的(浙法司(2015)文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2012年12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亿华工程公司、金泽建设公司、宏信建设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2012年12月6日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亿华工程公司、金泽建设公司、宏信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分份额,担保期限至2015年4月19日止。各当事人均在担保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叶忠贤于2009年5月26日在温州市鹿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提供借款后,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亿华工程公司、金泽建设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担保协议载明提供担保的债务为两笔借款,其中一笔为2012年12月6日本金10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向***同志借现人民币为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利息为2%月。此据为凭证。”借条已明确表明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为原告***一人,原告***也持有债权凭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公司公章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公示效力,在对外活动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中,尽管亿华工程公司、金泽建设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加盖过程存在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此外,公章的加盖并非以同时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也明确盖章即可使合同成立。关于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进行担保的效力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约束公司内部,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对亿华工程公司、金泽建设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由认为涉案担保无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亿华工程公司、金泽建设公司、宏信建设公司在担保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市金泽建设有限公司、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东阳市金泽建设有限公司、丽水宏信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苏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吴庆燕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