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汶瑞康,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静,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高科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创新园创新大厦B座14楼。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兰州江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上沟1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锡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旭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庆城县富元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阜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旭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高科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兰州江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公司)、王锡霞、王旭锋、庆城县富元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依据案涉房屋的外观表象判断权利性质,与事实不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1月5日,***与富元公司签订工程款抵顶协议,该协议有效,富元公司与***关于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双方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富元公司向***交付抵顶的案涉房屋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占有案涉房屋后将部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案涉房屋没有办理相应权属变更登记系富元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所致,***对此没有过错。***基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高科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富元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工程款抵顶协议,并未对案涉房屋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原审中提交收据及水电费票据,证明其已交纳全部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经询问,***自认提交的收据系2018年在诉讼过程中与富元公司补签形成。***称案涉80间房屋中已对外出租4、5间房屋,其余闲置,但***未提交其出租房屋的相关证据,也无法向法庭明确出租房屋具体房号及交纳水电费对应的具体房号。***无法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吕 晨
书 记 员 范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