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1026执异1号
案外人: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兴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民,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夏创财,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
被执行人:***,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夏创财等人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对本院(2020)甘1026执5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在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6×××10)享有的工程款103934.3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夏创财申请强制执行的(2019)甘1026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定嘉兴公司有支付义务。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唐勇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生效判决中对***享有款项支付义务的主体是唐勇,嘉兴公司仅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且嘉兴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唐勇工程款项,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亦应依法先对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予以执行,而不应当直接划拨嘉兴公司账户资金。同时,嘉兴公司账户资金系筹措用来支付农民工的资金,请求贵院依法返还划拨的嘉兴公司账户中的资金,确保公司能及时履行农民工工资。
申请执行人夏创财称,嘉兴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未参与听证活动。
本院查明,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国营湘乐林业总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由嘉兴公司承包建设。嘉兴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唐勇。唐勇将外墙、保温、外瓷、内瓷、填缝等工程再次分包给***施工。***与徐彩平合作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受***委托,徐彩平组织了包括夏创财等其他民工实施了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2015年,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因工程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导致拖欠民工工资。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经结算给夏海邦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给李社会出具金额为237800元的欠条,给张生虎出具金额为46800元的欠条,给徐彩平出具金额为50758元的欠条,给夏创财出具金额为44500元的欠条,给陈广儒出具金额为12468元的欠条,给刘亚江出具金额为38980元的欠条,给王相荣出具金额为4078元的欠条,给方向泰出具金额为9872元的欠条,给葛仲凯出具金额为7280元的欠条,给涂耀斌出具金额为11544元的欠条,共计494080元。夏创财等人催要工资欠款,***未支付,提出待工程款支付后还款。***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唐勇、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嘉兴公司、国营湘乐林业总场连带支付劳务费。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做出(2017)甘1026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唐勇支付***工程款488136元;由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488136元承担连带责任;由唐勇支付***垫付工程款所形成的利息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6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562元,由唐勇负担。2019年10月24日夏创财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子午岭林业管理局宁县分局连带支付其劳动报酬。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以(2019)甘1026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处,***支付夏海邦劳务费30000元,支付李社会劳务费237800元,支付张生虎劳务费46800元,支付徐彩平劳务费50758元,支付夏创财劳务费44500元,支付陈广儒劳务费12468元,支付刘亚江劳务费38980元,支付王相荣劳务费4078元,支付方向泰劳务费9872元,支付葛仲凯劳务费7280元,支付涂耀斌劳务费11544元,共计494080元。案件受理费8712元,由***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均未主动履行案件款,夏创财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2月1日以(2020)甘1026执5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在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6×××10)享有的工程款103934.30元。案外人嘉兴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夏创财等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案件款,系夏创财等人在国营湘乐林业总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中提供劳务所欠的劳务费用。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嘉兴公司,嘉兴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转包。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因工程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导致拖欠夏创财等人劳务费未支付。同时***作为该工程施工方,又将转包人唐勇及发包方嘉兴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判决书判处,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唐勇支付***工程款488136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负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划拨***在嘉兴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03934.30元,符合法律规定。嘉兴公司辩解意见不足以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续成
审判员 郭军民
审判员 王歌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