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1民初1628号

原告:**。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大院。

法定代表人:马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兴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

被告:**。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五公司)、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嘉兴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交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嘉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3780元;2、请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2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挂靠嘉兴建筑公司资质承包的中交第五公司008项目部修建高速公路护坡工程上干活。实际出工53天,每天工资260元,工程完工后施工负责人**出具了一份证明,并答应尽快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其7次索款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27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中交第五公司辩称,**的工程款50500元其公司已全部支付,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劳务费。

嘉兴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既未投标也未中标,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

**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该工程其从中交第五公司承包后,就转包给了**,原告是**雇佣的工人,应向**主张劳务费;全部工程款50500元已经发放给工人,下剩工人工资应由**个人承担;原告应提供出勤记录及工资证明,仅凭**出具的条据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人工费为13780元。被告中交第五公司提交证据:1.最终结算协议书、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中交第五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50500元支付给**;2.工资发放证明,用以证明已向左小粉、徐会芳等十二人支付工资25815元。被告**提交证据:1.最终结算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中交第五公司与**、**协商工程价款为50500元;2.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3.付款证明,用以证明**向左小粉、徐会芳等十二人支付工资25815元,向龚天霞支付材料款1464元,向张胜心支付租赁费15000元;4.微信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向**转账5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中交第五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提交的证据1、3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均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转账对象为**,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承包了中交第五公司位于庆城县马岭镇的高速路基防护排水工程,同月11日**与**签订了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同年10月1日**雇佣原告修水渠,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60元,工程完工后结账,2018年11月施工结束。同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在甜永高速马岭做防护工程干人工53天,人工费壹万叁仟柒佰捌拾元整”。2019年1月8日,中交第五公司与**、**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书,最终结算金额为50500元。同月21日,中交第五公司将50500元支付给**,**当即向左小粉、徐会芳等十二人支付工资25815元,向龚天霞支付材料款1464元;2018年12月30日向张胜心支付租赁费15000元,下剩8221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提供劳务,**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请**支付拖欠工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交第五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下剩8221元未支付**,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交第五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嘉兴建筑公司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27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3780元,**在欠付工程款822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负担50元、**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其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