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大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镇原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镇原县城关镇原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五公司)、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人工费的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9月承包了中交第五公司位于庆城县马岭镇的高速路基防护排水工程,同月11日**将工程分包给孙某施工并签订合同书。同年11月竣工后,中交第五公司将这期工程款50500元付清。由于孙某无法找到,中交第五公司委托**支付该笔工程款项,其中向左小粉、徐会芳等12人支付工费25815元,向龚天霞两次支付材料款2833元,向张胜心支付租赁费、拉运费20630元,向孙某微信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支付现金54278元,超付现金3778元,**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
中交第五公司未答辩。
嘉兴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涉案工程并不知情,**若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孙某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3780元;2、请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2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承包了中交第五公司位于庆城县马岭镇的高速路基防护排水工程,同月11日**与孙某签订了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孙某。同年10月1日孙某雇佣原告修水渠,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60元,工程完工后结账,2018年11月施工结束。同年12月20日,孙某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在甜永高速马岭做防护工程干人工53天,人工费壹万叁仟柒佰捌拾元整”。2019年1月8日,中交第五公司与**、孙某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书,最终结算金额为50500元。同月21日,中交第五公司将50500元支付给**,**当即向左小粉、徐会芳等十二人支付工资25815元,向龚天霞支付材料款1464元;2018年12月30日向张胜心支付租赁费15000元,下剩8221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案法院认为,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孙某提供劳务,孙某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请孙某支付拖欠工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交第五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下剩8221元未支付孙某,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交第五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嘉兴建筑公司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27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3780元,**在欠付工程款822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负担50元、孙某负担22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提交的收条1张,销货清单2张,张胜某的领条2张,由于部分当事人未质证,故不予采信。其余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孙某约定由**为孙某承包的高速路基防护排水工程提供劳务,孙某向**支付报酬,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行性规定,有效成立。施工结束后,孙某按照**的务工时间对**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证明,孙某应按照证明载明的劳务费数额向**支付劳务费。**将其承包的高速路基防护排水工程违法分包给孙某,施工结束后,发包人中交第五公司就工程款与**、孙某进行了结算,**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应对孙某欠付该工程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在欠付工程款822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保国
审判员 沈晋芳
审判员 郭振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文静